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峨眉山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青,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号。
被告:胡某平,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陈庄镇。
原告峨眉山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与被告孙某青、胡某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东,被告胡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出资额范围内连带承担(2024)川1181民初15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即支付原告定金60000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68000元及占有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的三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案外人濮阳通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及监事。原告与通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24年4月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川1181民初15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通源公司应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定于2024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万元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若通源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支付义务,则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通源公司未履行,原告依法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通源公司已被二被告注销,进而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通源公司申请注销公告期为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18日,原告起诉通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调解书出具的时间是2024年4月16日,由此可见二被告对通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该债权债务纠纷应是知悉的。二被告在明知存在该债权的情况下,未将公司的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并进行清偿,且于2024年4月19日对公司进行了注销,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通源公司的成员,隐瞒公司尚有债务未予以清偿的情况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其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对该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另二被告向注销登记机关承诺,投资人在简易注销登记中如果违法失信,则由二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
被告胡某平辩称,不清楚这个事情,胡某平只是公司干活的,没有参与公司的投资和分红,这个事情与胡某平一点关系也没有,可以找孙某青进行核实。从去年年底到今年,胡某平都没有在通源公司里工作。
被告孙某青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汇元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4)川1181民初15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2024年4月16日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内容为1、通源公司应返还原告定金6万元;并定于2024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万元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若通源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支付义务,则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证据二企业基础信息四页,证明通源机械设备公司的股东为二被告,实际出资为胡某平10万元、孙某青3**万元,该公司注销为2024年4月19日。证据三企业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共13页。证明通源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开始申请注销公告,到2024年4月19日申请注销完成。其中2024年3月30日,二被告在向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过程中出具的承诺书,保证注销过程的合法性及投资人承诺的真实性,如有违反,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特别说明在注销登记验证中,均采取了面相识别,并由二被告签字认可。证据四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保全,产生的保全费1020元,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综上,二被告明知通源公司与原告在诉讼期间,恶意注销公司,侵害了原告的债权。
经被告胡某平质证,胡某平没有进行过10万元的出资,都是孙某青操作的,胡某平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胡某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汇元公司与案外人通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汇元公司于2024年4月向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川1181民初15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1、通源公司应返还汇元公司定金6万元;并定于2024年5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1万元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若通源公司未按第一条履行支付义务,则还应向汇元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元……。调解书生效后,通源公司未履行,汇元公司依法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汇元公司得知通源公司已被孙某青、胡某平申请注销,申请注销公告期为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4月18日。汇元公司起诉通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立案时间为2024年4月10日,调解书出具的时间是2024年4月16日。孙某青、胡某平向注销登记机关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诺,投资人在简易注销登记中如果违法失信,则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和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通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孙某青,被告孙某青、胡某平系案外人通源公司的股东。范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9日制发(范)[2024]第3552号登记通知书准予案外人通源公司注销登记。
又查明,(2024)川1181民初155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汇元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号为(2024)川1181执1389号。2024年11月19日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通源公司已核准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追加变更的执行主体为由作出执行书裁定终结了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告汇元公司与案外人通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已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181民初15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二被告在对明知通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该债权债务情形下,隐瞒公司尚有债务未予以清偿的情况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其行为违反申请注销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告对通源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原债权已由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中已涉及到义务人不履行时另承担违约责任及数额,故二被告不应再承担逾期履行期间资金占用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平辩称自己虽是通源公司股东,但没有实际出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某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青、胡某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峨眉山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定金60000元,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峨眉山市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某青、胡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