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9 0:00:00

滕某玲与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玲,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

法定代表人:汤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某飞。

上诉人滕某玲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4)鄂0923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4)鄂0923民初2464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调取上诉人在某甲公司上班几个月的上下班时间考勤监控证据。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可以依法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某乙公司,没有大公司的规范管理形式,公司无考勤机,无请假条,因而未作要求员工打考勤、写请假条更无工衣工牌之类的,且上诉人应聘时被上诉人负责人孔某飞约定通过手机指导安排工作,有时候通过电脑,法定代表人汤某华在现场指导。说上班时间为9:00-12:00,13:30-18:00左右,每月可休2天。对于具体请假或工休,孔某飞和汤某华都说到时候说下就可以。某丙公司的管理规范和形式,所以上诉人认为通过微信请假为公司的一种管理形式。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上诉人对照以前上班的公司一般工资的基本天数算法(行政班除外),2023年12月20日下午16时16分的是对应聘时3000元/月、每月可休2天的工资再次具体的确认。2023年10月25下午17时34分的请假请求已同意的,因离应聘时间很近当时就有说过且对方同意了上诉人才去上班的。2023年11月18日18时35分的休假请求也同意了的,这属于每月2天的工休范围。工作期间上诉人基于本能感到汤某华与孔某飞有什么冲突且与上诉人有关,于是2024年1月23日上午上诉人以交燃气费为由离开工作场所想确定什么情况,一会儿汤某华打电话给上诉人说很忙,交完燃气费没,让快点上班忙事,打了两次催,这个时间点一般是武汉的货车来的时间点,上诉人便去了。那几天不知道什么原因经常停网,电脑也用不了,上诉人就在外协助卸车和报破损接打电话。接打电话和报破损是每天都会做的事,所以在微信2023年1月23日同负责人聊天记录也算是询问、商讨与确认了。工作中上诉人有法人汤某华要求的和自己觉得有些必要的事都会也向她请示和汇报,其为口头形式和在工作手机中。上诉人在2024年2月3日前一天看过天气预报,想到明天和后几天会下雪路上可能走不了车,且2月3日也是过小年便同负责人孔某飞电话请示过工休,但是被拒绝了,说上不了几天就过年了会放假的。上诉人自从发生工伤后因无法工作,某丁公司也未通知上诉人是否再去上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基于会侵犯个人隐私等客观原因,某戊公司上班的考勤监控证据,特请求法院调查收集。

某甲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与答辩人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为武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包商,2023年10月19日因双十一即将到来,让员工孔某飞想办法提前预备足够的运力和资源,防止爆仓。孔某飞随即通过熟人和微信朋友圈临时寻找到上诉人,告知有需要会安排其帮忙制作表格,无固定期限,并未强制规定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且没有要求上诉人遵守答辩人的规章制度,某己公司管理,故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无法认定为劳动关系。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无考勤记录、向其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工资单、工作记录等证据,并不能反映出答辩人与上诉人就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基本要件作出了约定,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实际工作内容,微信转账记录仅是劳务合作的证据,不能代表完整的劳动关系,且收款人并非上诉人本人,亦未证明收款人与上诉人关系。

滕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滕某玲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滕某玲于2023年10月19日经网上招聘渠道入职某甲公司,从事物流客服工作,并由某甲公司员工孔某飞(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华的儿子)安排其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每月休息两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孔某飞于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2月20日、2024年2月21日通过滕某玲提供的微信收款码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其发放报酬1065元、3000元、35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华于2024年1月20日通过滕某玲提供的微信收款码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其发放报酬3150元。2024年2月3日,滕某玲在工作中被放置物品的木板绊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滕某玲自受伤后未再返回公司上班。2024年5月22日,因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滕某玲向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湖北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云梦分公司、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云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24]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滕某玲的仲裁请求。滕某玲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滕某玲通过网上招聘在某甲公司从事物流客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按月向滕某玲支付了劳动报酬,滕某玲提供的劳动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滕某玲与孔某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收款记录可知,某甲公司按滕某玲每月出勤天数向其计发放报酬,其中2023年12月20日下午16时16分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滕某玲称“老板,我是30天28天制,31天29天制的吧?3000块一个月有2天休忙了不休就有工资”,以及2023年11月20日20时13分微信聊天记录中滕某玲称“上了11天班是多少钱?”孔某飞回复“1065”,滕某玲称“上个月31天按31天算的”,孔某飞回复“是的”等。以及滕某玲有事并不需要书面提出请假申请,只需通过微信提前向安排其工作的公司人员孔某飞进行告知,不需要得到某甲公司的事先批准,其中例如2023年10月25日下午17时34分,滕某玲通过微信向孔某飞请假:“老板,这个星期六星期天有事情去武汉办理”;2023年11月18日18时35分,滕某玲通过微信向孔某飞请假“老板,我明天休息”;以及2024年1月23日聊天记录中滕某玲称“老板,我今天不去的话后面就不去了……”,孔某飞回复“随便你”等等。同时,滕某玲在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对每日考勤亦未作要求。综上,某甲公司虽对滕某玲进行了一定的劳动管理,但此种管理并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双方之间的依附性、管理性较为松散,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具有隶属性和人身性,滕某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滕某玲请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滕某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滕某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滕某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微信聊天记录,某庚公司请假的管理形式。

证据2.诊断证明书,对一审证据7有异议的补交证据。

证据3.一审庭审部分及电话记录,对一审2024年1月23日个人微信聊天的确认解释。

某甲公司质证称,证据1、2属于一审提交过的证据。证据3的电话记录没有任何相关信息和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滕某玲提交的证据1、2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本院不做新证据认定。证据3仅为通话记录,且某甲公司不予认可,不能单独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需符合上述三种情形。本案中,滕某玲主张其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滕某玲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双方对考勤未作要求,滕某玲对工作时间有自主性,滕某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甲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事实,滕某玲与某甲公司之间不符合上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一审法院对滕某玲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滕某玲申请本院调取其未能自行收集在某甲公司上班的考勤监控证据,某甲公司称不进行打卡考勤,故滕某玲该申请于本案无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滕某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滕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黄 伟

员  戴 捷

员  鲍 龙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智慧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