【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9 0:00:00

陈某、甘某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雄,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崇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甘某辉,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闫某,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马某德,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回族,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卢某会,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西和县汉源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杜某良,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清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邓某雄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某、甘某辉、闫某、马某德、卢某会、吴某、杜某良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人民法院(2023)粤0311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某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邓某雄无需对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股东,已完全履行全部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缴纳出资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具体如下:

1、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3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0月14日,上诉人从阎某处受让被上诉人公司3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截至2015年12月9日,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明细如下:

出资日期出资方式出资金额(人民/元)2015年9月9日银行转账1000002015年10月9日银行转账500002015年9月11日现金500002015年12月9日银行转账100000合计3000002、一审法院将案件材料寄送到上诉人的户籍地,上诉人离开原籍多年一直在深圳工作和生活,且因户籍地是乡村,快递送达方式都是投递到乡镇的集中派发点即视为完成送达,造成上诉人未能及时收到一审文件,未能参加一审诉讼和举证;现请求二审依法审查全部证据。

二、一审判决“被告陈某、邓某雄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明显违法。退一步讲,即使一审被告陈某和邓某雄未完成出资,也应当按照各自认缴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原告也是以此为规则列名了按股权比例计算的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连带责任,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可能因不明确造成二次诉讼的诉累。

综上所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30万元限额内对191119.52元的出资款并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9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以来,管理人未接管到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证件或财务账册等公司资料,管理人无法对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有效接管。经管理人核查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工商内档及银行流水未能查找到任何出资证明。同时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信息,经查该账户不是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由于管理人未接管到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及财务资料,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

原审被告卢某会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在认缴期限内转让股权,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这是公司法“认缴制度”下的核心法益。在认缴期限内,股东无实际出资义务。因此,在认缴期限内未实际缴纳出资并不适用“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相关法律规定。

二、卢某会作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之一,在其担任股东期间以及转让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股权时,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并未产生,卢某会不涉及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法律责任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答辩人在股权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且未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恶意及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不应对邓某雄、陈某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未判决卢某会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可依,判决正确。且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邓某雄上诉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请二审法院对卢某会一审判决部分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陈某、甘某辉、闫某、马某德、吴某、杜某良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陈某、邓某雄共同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补缴注册资本191119.52元,其中陈某应补缴的注册资本以其认缴注册资本总额70万元为限;邓某雄应补缴的注册资本以其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0万元为限;2.马某德、甘某辉、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八名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23日,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人民币,经三次股权变更,最终股东变更为陈某认缴出资70万元,持股70%,邓某雄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30%。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20年内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019年7月25日,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案件,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判决查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间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

2022年2月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03破申10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管理人。

2022年7月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粤03破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管理人经审查确认2家债权人申报的3笔债权,包括普通债权、税款债权,合计为170340.64元。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分配,故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债务总额为170340.64元,均未能获得清偿。

另,以债务总额170340.64元计管理人报酬20778.88元,以上合计191119.52元。

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1日,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自成立后经过数次股东变更,分别为:(1)2014年9月23日注册成立,成立时股东为卢某会认缴出资63万元,持股63%;马某德认缴出资27万元,持股27%;甘某辉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10%。(2)2015年4月29日,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卢某会认缴出资70万元,持股70%;杜某良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30%。(3)2015年7月24日,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吴某认缴出资70万元,持股70%;阎某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30%。(4)2015年11月11日,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认缴出资70万元,持股70%;邓某雄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30%。

经查,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名下1家银行流水,未发现任何股东有实缴注册资本的记录。

一审另查,本案的担保费为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争议焦点有:一、陈某、邓某雄是否应当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二、马某德、甘某辉、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是否应当对陈某、邓某雄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公示的现行章程载明股东为陈某、邓某雄,且载明出资期限为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20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陈某、邓某雄应当缴纳全部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陈某、邓某雄未实际缴纳出资,上述证据构成对陈某、邓某雄未缴纳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邓某雄应当立即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缴纳其认缴的出资额。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由陈某、邓某雄缴纳的出资额为191119.52元,未超过陈某、邓某雄认缴的出资额即70万元、30万元,属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马某德、甘某辉、卢某会,公司章程规定该三名股东的出资为认缴制,马某德、甘某辉、卢某会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因此,本案不属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适用我国公司法上述规定。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主张马某德、甘某辉、卢某会对现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作为股权转让方是否应对陈某、邓某雄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是否承担责任需视其是否存在瑕疵股权转让及恶意转让的情形综合判断。本案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而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出现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时间为2018年至2019年期间,福田区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某丙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案件的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远晚于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转让股权的时间点,且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存在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在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认缴期限未满的情形下转让股权,且未有恶意转让情形时,转让方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不应对最终受让方陈某、邓某雄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本案的担保费,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陈某、邓某雄、马某德、甘某辉、卢某会、杜某良、阎某、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

