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8 0:00:00

张某文、山东某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文,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张某文妻子),女,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东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文与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某某公司支付张某文经济补偿金18000元;2.请求判令山东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张某文入职山东某某公司,劳动合同是与山东某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签订,主要从事航飞测量测绘项目负责与管理。2023年9月,因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已拖欠9个月工资,且山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协商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解散事宜,要求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人员全部离职后可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工资及报销。张某文因9个月未收到工资,迫于山东某某公司压力被迫离职。目前山东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及时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为依法维护张某文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张某文诉请。

山东某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山东某某公司辩称,张某文起诉后,山东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张某文的实际出勤天数,扣除税费与其结清了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工资53298.94元,山东某某公司不再欠付其工资;山东某某公司确实遇到了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但是张某文与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出于个人自愿,山东某某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赔偿金;对于张某文应发的绩效工资,山东某某公司已经通过工资的形式进行了支付,山东某某公司不欠付其任何绩效工资。综上,张某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卷宗材料及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2日,张某文与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2日止,试用期从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张某文在生产部门工作,适用标准工时工作制,张某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工资标准为(2000+提成)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张某文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张某文工资。张某文的工资增长办法按照内部工资正常增长办法确定。每月20日足额支付上月货币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庭审中,张某文陈述,其于2023年9月28日离职,该表述与山东某某公司庭前提交给法庭的《解除(终止、中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内容相符。

张某文提交的系统截图显示,张某文在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期间每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175.81元、2487.19元、5060元、6507元、5500元、5319.39元、5959.50元、6088元、6064.50元、6310.45元、5600元、7139.20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38.05元、1592.45元、4780元、6190.19元、3546.34元、4732.02元、5372.13元、5500.63元、5477.13元、5723.08元、4988.56元、6527.76元。其中,2023年2月至2023年8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张某文提交的盖有山东某某公司公章的《协议书》记载内容相一致;2022年9月至2023年5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张某文提交的工资流水相吻合。张某文确认山东某某公司至今已不欠付工资。

另查明,2023年12月4日,张某文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请求裁决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期间应付工资32217.03元;2.请求裁决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期间拖欠工资53298.94元,按拖欠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加付赔偿金53598.94元;3.请求裁决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山东某某公司因违反劳动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36000元;4.请求裁决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山东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1月至2023年10月剩余百分之二十绩效工资37980元。2023年12月5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某文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字(2023)14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张某文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2024年1月19日,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系统截图、协议书等证据及张某文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张某文工资,但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拖欠张某文工资超过半年之久,张某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应支付张某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文于2020年12月22日入职,2023年9月28日离职,工作近3年,经济补偿金为三个月工资。经本院核算,张某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267.59元,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应向张某文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2.77元(5267.59元/月×3个月)。对于张某文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为山东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某某公司承担。现山东天元吉林省分公司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山东某某公司承继,山东某某公司应向张某文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2.77元。山东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张某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文支付经济补偿金15802.77元;

驳回原告张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员 马金丽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新悦

员 宋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