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所有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9 0:00:00

蒋某与汪某、汪某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厚亮,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玲。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汪某军、刘某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蒋某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6084号民事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争议焦点: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6084号民事裁定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蒋某依据另案生效判决(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辽03**民初6387号民事判决,判决汪某军、刘某玲给付原告70万元及利息)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汪某军、刘某玲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汪某军、刘某玲儿子汪某名下的位于海城市丽水小区B8号楼3单元3011号房屋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蒋某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与本案案涉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是错误的。蒋某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事实,现请求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参照同类案例《梁玲玲、梁献省物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当庭增加了两项上诉理由:第一,原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审理。第二,原审法院未依申请发出律师调查令(涉及汪某作为未成年人的贷款情况说明、汪某的贷款所有材料、汪某名下鞍山银行海城支行银行卡流水以及汪某贷款的最后一笔资金的结清数额)。原审法院未作出合理说明。

汪某、汪某军、刘某玲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城市丽水蓝湾小区B8号楼3单元3011号房屋为汪某军、刘某玲所有;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本案案涉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所谓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必须属于自己享有或者依法由自己管理和支配。原告对本案案涉房屋并不具有以上权利。其次,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权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综上,原告与案涉房屋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17元,返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蒋某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被上诉人汪某在鞍山银行海城支行办理诉争房产贷款的相关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系适格主体,本案是否应当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蒋某是否系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原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条规定的请求确认权利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能是权利人也可能不是,换言之,物权争议中的各方均享有本条所规定的确认请求权。但利害关系人应对物权存在确认利益,防止确认请求权的滥用。本案中,上诉人蒋某对被上诉人汪某军、刘某玲享有债权。蒋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登记在汪某名下的诉争房产为汪某军、刘某玲所有”。蒋某对诉争房产的物权存在确认利益,故一审法院以蒋某与本案案涉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未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系程序违法。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属于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的案件类型。一审时,已经当庭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制,上诉人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专职律师,未对一审程序提出异议,庭后也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合议制,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未依据其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的问题。本案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蒋某的起诉,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出具律师调查令并无不当,故蒋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4)辽0381民初60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相夷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段 岩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