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海,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棋,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重庆联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熊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莉,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波、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781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就蔡家M25、M26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工人黄银洋发生保险事故,为此原告支付给黄银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7811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但被告承保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蔡家M25/M26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而黄银洋受伤地点为玖著天宸M26-1地块1号楼2单元三层,不是同一个地点,不属于承保范围。另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从事建筑工作产生的人员人身伤亡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由此说明保险人只对从业人员人身伤残和死亡进行赔付,且对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的基础上进行比例限额赔付。而本案中伤者的伤残赔偿金系由工伤保险所进行赔偿,并不是原告进行的赔付。原告赔付伤者的是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护理费,均不属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并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重庆南唐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玖著天宸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玖著天宸,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北碚区。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蔡家M25/M26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招标人(发包人)为重庆南唐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嗣后,原告(投保人、被保险人)就该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2050010000000304。项目名称蔡家M25/M26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施工地址为重庆市北碚区。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费:¥354484.66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6000000.00元,总保险费:¥354484.66元。保险期间2020年03月24日零时起至2022年0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同意按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别约定详见特别约定清单。特别约定清单第2条载明,本保单仅承保从业人员保险责任,不承保第三者责任和救援费用保险责任。第3条载明:本保单死亡残疾赔付无免赔;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6条载明:本保险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核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伤者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处方及治疗、用药明细单据等。第9条载明:发生人员残疾的,由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构依据国家标准GB/T16180--2014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经保险合同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中残疾赔付比例如下:一级伤残100%……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10%。《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总则部分,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由总则、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通用条款五部分组成。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救援费用保险,也可同时投保。第四条:从业人员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救援费用保险的约定适用于该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第一部分从业人员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第七条:除另有约定外,从业人员责任保险部分的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三十三条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还规定了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和责任限额和免赔额(率)向原告发放了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原告(投保人)在该告知书上盖章,并声明本人已收到保险人提供的本保险适用条款《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若投保附加险):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解释了该保险条款内容,并特别对上述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解释,本人已充分理解。
2020年10月13日14时30分左右,黄银洋在原告玖著天宸M26-1地块1号楼2单元三层支模时不慎踩滑摔伤胸部,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2020年10月27日出院诊断为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5-9),黄银洋被认定为工伤。2021年3月24日,经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银洋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1年4月7日,因工伤保险争议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渝津劳人仲案字【2021】第471号},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黄银洋与被申请人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7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重庆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5日之前支付申请人黄银洋工伤待遇和各项费用共计67811元(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护理费);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全部工伤待遇由申请人按相关规定领取;四、双方自愿放弃其它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权利。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黄银洋支付了上述赔偿款6781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
关于被告辩称其承保的工程项目名称为蔡家M25/M26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而黄银洋受伤地点为玖著天宸M26-1地块1号楼2单元三层,不是同一个地点的问题。从原告与重庆南唐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玖著天宸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来看,工程名称为玖著天宸,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北碚区,而被告庭审中举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蔡家M25/M26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招标人(发包人)为重庆南唐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蔡家属北碚区辖区。故蔡家M25/M26项目即为玖著天宸。黄银洋受伤地点为玖著天宸M26-1地块1号楼2单元三层,二者之间有差异应系表述不规范所致,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存在这两个不同项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黄银洋受伤地点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
关于原告请求的保险赔偿金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即合同是否约定了被告只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进行赔付问题。案涉保单载明:保险人同意按照《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黄银洋在保险期间内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工地上支模时不慎踩滑摔伤,原告按仲裁协议支付给黄银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交通费、护理费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赔付范围。此处的人身伤亡,不应狭隘理解为伤残和死亡,而应理解为人员受伤和死亡。特别约定清单第6条载明:本保险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为核定赔偿数额的依据,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伤者的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处方及治疗、用药明细单据等。说明医疗费用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只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进行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亦未超出责任限额和残疾赔付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7811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祥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程雪松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 尧
书 记 员 兰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