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97年7月9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9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孙**,被告李某及诉讼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婚约财产180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间在邓某相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开始交往。2021年10月举行了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彩礼16万元,定亲礼10100元,压腰钱6000元,买电瓶车4000元,其他各项往来开支和婚礼开销也有数万元。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现无固定工作,因支付高额婚约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和大项开支1801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16万元与事实不符,结婚典礼前给4万元购买三件,婚后于2022年转账的6万元应视为共同开支。婚后给的6万元,双方租房子6500元,怀孕流产及共同开支已经用完。被告也不是不回家,双方工作原因,不便经常回去,后2022年2月份原告在县城租赁房屋,双方在此共同生活;2023年2月份,原告退房去外地务工,这些情况被告都不知情,被告实际上并没有离开原告,而是在等待原告回来共同生活。原告去外地后将被告拉黑,对原告也不管不顾,过错是在原告。双方实际在2016年就同居生活,被告在2018年怀孕流产,并感染HPV病毒,双方生活时间已经好多年了,就算按照举行婚礼计算,也共同生活二年多了,无需在退还原告婚约财产。
电瓶车是原告自己主动购买,当时给我们说的是2000元。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乙、吕某;2.村委会证明一份;3.转账记录一张。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院诊断报告及病例报告、医药费票据等各一份;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方的证人为原告的父母,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双方相识,相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正式交往。双方交往期间,被告李某于2018年怀孕流产。2019年11月28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缔结婚约,向被告支付彩礼60000元(原告王某甲于2022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某转账60000元),定亲礼10100元,压腰钱6000元,给予被告李某4万元现金,用于购买三金和一块男士手表,三金和手表均在被告处。
被告李某陪嫁物品为八床被子、茶杯、毛巾等。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为了和女方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通过一定方式向女方支付的较大数额的金钱或实物,在双方未建立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在缔结婚约及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关于彩礼数额,原告王某甲诉称彩礼款为160000元,其中100000元现金,60000元为未到期的定期存单,被告李某仅认可收到40000元现金用于购买三金,当时没有收到定期存单,后期转账应当视为婚后共同开支。关于现金问题,原、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实给付的彩礼现金数额为100000元,故关于当场给付的现金金额,本院认定为40000元。关于2022年10月14日向被告李某转账6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范畴。原告诉称该60000元系给付彩礼时给付的60000元未到期定期存单,若提前取现有利息损失;被告李某辩称彩礼款仅为用于购买三金的现金40000元,没有收到定期存单,同居生活后的60000元转账为共同生活开支,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谈论彩礼金额的过程、退还彩礼的情节及当地的风俗习惯,被告李某的辩称不符合婚约风俗;且依据原告父亲王某乙的银行流水和原告本人转账记录显示,该60000元为原告父亲王某乙当天取现后,再由原告当天转给被告,故关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60000元转账应认定为先期给付的彩礼。关于原告诉称的购买电瓶车4000元,经庭审查明为原告赠予被告母亲的节日礼品,属于情谊赠予,不属于彩礼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款项有转账60000元、用于购买三金的现金40000元、定亲礼10100元、压腰钱6000元,上述共计116100元。被告李某陪嫁的嫁妆有被子和毛巾之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或者发票,结合庭审询问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嫁妆价值50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彩礼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案涉彩礼款返还比例,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被告举办了结婚典礼,典礼后共同生活一年六个月左右,且被告李某婚礼前曾怀孕流产,并感染HPV病毒,被告按15%的比例返还为宜,即16665元((60000元+40000元+10100元+6000元-5000元)×15%)。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款166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842.69元,被告李某负担10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晓珊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海威
书 记 员 王茂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xxx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