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甲加气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投资人:吕某,该加气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新疆塔里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加气站、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加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加气站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2024)新2922民初97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甲加气站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则乙公司作为承揽人未按甲加气站的要求完成工作,并未交付合格工作成果,根据《民法典》第781条规定,甲加气站有权要求乙公司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为由,不支持甲加气站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于规定的未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已经查明,因此甲加气站有权按照规定选择其中的合理方式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裁量,但以合同履行完毕未合理裁量存在不当;二、一审法院基于对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错误认定,进而认为甲加气站无权要求乙公司返还设备购买款137,750元没有事实依据,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本案争议法律关系是定作合同纠纷,乙公司作为承揽人依法应当向甲加气站交付符合甲加气站要求的工作成果,一审已经查明,乙公司并未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导致甲加气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遭受损失,乙公司应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综上,甲加气站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甲加气站虽主张解除合同,但上诉中提出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乙公司辩称,甲加气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若认定案涉的合同为定做合同无误,案涉的定作物为特制物,不适用退货退款的有关规定,甲加气站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而非直接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做款项。故对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甲加气站的上诉请求。
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加气站的诉讼请求,支持乙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甲加气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乙公司的反诉请求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甲加气站应向乙公司支付剩余尾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免费加装两台辅助冷却器已无实际履行条件,冷却设备无法在高温环境下运行的原因系乙公司定做的设备不符合甲加气站的要求。其事实认定错误。在乙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乙公司多次与甲加气站联系,在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乙公司给甲加气站提供了解决方案,甲加气站书面同意乙公司的方案后又不愿与乙公司进行配合,系自身原因导致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乙公司在设备已经定作完成后,已经完成了定作任务。案涉的《采购合同》5.2条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4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10%,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50%乙公司未及时安装,则到货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10%,乙公司的供货义务已经完成,甲加气站理应支付剩余货款14,500元;二、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加气站违约金7,25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乙公司给甲加气站定作的设备材料款项全部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之内。乙公司是在签订的合同之外,在甲加气站原有设备风扇漏气不密封,以及压缩机功率不达标的情况下为其免费提供解决方案,并在合同约定的价款以外为甲加气站免费定做好了新的辅助设备,系因甲加气站书面同意乙公司的解决方案后又反悔导致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不应当由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加气站15000元的二次设备安装费系事实认定错误。甲加气站在庭审过程中仅出示了对公往来户明细表2张,拟证明花费15000元用于设备的二次安装,该费用应由乙公司承担。甲加气站出示的该组证据没有款项的支付备注,亦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或收据,一审法院在判决第六页表述“乙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无法证明甲加气站的证明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后下发补正裁定,补正为“乙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无法证明甲加气站观点”。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法院错误记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在乙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往来户明细表即认定为设备的安装费用,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加气站15,000元设备二次安装费用,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撤销发回重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甲加气站辩称,甲加气站认为第二、第三项的认定是正确,对于支付剩余尾款,乙公司也承认一审中查明设备是存在问题导致甲加气站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第二项中违约金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适用合同目的的设备导致的,且在供应设备过程中存在迟延交付以及交付不合格的情形,按照双方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金,这符合合同约定。二次安装费系因乙公司交付设备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费用,属于因其履行瑕疵和履行不能造成甲加气站支出的费用,应由乙公司承担该笔费用。
甲加气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甲加气站、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设备购买款137,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甲加气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解除甲加气站、乙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二、请求判令乙公司返还设备购买款137,750元;3、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加气站支付违约金7,250元;4、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加气站支付二次设备安装费15,000元;5、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加气站赔偿因设备不能运行的停业损失30,000元(暂定,以评估为准);以上费用合计:19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加气站支付乙公司空冷设备材料及技术服务费用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甲加气站承担。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加气站支付乙公司空冷设备材料及技术服务费用14,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28元(14,500元×3.85%:12×35个月从2021年8月8日至2024年7月7日共计35个月),以上合计16,128元;二、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甲加气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7日,甲加气站与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加气站提供管束总成、构件总成等,费用共计145,000元。本合同配件含13%增值税,技术咨询服务含6%增值税,含长途运输费及包装费。不含防爆风机、吊装费和安装费(由于管路和法兰是配焊的,在安装过程会涉及管路焊接等)。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0天,交货地点为新疆温宿县甲加气站。甲乙双方进行实物验收,配件与本合同和发货单规格、型号、数量、技术要求一致的,双方认可签字后视为实物验收合格。质保期为壹年。