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199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告:呼某影,女,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呼某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呼某影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8535元,手机一部、黄金首饰三件合计389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份原告通过抖音平台认识被告,通过聊天方式约定大年初一见面熟悉,在当年的2月14日建立恋爱关系。建立态爱关系后被告就开始采取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现金及各种物品,承诺在原告老家与原告办理订婚仪式。原告基于要与被告结婚为目的的初衷,不断的满足被告的各种要求,恋爱期间给被告购买了苹果手机一部(8788元)、黄金项链(10780元)、吊坠(15675元)、戒指(3698元)物品为订婚做准备,被告的生活花销都是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在2023年7月份通过微信提出分手,拉黑原告的所有联系方式。直到现在,原告才反省过来被告是采取订婚为理由骗取原告的巨额金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恳请法院支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微信转账18535元,手机一部,黄金首饰三件,合计3894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存在返还现金18535元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曾经给过被告上述现金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现金。此外现金属于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一但经过花费、消费便不存在,也不存在返还原物的问题。因此原告诉求返还现金18535元不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手机一部、价值8788元,黄金饰品黄金项链、价值10780元,吊坠、价值15675元,戒指、价值3698元,合计30153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微信支付记录、发票作为购买凭证,但是只能证明原告在2022年3月29日购买手机一部,2022年2月27日购买黄金饰品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购买上述物品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曾经给过被告的事实。另外很重要的一点是双方自2022年1月认识,也就是当年的大年初一(2022年2月1日)第一次见面,原告提供上述购买凭证上所显示的时间是2022年2月27日,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给被告购买上述物品为订婚做准备,是在两人见面只有27天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客观的现实生活情况。另外被告有自己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原告所说的被告的生活花销都是由原告完全承担,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在坚持上述答辩意见的同时,被告认为即使存在赠与的事实,原告也无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返还现金、首饰、黄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像现金、手机、黄金首饰类的动产,自交付时起,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赠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双方在恋爱期间其所支出的各种日常花费以及赠与物品的行为,法律上认为是赠与行为,并且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受赠人。本案不但上述物品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且在没有赠与可撤销的情形下,也就是说在没有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赠与可撤销的情形下,那么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三、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建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就开始以各种理由向被告索要现金及各种物品的情形。被告没有承诺过和原告在老家办理订婚仪式,也没有以各种形式向被告索要上述物品。四、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被告是采取以订婚为理由骗取被告的巨额钱财,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2022年5月20日,因为犯帮信罪入狱,在2023年7月21日出狱,因此在此期间考虑到两人的感情,被告非但没有提出分手,而且一直是帮助照顾其家人,在恋爱期间,两人更是真诚的交往,因此原告的上述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买黄金首饰发票三张、购买手机销售凭证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流水一份、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原告魏某与被告呼某影通过抖音平台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原告陈述,与被告恋爱期间,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转款共计18535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无法与其陈述的金额完全对应。原告分别于2022年2月27日、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18日购买黄金首饰三件,合计花费30153元。原告于2022年3月29日购买苹果手机一部,花费8788元。后,原、被告双方分手,就上述转账金额、黄金首饰、手机的返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附条件时必须遵守意思表示一致这一基本原则。原告主张其购买手机、黄金首饰、向被告呼某影转账是以订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须是原告赠与被告财产时双方已达成将来缔结婚约的合意。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未反映出原告魏某购买手机、黄金首饰及向被告转账时双方已明确达成将来缔结婚约的合意。相反,原告魏某提供的被告呼某影与原告父亲的聊天记录显示,至2022年11月12日,原、被告之间仍未就是否缔结婚约达成一致。原告魏某的赠与行为应是恋爱期间表达爱意的一般赠与,而非以订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原告魏某无权要求被告呼某影返还已赠与的财产。故,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宋盈莹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梓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