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1998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24年8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向被告转账10000元。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我因经营需要,今借到胡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
同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分别转款5000元。
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且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1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次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按40%收取计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范京川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邬 东
书 记 员 黄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