在质保期内,由于材料设计、制造或材质等非甲方原因造成故障,乙方(乙公司)负责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若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卖双方支付违约金最高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2021年10月21日,甲加气站向乙公司发送《关于督促履行的函》,内容为:乙公司于2021年8月1日向甲加气站交货并安装了设备,经调试和试运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协商,设备已由甲加气站退回乙公司并要求重新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设备,截至目前,乙公司仍未提供相应设备。2021年10月23日,乙公司向甲加气站回复回函一份,载明“因前期我们工程人员的工作失误,在现场测绘设备时,数量出现错误,未掌握压缩机的工况,导致我们设计的空冷器富余量不足,不能连续在夏天高温条件下运行。我司承诺进行整改,重新制造。原空冷器退回我司后,我司立即组织人员对空冷器进行了检查、分析原因,并重新安排了新增材料购买即加工、但其间因疫情原因导致原材料购买及加工均收到了严重影响,我司又因在8月进行工厂搬迁,9月底才全面恢复正常生产,导致此货物未及时整改完毕。我司承诺,自今日起15天内将本合同的货物发出。”2022年7月2日,乙公司与甲加气站签订《甲加气站加装辅助冷却器沟通函》,约定甲加气站两台M型压缩机主电机为220kW,冷却器更换后,环境温度高时,排气仍然偏高,为解决该问题,乙公司免费为甲加气站加装两台辅助冷却器,与2台压缩机一一对应。经查看,现场压缩机空冷器电机电裕量,可以通过并联辅助冷却器优化换热效果,达到使用要求。进场时间及工作计划,供需双方议定。该加装的两台辅助冷却器至今未加装。甲加气站向乙公司支付137,750元。甲加气站已于2023年7月左右停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系承揽人(乙公司)按照定作人(甲加气站)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甲加气站)给付报酬,故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解除甲加气站、乙公司间签订的《采购合同》;2、乙公司是否应返还设备购买款137,750元、违约金7,250元、二次设备安装费15,000元及停业损失30,000元;3、甲加气站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设备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关于是否解除甲加气站、乙公司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的问题。乙公司已将定作物交付甲加气站,甲加气站已使用该定作物,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甲加气站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无事实依据,故对甲加气站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2、关于乙公司是否应返还设备购买款137,750元、违约金7,250元、二次设备安装费15,000元及停业损失30,000元;关于是否应返还设备购买款137,750元的问题。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案涉设备交付甲加气站,并且甲加气站已使用,甲加气站主张乙公司返还设备购买款137,75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乙公司是否应向甲加气站支付违约金7,250元、二次设备安装费15,000元及停业损失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乙公司向甲加气站的回函及沟通函可以证明案涉设备返厂系其工作人员失误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买卖双方支付违约金最高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故对甲加气站主张乙公司支付违约金7,2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甲加气站主张二次安装费问题,双方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配件含13%增值税,技术咨询服务含6%增值税,含长途运输费及包装费。不含防爆风机、吊装费和安装费(由于管路和法兰是配焊的,在安装过程会涉及管路焊接等)。”案涉设备在返厂后存在二次安装,根据甲加气站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甲加气站支付了二次安装费15,000元,故对甲加气站主张乙公司支付二次安装费15,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甲加气站主张的停业损失问题。甲加气站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停业系乙公司承揽的案涉设备问题导致,故对甲加气站主张的停业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甲加气站是否应向乙公司支付设备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甲加气站辩称因乙公司承揽定作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其具有拒绝支付的权利。甲加气站现已停业,关于乙公司提出的免费加装两台辅助冷却器已无实际履行条件;并且设备无法在高温环境下运行的原因系乙公司定作的设备不符合甲加气站的定作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乙公司提出的拒绝支付剩余定作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乙公司提出的甲加气站向其支付设备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4、关于保全费及保险费问题。该费用系诉讼当事人为主张其诉讼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应按照责任承担比例进行分担,甲加气站申请保全的申请费为1,470元,由甲加气站负担1,297.86元,由乙公司负担172.14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90元,由甲加气站负担167.75元,由乙公司负担22.25元。乙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由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甲加气站支付违约金7,250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甲加气站支付二次设备安装费15,000元;三、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甲加气站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72.14元;四、驳回甲加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乙公司提交四张设备的照片,用以证明甲加气站在应允了乙公司加装补充空冷器的意见后,乙公司已经在2022年11月制造完成补充空冷器,但甲加气站应允后拒不配合,没有完成安装补充空冷器。甲加气站质证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补充空冷器的制造商为成都新华融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非乙公司,从照片的内容来看也不符合其向甲加气站交付中的辅助设备器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双方主张的案涉款项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设备款应否应否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系定作合同,甲加气站作为定作人就乙公司交付的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甲加气站主张返还设备款,但根据甲加气站自述,甲加气站第一次维修设备前使用设备两个月,第二次维修安装设备之后又使用七个月,设备出现第二次故障之后,乙公司与甲加气站约定乙公司免费为甲加气站加装两台辅助冷却器,但该设备因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要求未能安装。可见,甲加气站定做的设备已投入使用较长时间,且乙公司亦配合设备的维修工作,两台辅助冷却器未能投入使用不能归责于乙公司,故甲加气站要求乙公司返还设备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违约金及二次设备安装费的问题。乙公司向甲加气站的回函及沟通函可以证明案涉设备返厂系乙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另根据甲加气站、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买卖双方支付违约金最高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5%。”故对甲加气站主张乙公司支付违约金7,2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甲加气站主张二次安装费问题,甲加气站、乙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配件含13%增值税,技术咨询服务含6%增值税,含长途运输费及包装费。不含防爆风机、吊装费和安装费……。”案涉设备在返厂后存在二次安装,系乙公司的违约所致,乙公司应承担二次安装设备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甲加气站应否向乙公司支付定做设备余款的问题。本案中,甲加气站向乙公司定做的空冷设备出现故障后,经乙公司维修亦未能有效解决遇高温排气过高的问题,故甲加气站拒绝支付设备余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乙公司要求甲加气站支付剩余尾款1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保全费及保险费问题。该费用系诉讼当事人为主张其诉讼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分配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甲加气站、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67元(甲加气站预交3055元,乙公司预交789.67元),由甲加气站负担3055元,由乙公司负担789.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雯
审判员 马 妮
审判员 玉苏甫江 阿 合尼亚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古丽尼格尔阿布力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