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赵公桥行政村大树王村5号院。
被告:王某某1,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赵公桥行政村大树王村1号院。
被告:王某某2,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赵公桥行政村大树王村3号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7655.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孩子入学、办户籍需要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多次联系村干部,要求出具证明。时任村干部的王某某1、王某某2无端刁难,为此与原告发生口角。2024年4月23日21时许,二被告手持木棍冲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项城市公安局对二被告作出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执行完毕,但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给予任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1辩称,2024年4月23日,当时我是王明口镇赵公桥行政村大树王村大队书记,王某某2是干部,原告是群众,发生事情时我请假了,王某某2与原告发生点矛盾,然后原告一直找王某某2的事,派出所通知原告去市民之家采集信息,也没有通知行政村,然后原告去市民之家没有办成,原告就恼王某某2,然后我让原告找我,我给他说说,但他没有来。后来原告喝多了,在家找事,要拿刀捅王某某2,然后王某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过去,我当时是拿着棍,因为原告拿着刀,我肯定要拦,然后原告自己摔倒了,说我们打他了,当时我是大队书记,原告发抖音威胁,没办法了领导给我做做工作,让我拦下这个事,也拘留我了,我就因为我做事没有做好,也给我处分了。另外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不属实,原告在诬告我。
王某某2辩称,我赵公桥行政村大树王村大队干部,2024年4月10日原告父亲不在,让我写证明去派出所出注销户籍,让我问原告你父亲什么时候去世的,原告说三周了,日期记不住了,我然后就把日期空那给原告,让他去派出所了在填上,但是原告拿着去户籍没有弄好,需要几月几日,原告给我不愿意,到第二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过去,我过去了之后,原告不让我走,我盖个白章给他,我才走掉。到4月22日,去市民之家采集信息,原告给打电话说我说他媳妇是越南的,明明是云南的。是其他人报名的,不是我报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村干部。原告因需要注销其父亲户籍问题与被告王某某2发生口角。2024年4月23日21时许,因王某某给王某某2打电话找事,王某某1、王某某2去王某某家将王某某打伤。王某某1用木棍打伤王某某头部,王某某2用脚踹王某某身体部位。原告伤后第二天至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眼眶挫伤、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擦伤、手部、足部、肘关节肿胀。2024年4月24日入院,2024年5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315.92元。2024年5月8日,项城市公安局分别对二被告以殴打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项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因身体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作为村干部,应本着方便群众办事的态度,正确处理有关问题,虽然本案原告在事件前期出现不满情绪,言辞不当,但不应成为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二被告未采取冷静的方式妥善解决,进而发生将原告致伤的后果并受到行政处罚,二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王某某1辩称自己未殴打原告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315.92元;2.误工费1027.9元(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53599元/年÷365天×7天);3.护理费为768.4元(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0068元/年计算,40068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5.营养费140元(7天×20元);6.交通费为140元(7天×20元);以上共计4742.22元,对此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742.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景申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