综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邓某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191119.52元,其中陈某应缴纳出资款以其认缴注册资本总额70万元为限,邓某雄应缴纳出资款以其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0万元为限,陈某、邓某雄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59元,由陈某、邓某雄承担。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75.59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陈某、邓某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75.59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某雄提交了其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9月9日,其账户向XXX账号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9日,其账户向前述账号转款5万元;2015年12月9日,其账户向前述账号转款10万元。前述转账金额共计25万元。邓某雄表示另有5万系支付至其农村商业银行的私人账号,系由公司会计持有该银行卡用于公司日常开支。

邓某雄还提交了加盖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三张:(1)落款2015年9月9日的一张注明“收到邓某雄投资款100000元(转公账)”;(2)落款2015年10月9日的一张注明“收到邓某雄投资款”50000元;(3)落款2015年10月11日的一张注明“收到邓某雄投资款现金50000元”。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对邓某雄提交的前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管理人表示,经查询,前述收款的XXX账号并非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提交了加盖“中国某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营业部协助执行业务专用印戳”情况说明,说明上述XXX账号并非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

管理人对邓某雄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自2022年2月9日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以来,管理人未接管到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证件或财务账册等公司资料,管理人无法对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有效接管,该组收据系邓某雄单方提供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本院询问邓某雄是否其出资均是支付至XXX账号,邓某雄予以确认并表示该账号是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账号。本院继续询问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账号属于哪个银行?何时开立?邓某雄回答为村镇银行,具体哪个银行其不清楚,其没有经营过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并表示关于其提交的账号和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账号不符合的问题,其曾与银行核实过,银行表示十年前的操作方式就是如此,其需要时间向银行申请查询。本院给予邓某雄一周时间以调取前述XXX账号相关信息及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的证据。

邓某雄于庭后向本院提交加盖中国某深圳沙井支行业务专用章的三笔银行流水信息,显示前述2015年9月9日、10月9日、12月9日向XXX账号分别转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对应的收款方分别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补)”、“陈某(补)”、“郭某辉(补)”。邓某雄对此作出说明:“1.2015年9月9日转德诺斯公账10万;2.2015年10月9日转德诺斯法人陈某私账5万;3.2015年12月9日转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老板郭某辉10万,用于支付加工费(给德诺斯代工的加工费);4.另外有5万现金在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用于日常开支,德诺斯会计叫郝某奇,可以为本人作证”。

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对邓某雄补充提交的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转公账的10万元转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管理人认为:根据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内档显示,邓某雄自2015年10月14日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原股东闫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意受让闫某持有的30%股权,该协议书中写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实缴0元。而邓某雄自述其在2015年9月9日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公账的转入10万元为投资款。转款在前,受让股份在后。如果该笔10万元是投资款,那么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未将该笔转款情况写明有悖常理。同时,该笔流水并未写明该笔款的用途。故管理人不认可邓某雄的该笔转款为投资款。

管理人对邓某雄补充提交的其他几笔转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表明邓某雄已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缴纳投资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向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具有特定性和可分性,股东出资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且需要有合法的原始凭证入账,公司财务账册相关科目要有合法记载。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在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具有明确的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意思表示。

根据邓某雄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其于2015年10月9日转德诺斯法人陈某私账5万;2015年12月9日转深圳市某丁有限公司老板郭某辉10万,用于支付郭某辉公司给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代工的加工费。前述两笔款项均未转至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为出资。邓某雄另主张有5万现金放在其本人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卡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德诺斯会计可以为其作证,但并未提交相应银行流水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亦不符合前述法定的出资形式要件。至于其于2015年9月9日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XXX账号转入的10万元款项,转账记录并未载明性质为出资款,不符合特定性和可分性的出资要求,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的目的是履行出资义务。虽然邓某雄提交了加盖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投资款收款收据,但邓某雄作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的现任股东,未向管理人移交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证件或财务账册等公司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对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有效接管,故对邓某雄提交的收款收据及相关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工商内档显示,邓某雄于2015年10月14日与公司原股东闫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实缴资本为0元。故邓某雄于2015年9月9日向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的转入10万元不能认定为投资款。

另,由于陈某的补缴出资责任为70万元,邓某雄的补缴出资责任为30万元,而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诉请的出资责任仅为191119.52元,均在二人应履行的出资责任范围以内,故一审认定陈某、邓某雄在191119.52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22.39元,由上诉人邓某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李 力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