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信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刚,河南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某,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生,河南豫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信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某、一审被告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某(以下简称平桥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民终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为行政纠纷,并非民事纠纷,原审法院按照民事纠纷审理属程序错误。本案是因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引起的纠纷,马某与平桥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与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上述行为系政府征收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现各方因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发生纠纷,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并非民事诉讼。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房屋拆迁赔偿款的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义务。1.房屋征收属于政府行政行为,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申请人作为民营企业并不具备拆迁资格,无权与马某签订房屋拆迁有关协议,即便有权签订,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也只是马某与平桥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补充文件,拆迁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均不是某公司,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也未受益,不应承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义务。2.马某与平桥某已经签订《房票安置协议》,平桥某已经对马某进行了安置补偿。根据《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三款,房票票面金额是被征收人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货币量化后的总金额。故马某已经获得了全部的货币补偿,不存在某公司还对其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问题。(三)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马某补偿款161752元缺乏依据。马某与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是产权调换,并非货币补偿,原审法院在未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情况下,直接按6120元/㎡判决,缺乏依据。综上,某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马某提交意见称,(一)拆迁户与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文件,是拆迁户与某公司之间的协议,应严格履行。(二)对于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问题。1.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时,即已清楚自身是否具备签订资格,且某公司曾在拆迁房屋的地址上建设售楼部进行宣传、收取预售定金。马某作为拆迁户,无从审核某公司是否具备资格和权限。且拆迁完成后,仍是某公司开发,其应当承担支付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义务。2.平桥某对马某的补偿,不包括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承诺再增加30%的补偿面积。(三)某公司未履行《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已构成违约,应对拆迁户予以货币补偿。补偿款161752元,是参照平桥某房票补偿价格计算的,依据充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审判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平桥某提交意见称,(一)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协商而达成,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本案不应属行政诉讼。(二)平桥某原审中是应某公司申请追加而参加诉讼,但马某在一、二审时已经多次自认案涉纠纷与平桥某无关。马某从未在本案中向平桥某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案将平桥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三)本案所涉纠纷,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恳请依法处理。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与平桥某无关,平桥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纠纷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系某公司与马某平等协商而签订,且马某基于该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也仅要求某公司支付补偿款等,并未要求平桥某承担责任。故本案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本案系行政纠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马某支付补偿款161752元是否妥当问题。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非拆迁安置有关义务主体,其与马某之间系产权置换而非货币补偿,马某已通过房票获得了全额货币补偿款,故某公司不应向马某支付补偿款。第一,某公司与马某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了某公司对马某被拆迁后的有关补充补偿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有效协议,某公司基于该协议负有的义务应予履行。第二,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8月31日,协议约定过渡期3年,但至本案一审成诉已近9年,某公司仍未履行交付安置房屋有关义务,且某公司亦表示“马某已经过房票安置,无法再给他房屋”,故在此情形下,原审支持马某的货币补偿请求,并无不当。关于补偿标准及总额,原审法院以平桥某与马某之间的《房票安置协议》换算所得的房屋面积单价作为补偿标准,结合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面积,判决某公司对马某补偿161752元,亦无不当。第三,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虽规定“房票票面金额是被征收人房屋安置补偿权益货币量化后的总金额”,但本案中,平桥某与某公司作为不同性质主体,均与马某签订征收补偿有关协议,均对马某负有征收补偿有关义务,平桥某基于前述政府文件与马某签订《房票安置协议》仅解决平桥某与马某之间基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生的权利义务问题,并不能当然免除某公司基于《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对马某应负的义务。故某公司的前述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信阳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季涛
审 判 员 李建瑞
审 判 员 范书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蒋国伟
书 记 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