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9 0:00:00

刘某山、某美容服务店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山,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吉林坤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美容服务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经营者:李某,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上诉人刘某山因与被上诉人某美容服务店(以下简称某美容服务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4)吉0103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山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的(2024)吉0103民初78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入职约定每月保底工资是6000元,2024年4月份入职后5月10日、6月10日分别给付的4月、5月工资就是按照该金额计算的。二、上诉人每日上班打卡,休息需要向被上诉人请假,且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请假当日的工资,每次请假扣除金额为每日200元。三、按照业绩提成是工资支付方式,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及安排进行工作,不是自行承担经营收入风险,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其经营风险无需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选择离职,与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没有关联性。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收受薪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明确,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某美容服务店辩称,某美容服务店与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合作是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由上诉人提供理发技术,某美容服务店则提供客源、场地等关键资源,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收益。这种合作模式在理发店理发行业中并不罕见,是合法有效的商业合作方式。上诉人在合作过程中不受某美容服务店的日常管理和考勤制度约束,其工作时间、地点、方式等均由上诉人自行决定。某美容服务店仅对上诉人提供技术成果进行验收和按约定比例支付分红,不对上诉人的具体工作时间过程进行干涉,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合作关系。某美容服务店和与上诉人之间的收益分配是按照约定比例进行的,且已及时结算,上诉人若认为存在未结清款项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双方合作期间的收益分配是基于合作成果进行的,而非按照固定工资或工时进行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概念,并不适用于本案,实为合作收益分配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对某美容服务店与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法院不仅考虑了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还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确保了审理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透明度。通过这一严谨的审理过程,法院依法认定了某美容服务店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这一认定完全符合事实真相,也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判决是基于双方合作事实的深入分析和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准确理解,法院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不仅适用法律正确,而且程序合法,充分保障了某美容服务店的合法权益。鉴于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的、客观的审查,并依法作出了正确的判决。某美容服务店认为这一判决应当得到维持。上诉人提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并不成立,因此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某美容服务店与上诉人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某美容服务店请求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法院判决。

刘某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自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16日止刘某山与某美容服务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某美容服务店向刘某山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9.61元;3.请求判令某美容服务店支付刘某山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16日止拖欠的工资4606.88元;4.请求判令某美容服务店向刘某山给付未与刘某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23596.88元;5.请求判令某美容服务店为刘某山办理自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8月16日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刘某山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每月1000元,5个月共5000元);6.诉讼费由某美容服务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美容服务店于2021年7月28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2024年4月23日,刘某山到某美容服务店担任理发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4年5月10日某美容服务店支付刘某山4月份提成款1550元、6月10日支付5月份提成款5290元、7月10日支付6月份部分提成款7508元、8月10日支付7月份部分提成款4642元、9月10日支付8月份部分提成款2231元。2024年8月16日,刘某山离职。2024年9月19日,刘某山以本案相同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当考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方面。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性、经济从属性、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刘某山到某美容服务店担任理发师后,按业绩进行提成,自行承担经营收入风险,且可以随时离职,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刘某山2024年6月有部分时间未按时打卡,但未履行请假手续,某美容服务店亦未对其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中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刘某山虽主张有6000元底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某山和某美容服务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依据“博卡员工端”软件记载,刘某山2024年6月至2024年8月提成款分别为8318.36元、6142.43元、2296.09元,某美容服务店尚欠刘某山提成款2375.88元(8318.36元+6142.43元+2296.09元-7508元-4642元-22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美容服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山提成款2375.88元;二、驳回刘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美容服务店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某美容服务店的“博卡员工端”软件记载刘某山2024年4月提成款为926元、5月为3098元。另该软件记载显示相关提成计算项目有:抖音男烫、烫发、抖音女烫、染发、洗剪吹、接发、护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每月需要均摊一次性用品费110元/人(包括围布、垃圾袋、客户的一次性用品、茶水等),后期对于提成的计算方式为烫染扣除10%的利润后刘某山与某美容服务店三七分成,剪发三七分成,但刘某山认为2024年4月、5月其存在底薪6000元/月,6月份以后变为按提成计算;某美容服务店认为2024年4月、5月是双方之间的磨合期,需要看彼此之间是否适应,也要看刘某山的技术是否能够满足客户需求。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都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不仅包含财产关系,还涉及人身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主体更为灵活,虽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人身依附性较弱,双方的主体地位也更趋于平等。从本案中看,刘某山至某美容服务店从事发型师工作,2024年4月23日至2024年5月末期间的工资结合其工作时间可以看出确实为每月6000元,某美容服务店按照其实际出勤日期扣除一次性用品费对其进行结算,2024年6月开始刘某山不再存在底薪,而是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提成方式计提劳动报酬,同时刘某山还要负担一部分经营费用,也即双方认可的一次性用品费,而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存在底薪,劳动者在提供劳动过程中亦无需与用人单位分担经营成本,故依刘某山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得出刘某山与某美容服务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山与某美容服务店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武秋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