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户某,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平,河南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丕祥,河南远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冯某,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杨某,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安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
法定代表人:牛某,职务:经理。
被告:某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负责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某与被告冯某、杨某、安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平、被告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杨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953.3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额度内就原告各项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21日19时19分,冯某驾驶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7H**重型自卸半挂车沿G34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S503省道路口处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红外线水平仪损坏、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第41050650000000576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阳市某甲医院住院1天,后转入安阳市某乙医院住院19天,期间保险公司只垫付了18000元的医疗费。经原告向法院委托鉴定,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给出了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至今心有余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冯某、杨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某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答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本案被保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否则答辩人将依法享有相应的责任免除;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被答辩人对该项事实也予以认可,在判决被答辩人各项合理合法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该项费用;4、答辩人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以及邮寄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1日19时19分,冯某受杨某雇佣驾驶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豫E7H**型自卸半挂车沿G34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S503省道路口处时,与户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一个红外线水平仪)沿S503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碰撞,造成户某一人受伤,一个红外线水平仪损坏,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某甲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5515.17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3.右枕顶部、耳后头皮撕脱伤4.头皮血肿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足第五趾挫伤伴有趾甲损坏;2023年7月22日,原告转入安阳市某乙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8月20日出院,在安阳市某乙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236.4元。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震荡3.寰枢关节半脱位4.头皮、右上肢、右足背部多发挫伤5.双肺挫伤6.第二肋骨骨折7.肺结节8.右足第5跖骨头撕脱性骨折。期间,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的医疗费。2023年9月13日,原告复查支出检查费664.8元。
2023年7月26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第41050650000000576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户某无责任。
根据当事人申请,受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户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临床学鉴定。2024年6月20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某[202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户某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寰枢关节半脱位、第二肋骨骨折、右侧额部皮肤挫裂伤、右足第5跖骨头撕脱性骨折等,经治疗后现遗留伤情均未达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户某的误工期限为本次受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本次受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本次受伤后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
另查明,2024年12月3日庭审时,本院当庭与被告冯某电话核实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冯某称杨某是其老板,其给杨某干活,杨某为其支付工资,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豫E7H**自卸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杨某。后本院又与杨某电话联系询问其和被告冯某关系以及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杨某称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7豫E7H**卸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在某公司挂靠经营,冯某是其司机。
再查明,该车辆在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8日,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户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冯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原告户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某[202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户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车辆在被告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冯某为被告杨某提供劳务,杨某将案涉车辆挂靠在某公司名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冯某作为侵权人需要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杨某和某公司承担。被告冯某、杨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户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及出院医嘱,原告医疗费共计15416.37元,原告主张15416.31元,本院予以认定;
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以及依据某[202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费按照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实际住院天数20天=1000元认定;
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依据某[202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依据某[202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费计算为:61816元/年÷365天×120天=20323元;
6、交通费:20元/天×住院期间20天=400元;
7、辅助器具费:80元;
8、鉴定费:本院支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支出600元;因原告经鉴定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其伤残鉴定支出的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检查费:33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受损财产及照片,无法核实财产受损程度及受损数额,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有红外线水平仪损坏,车损一辆,故本院酌定财产损失1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户某的上述损失共计47189.3元。原告损失未超出案涉车辆在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某东安联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户某各项损失共计29189.3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户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89.3元;
二、驳回原告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元,由被告杨某、安阳某有限公司负担276元,原告户某负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晓燕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