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蔡某2023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合计8123.83元;2.郑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蔡某住房押金、储备金合计1300元;3.郑州某有限公司支付蔡某生育保险待遇合计42830.5元。
事实和理由:蔡某于2023年2月入职郑州某有限公司工作,在该企业从事行政助理工作,现因该企业暂停营业且未发放工资,又因蔡某个人家庭生活经济压力较大,需抚养孩子,个人也无其他工作经济收入,先生工作也不稳定,特提起诉讼。
郑州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1日入职郑州某有限公司,工作至2023年11月7日。
郑州某有限公司自2023年3月为蔡某交纳工伤、养老和失业保险至2023年10月,2023年11月为欠缴状态(缴费基数3750元);医疗保险参保状态为暂停参保,其中生育保险实缴至2023年10月。
蔡某提交的郑州银行客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3月15日,陈硕转入6500元;2023年4月17日,郑州某有限公司转入5215.92元,备注工资;2023年5月15日,郑州某有限公司转入5972.39元,备注工资;2023年6月15日,郑州某有限公司转入5978.87元,备注工资;2023年7月17日,郑州某有限公司转入5777.17元,备注工资;2023年8月15日,郑州某有限公司转入5957.17元,备注工资;2023年9月15日,郑州某有限公司转入5957.17元,备注工资;2023年10月16日,郑州某有限公司转入5957.17元,备注工资。
2024年12月4日,蔡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以其未提供与被申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24】25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蔡某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程某与郑州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程某于2024年2月1日入职,2023年2月份实发工资6,500元,2023年3月份实发工资5,215.92元,程某当庭自述“1.郑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8日被警方查封,员工无法进入工作……3.郑州某有限公司每月从程某应发放工资中扣掉100元作为储备金”。
本院认为,郑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根据蔡某提交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和工资流水,可以证明蔡某与郑州某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郑州某有限公司应及时向蔡某支付工资。根据工资流水,蔡某的工资已发放至2023年9月份,结合蔡某及其同事的工资发放情况,蔡某称工资标准为6500元,扣除社保和100元储备金后为实发工资,本院予以采信。蔡某主张2023年10月份工资同为5957.17元,蔡某主张的2023年11月工资计算为1516.67元【6500元/30*7】,以上共计7473.84元,本院予以支持。蔡某主张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蔡某陈述郑州某有限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元储备金以防员工离职,郑州某有限公司在4月17日另行扣除了住房押金500元。根据蔡某同事的他案判决,郑州某有限公司存在从工资中扣除押金的情况,结合蔡某的工资流水和社保缴费情况,蔡某主张郑州某有限公司支付住房押金、储备金合计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郑州某有限公司已为蔡某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蔡某直接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拖欠工资7473.84元和押金13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5元,由被告郑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雷海娜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云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证件和要求提供担保】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账户名:蔡某,账号:,开户行支行:郑州银行商品大世界支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