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8 0:00:00

陈某1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1,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和谐家园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酉湘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和谐家园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酉湘琪、被告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陈某2、女儿陈某3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人民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0元人民币;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06年2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取名为陈某2,××××年××月××日生下女儿,取名陈某3。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外打工赚钱养家,被告则在家带小孩,但自2020年起,被告常常借口敷衍原告,后原告从被告的言谈举止中得知被告与文彬华(电话号码:×****)长期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找到文彬华核实此情况,文彬华予以承认并辱骂原告,扬言说原告只配要他的二手货。原告为了给两个小孩一个完整的家,一直来忍气吞声,对被告进行规劝,要求其断绝与文彬华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不但不听从劝告,不思悔改,便变本加厉,且于2024年8月30日、31日公开带文彬华回原告的家过夜,与其发生性关系。2024年9月6日,被告从家里搬出与文彬华同居至今。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使原告精神上、心灵上长期受到打击及折磨。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何某辩称:1.被告未与第三人同居;2.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财产分割要达到被告的要求,佳成的房屋和九鼎的门面归被告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3.女儿陈某3被告愿意抚养,原告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陈某1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转账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机动车所有权证等证据,被告何某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居,2006年2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3。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道县××栋××层××号房,购买东风裕隆纳智捷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SF××**),购买道州商业乐园门面一处,贷款购买桂林市临桂区花园路××号××幢××单元××层××号房(约500000元贷款未偿还)。原告陈某1在德源生态科技(云南)有限公司持股20%,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原告陈某1认缴出资2000000元;原告陈某1在云南道花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股30%,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原告陈某1认缴出资300000元;原告陈某1在湘府餐饮服务(昆明)有限公司持股40%,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原告陈某1认缴出资40000元。2024年9月20日,原告陈某1与吴永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陈某1将云南道花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湘府餐饮服务(昆明)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彭厨”国际银座店、“小食候湘”关上店的全部股权以现金85000元转让给吴永春。

另查明,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医院诊断陈某2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等疾病,昆明市儿童医院对陈某3采取促性腺急速释放激素类似物(GnRha)的治疗方案;2.原告陈某1提交的陈某2证词及道县公安局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有异性出现在被告何某居住的房屋内;3.陈某3手书表示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下愿意跟随原告陈某1生活;4.2020年至2024年8月期间原告陈某1在外从事餐饮行业的经营,并在该期间内向被告何某转账1600000余元,被告何某期间用于偿还贷款、小孩生活学习及向原告陈某1转账的金额约1200000余元;5.道县祥霖铺镇常青村的门面系由原告陈某1提供宅基地,被告何某的父母出资建设一层门面并使用;6.被告何某将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寿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040000006251503,缴费年限10年,年缴费金额10000元,受益人为陈某2)在交费年限届满,保单生效后强制退保;7.原告陈某1将陈某3带到昆明市学习生活,为其办理插班事宜并交纳插班费、学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再到结婚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子女2人,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共同的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沟通,为了家庭共同努力奋斗,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另外原、被告生育的儿子陈某2经医院诊断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等疾病,女儿陈某3患有“性早熟”等疾病,从子女治疗疾病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应携手为治疗子女的疾病而共同努力,目前离婚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疾病治疗。故原告陈某1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郭庆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嵘

员 廖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