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8 0:00:00

郭某、赵某1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郭某。

原告:赵某1。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马某。

被告:赵某12。

被告:赵某13。

被告:赵某14。

被告:赵某15。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郑某某。

原告郭某、赵某1与被告赵某12、赵某13、赵某14、赵某1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某1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马某,被告赵某12、赵某13、赵某14、赵某15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XXX的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2、本案诉讼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郭某与赵某1父(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子女六人,长女赵某1父长女(已去世),二女赵某12,三女赵某13,儿子赵某14,四女赵某15、五女赵某1。赵某1父生前与原告郭某共同拥有位于XXX的房产一栋。2015年11月30日赵某1父与原告郭某在山西XX律师事务所办理了律师遗嘱见证,二人留下遗嘱,指定上述房产由五女赵某1继承,若该房屋发生拆迁等变故,该房屋上相关权益归赵某1所有,若日后发生房屋拆迁置换的情况,置换后房屋所有权为赵某1单独所有。2014年12月26日赵某1父与山西省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置换,其中超出置换面积的房屋补贴由原告赵某1支付。2016年9月11日置换的房屋即位于XXX的房屋交付使用,郭某、赵某1父夫妇以及原告赵某1搬入该房屋内入住,2018年2月21日赵某1父去世。赵某1父生前由原告赵某1赡养,且赵某1父留有遗嘱,案涉房屋中赵某1父的份额由原告赵某1继承。现案涉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不动产证,赵某1父长女已于2023年8月15日去世,其继承人均放弃对本案案涉房屋的继承。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12、赵某13、赵某14、赵某15共同辩称,1、案涉遗嘱未生效,不具备履行条件且为无效遗嘱。被继承人郭某并未去世,因此该遗嘱不生效。赵某1父生前患有脑梗多年,意识已经模糊,不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具备立遗嘱的身体条件,故该遗嘱无效。2、四被告对父母均履行了赡养义务,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时,四被告均应享有遗产份额。3、赵某1父去世后,原告领取了丧葬费与抚恤金,四被告在办理父亲的丧事中出钱出力,对丧葬费与抚恤金均享有份额,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与赵某1父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五女一子,儿子赵某14、长女赵某1父长女、二女赵某12、三女赵某13、四女赵某15、五女赵某1。赵某1父于2018年去世,赵某1父长女于2023年去世。

赵某1父生前与原告郭某共同拥有位于XXX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该房登记于赵某1父名下,后该房产的门牌号变更为XXXXXX。2014年该房涉及拆迁,根据赵某1父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晋中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置换为榆次区XXXXXXXXX,2016年置换的房屋交付使用,郭某、赵某1父夫妇以及原告赵某1搬入居住。

另查明,2015年11月29日赵某1父与郭某立下遗嘱一份,该遗嘱主要内容:“1、将我们位于XXXXXX的房产一栋(房产证号:0×**,建筑面积:64.64平方米)由五女赵某1继承,若该房屋发生拆迁等变故,该房屋上相关权益归赵某1所有。2、若日后发生房屋拆迁置换的情况,置换后房屋所有权为赵某1单独所有。3、如赵某1在我们夫妻在世时对我二人或一人未尽赡养义务,在世的一人有权撤销该遗嘱......”。该遗嘱为打印件,山西丰XXXX事务所律师高某某在遗嘱落款代书人处签名,该所律师高某某、吴某、袁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赵某1父与郭某在立遗嘱人处捺印,该过程以录像形式固定,同时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遗嘱见证书,证明立遗嘱时赵某1父与郭某意志清醒,该遗嘱系赵某1父与郭某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处捺印系赵某1父与郭某本人手印。

2024年8月20日,赵某1父长女的配偶李某某、女儿李某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二人声明放弃对案涉XXXX住房的继承权,该声明已经过公证。

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该遗嘱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该遗嘱不具备形式要件,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应适用继承法规定,该遗嘱为代书遗嘱,应认定有效。

上述事实,有干部履历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书、律师遗嘱见证书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XXXX的房产,系赵某1父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拆迁置换的案涉XXXX的住房一套依法属于赵某1父与郭某夫妻共同财产。该二人有权立遗嘱将该财产指定由继承人一人继承。

原、被告争议的案涉遗嘱的认定,主要涉及法律的适用。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赵某1父于2018年死亡,继承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无打印遗嘱的规定,故案涉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该遗嘱由一人代书,三名律师见证并签名,赵某1父虽患有脑梗,语言表达能力受限,但录像显示律师已将遗嘱的内容向其宣读,其在律师宣读后在立遗嘱人处捺印,同时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证明立遗嘱时其意志清醒,综合考量,本院认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赵某1父、郭某夫妇为了处分其共有财产而立同一份遗嘱,现赵某1父已经去世,郭某尚在世,该遗嘱部分生效,案涉XXXX的住房的二分之一属于赵某1父遗产,由原告赵某1依据遗嘱继承,另外住房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郭某享有。现二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由赵某1、郭某二人共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提丧葬费以及抚恤金问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XXXXX的房屋,属于二原告郭某、赵某1共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建荣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