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表人:付某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特别授权),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翠,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公司)与被告胡某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告胡某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腾空巫山县××××房屋并赔偿原告2023年1月至12月租金损失50808元,且自起诉之日起按3.5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租金的支付时间是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现在只要求被告支付18615元的租金。
事实及理由:巫山县×××七层和八层即巫山县×××市场原由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对外委托经营。2022年12月2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与原对外委托的巫山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解除了双方于2018年1月3日签订的《×××市场/摊位店铺租赁合同》《×××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市场摊位/店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并约定于2022年11月2日发生解除法律效力。解除合同第三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巫山县×××市场七、八楼国有资产摊位店铺以及全部物业移交给政府新确立的国有企业。2022年11月3日万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市场办公室移交给原告。至此原告以产权人即业主身份进场管理,对×××市场摊位租赁铺主进行了公开信告知,且挨家挨户走访,走访的同时告知原摊位租赁户即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交付×××市场第八层便民店榨油房73平方米店铺租金。而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不退还原告铺面又一直使用铺面营业至今,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仍没有交纳租金,也不腾空房屋。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被告应排除妨害,并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胡某翠辩称,被告于2018年5月与巫山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市场东侧门市,被告按年支付租金给万佳物业公司,现被告已支付租金至2024年6月。万佳物业公司2022年底退出物业管理,但该公司称该门市是其通风口改造的门市,没有在房屋产权范围内,政府没有补偿,所以门市的使用权仍然是万佳物业公司,如果被告续租门市,必须将租金交给万佳物业公司,否则要求我搬离。我了解相关情况,该门市确实是万佳物业公司改造的,我需要续租门市,就只能将租金交给万佳物业公司。原告与万佳物业公司就门市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应当先与万佳物业公司解决争议,被告不能重复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与巫山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乙方:巫山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物业的基本情况:1.物业类型:商业商铺。2.座落位置:巫山县×××市场7、8楼。3.物业规模:建筑面积为9554平方米,设计摊位222个,店铺139个、农产品自销区126平方米。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合同期限:暂定5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3日,巫山县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翠签订《×××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巫山县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方(乙方):胡某翠。第一条租赁标的:乙方自愿承租甲方经营管理的巫山县×××市场第8层东头便民餐店号店铺,面积73平方米,铺面一个;第二条租赁期限:1.租期一年,即自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其中:免租期自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2.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续租适用以下第1种方式:1.租赁期满,乙方需续租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进行书面答复。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乙方提出续租书面通知后,未在租赁期满前作出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续租,本合同租期顺延一年。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1.租金每平方米每月42.5元,租金总额18615元。......”
2022年4月18日,巫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关于巫山县瑞×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划转的批复[巫山国资办(2022)4号]载明:“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你公司《关于巫山县瑞×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出资人及股权无偿划转的请示》[巫山晨建司文(2021)119号]收悉。根据《巫山县“开展国企改革攻坚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将你公司持有的巫山县瑞×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9.32%股份5000万元无偿划转至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
2022年11月2日,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与巫山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乙方:巫山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上合同协议于2022年11月2日即发生解除法律效力。......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将原承租的巫山县××市场7、8楼国有资产摊位、店铺以及全部物业移交给政府新确定的国有企业,并由乙方与该国有企业办理相关移交工作和手续。四、为维护市场现有摊位和店铺租赁商户的租赁现状,确保×××市场移交工作顺利过渡,并考虑到乙方已按年度收取租赁商户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客观实际,2022年12月31日前已出租的摊位和店铺租金、物管费由乙方收取,自2023年1月1日起产生的国有资产摊位和店铺收益归政府新确定的国有企业享有。
2022年11月5日,某农业公司发出致×××市场商户的公开信载明:“×××市场各商户:......11月2日,高唐街道办事处已与原管理市场的万佳物业管理公司解除了租赁管理和物业服务两个合同,我公司已于11月3日安排工作人员进入市场开展调查和宣传工作,安排市场管理,物业管理单位也将由我公司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更换。......”
2022年11月8日和2022年12月28日,巫山县瑞×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巫山县××农贸市场7、8楼物业交给重庆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
2023年4月12日,巫山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变更×××市场经营管理主体的复函载明:“高唐街道办事处:......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一、授权某农业集团作为×××市场经营管理主体,在未办理产权之前,负责×××市场的日常维护、经营、监管等事宜。......”
2023年5月11日,某农业公司取得×××市场7、8楼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经合本案,巫山县人民政府高唐街道办事处与巫山县万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的《×××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市场商铺、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上合同协议于2022年11月2日即发生解除法律效力。......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将原承租的巫山县神女市场7、8楼国有资产摊位、店铺以及全部物业移交给政府新确定的国有企业。四、......自2023年1月1日起产生的国有资产摊位和店铺收益归政府新确定的国有企业享有。万佳物业公司与胡某翠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5月2日,此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即使万佳物业公司与胡某翠签订过口头租赁协议,其租赁期限最迟也只能到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1月2日万佳物业公司与高唐街道办事处解除相关合同后,万佳物业公司没有权利与胡某翠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包括口头协议),至于胡某翠自愿将所谓的租金交给万佳物业公司,这是胡某翠与万佳物业之间的关系,本院在本院中不予评述,胡某翠可另行主张权利。
[巫山国资办(2022)4号]载明:“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巫山县“开展国企改革攻坚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将你公司持有的巫山县瑞×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9.32%股份5000万元无偿划转至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重庆市巫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2022年11月8日和2022年12月28日,巫山县瑞×翔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两份《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将巫山县神女农贸市场7、8楼物业交给重庆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2023年5月11日,某农业公司取得×××市场7、8楼的产权证书。从以上文件、合同、产权证可以看出,在万佳物业公司与高唐街道办事处解除相关合同后,×××市场7、8楼就由某农业公司在经营管理并最终取得所有权,现胡某翠既不与某农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又不搬离,侵害了某农业公司对×××市场7、8楼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腾空巫山县广东中路×××市场第八层便民店榨油房(便民餐店)73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租金损失18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是比照胡某翠与万佳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金进行收取,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但被告已使用该门市超过一年有余,被告至少在2023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租金。因此,被告应从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12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先与万佳物业公司解决争议后才能支付原告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万佳物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至于万佳物业公司与高唐街道办事处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占用原告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巫山县×××路×××市场第八层便民店榨油房(便民餐店)73平方米的房屋侵害并搬离该房屋内的属于胡某翠所有的物品;
二、由被告胡某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损失186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3年12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交纳535元,由原告重庆市巫山某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胡某翠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何毅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