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8 0:00:00

甲公司;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峻,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敏,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存,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王某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敏,被告王某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3100元及利息(以293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乙公司(简称: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因经营欠付原告经营款,因乙公司不再实质经营,被告同意清偿乙公司的欠款,2023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400000元整。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不再还款,经再次协商,双方随于2024年4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截止2024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95100元,被告承诺每月月底偿还原告5000元,若被告按期还款,原告承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部清偿款项,并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约定由甲方的通讯地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4年7月16日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员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存辩称,目前其除了这笔欠款,还有其他欠款需要还,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其经济能力每月只能偿还2000元,之后可以慢慢递加还款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甲公司将其经营的款项由乙公司代收,王某存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行从该公司账户取走400000元。2023年1月13日,王某存向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算,现欠甲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元正)。后王某存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0000元,并于2023年8月29日偿还80000元、2024年4月12日偿还14900元,共计偿还104900元。

2024年4月18日,甲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存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基于乙公司欠付甲方经营款,现乙公司不再实质经营,乙方系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同意清偿乙公司的前述欠款。2023年1月13日,经双方核算,乙方签字确认共欠甲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就欠款分期偿还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截止本协议签订日,经双方核算确定,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共计贰拾玖万伍仟壹佰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分期偿还。第二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承诺每月月底(含本协议签订月)偿还甲方伍仟元整,直至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第三条:若乙方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的,在第二条履行期间,甲方承诺不再要求乙方支付利息;若乙方未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清偿本协议第二条,并有权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后王某存通过银行转账于2024年7月16日偿还2000元,下欠293100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王某存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该公司账户取走代收甲公司的款项,为此王某存向甲公司出具《欠条》,后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事实清楚,王某存未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偿还义务,甲公司有权要求其全额清偿并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故对甲公司主张王某存偿还欠款2931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公司欠款2931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25年1月3日起以293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4年12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7元,减半收取2848.5元,由王某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丹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齐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