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8 0:00:00

张某1;张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1,男,196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2,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土地2.8亩(土地四至;南邻,张某2,北邻张某丙需,东邻;路,西邻;路);2.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土地6,7亩损失暂定1万元(2016年6月至2024年6月,待评估后进行变更);3.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土地粮食补贴款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夏邑县杨某张马庄村村民,依法承包了本村土地6.7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上述土地占为己种至今。原告通过诉讼已将上述土地,确认属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依法撤销了夏邑县农业农村局给被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涉及原告的承包地6.7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

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2未提交证据,其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3)豫14民终5268号民事判决书、(2024)豫1426行初46号行政判决书均系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杨某杨集四村村民委员会与夏邑县某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同胞兄弟,二人家庭承包土地相邻。1998年8月31日,张某1家庭承包夏邑县杨某张马庄村闫各东组6.7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31日至2028年8月31日,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6年6月28日,夏邑县杨某张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某2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将11.56亩土地发包给张某2家庭,承包期限30年,并于2017年6月15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张某2承包的上述11.56亩土地中包含了张某1此前承包的6.7亩土地。2023年9月6日,张某1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夏邑县杨某张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某2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中的6.7亩部分无效等诉讼请求,2023年11月1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1426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确认夏邑县杨某张马庄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与张某2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411426106222010043J)中涉及张某1所承包6.7亩(西北地块2.8亩、庄西地块1.9亩、村东地块2亩)土地的部分无效。张某2对(2023)豫1426民初644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豫14民终52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5月21日张某1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2024年10月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426行初46号行政判决,撤销夏邑县自然资源局为张某2颁发的案涉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张某2返还部分土地,诉争的西北地块2.8亩(土地四至:南邻张某2,北邻张某丙需,东邻路,西邻路)未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土地,并参照杨集四村土地租赁价格1200元/年/亩支付其占用6.7亩土地期间的损失,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以请求返还原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原告张某1享有诉争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其权利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诉争的西北地块2.8亩(土地四至:南邻张某2,北邻张某丙需,东邻路,西邻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6.7亩土地自2016年6月28日杨某张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张某2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起即被占用,参照同期同类土地租赁价格,本院酌定被告张某2赔偿原告张某1土地损失6400元。原告张某1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放弃粮食补贴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保留权利,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1土地2.8亩(土地四至:南邻张某2,北邻张某丙需,东邻路,西邻路);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土地损失64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50元,被告张某2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颖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