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威,男,1987年06月0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王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田某,男,199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诉被告王某、田某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田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52007元,未付保费1804.26元/30天=4811.36元,合计56818.36元;2、判令被告以52007元为基数每日按2024年5月21日公布市场报价利率即3.45%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计算期限自2021年9月10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金额为108000元,每月保费为1804.26元。2019年9月21日光大银行向王某放款108000元,贷款期间是2019年6月22日至2022年6月21日。2021年6月22日王某未按计划还款,在王某逾期累计80天后,2021年9月10日原告公司理赔光大银行剩余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52007元,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52007元,未付保费4811.36元,共计56818.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田某作为王某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田某未答辩。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书、共签人声明书各1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王某、田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被告王某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签订《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金额108000元,保险费64953.36元,保险金额120272.48元,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1804.2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并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等事项。2019年9月18日被告田某为原告出具共签人声明书,自愿为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王某贷款违约,造成保险事故,原告替被告王某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清偿了其下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2007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表示其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赔偿等待期80天的保险费4811.36元。另查明,2024年12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1%,四倍为12.4%。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保单在银行办理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某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王某代偿下欠贷款本息,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即借款人(投保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520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等待期80天保险费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在签订保险单时约定赔偿等待期80天、每月保险费1804.26元,并作出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故80天赔偿等待期的保险费为1804.26元÷30天×80天=4811.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原告与被告王某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投保人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0.06%,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该约定利率过高,应以欠款本金52007元为基数,按2024年12月1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且该债务仍在其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田某应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代偿款52007元、等待期80天保险费4811.36元及违约金(以520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2024年1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田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王某、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卫涛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龙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