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7 0:00:00

陈某某;周某某;席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甲(系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的祖父、法定代理人),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周某甲的妻子,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的祖母、法定代理人),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贾某某(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周某乙,男,200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周某丙,女,200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陈某某,男,201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圃,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河南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河南国银(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席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贾某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366,220.45元【死亡赔偿金769,674.00元(38,483.70元/年×20年);丧葬费39,451.50元(202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78,903元/年÷12×6);周某甲赡养费117,696.50元(23,539.30元/年×10年÷2);张某某赡养费235,393.00元(23,539.30元/年×20年÷2);周某乙抚养费35,308.95元(23,539.30元/年×3年÷2);周某丙扶养费35,308.95元(23,539.30元/年×3年÷2);陈某某扶养费82,387.55元(23,539.30元/年×7年÷2);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救护车费用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某甲与原告张某某是夫妻。周某丁(已亡故)是原告周某甲和原告张某某的儿子、原告贾某某的丈夫、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的父亲,原告陈某某的继父。2022年12月份,周某丁经被告王某某介绍,与被告席某某认识,三人合伙非法狩猎。被告王某某和周某丁提供场地,被告席某某提供升压器等狩猎工具。两被告共同架设铁丝电网,共同将猎捕工具从被告王某某屋后山岭转移到周某丁家承包的山上,共同参与猎物的处理与分食,共同导致周某丁于2022年12月25日操控升压器装置时不慎触电身亡,二被告对周某丁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豫1524刑初449号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认定两被告同为主犯,并以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被告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事发后,被告席某某积极参与周某丁后事的处理,并在春节期间到原告周某甲家中探望,被告王某某一直在推脱责任。经多次协商,二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经济赔偿。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诉。

原告周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六原告与已故周某丁的近亲属关系和六原告的主体资格。2、商城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4刑初44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对周某丁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判决书第4页、第5页经审理查明部分,证明二被告共谋在商城县狩猎野生动物,被告席某某负责购买升压器、电瓶、铁丝、绝缘桩等狩猎工具,两被告共同将升压器、电瓶等猎捕工具转移至周某丁家附近山林架设电网,两被告安排周某丁负责照看电网,被告席某某负责通过手机操控电瓶和升压器,后导致周某丁于2022年12月25日不幸触电身亡的事实,从而证明二被告的非法共谋狩猎行为,尤其是被告席某某对升压器管控不力的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导致周某丁死亡的根本原因;(2)判决书第12、13页被告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部分,进一步证明12月25日上午,被告席某某可以通过手机远程开关机的事实,从而证明正是因为被告席某某操作不力,对升压器管控不力,从而导致周某丁死亡的悲剧发生。3、救护车费用证明、代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抢救周某丁过程中花费租车费1,000.00元。4、商城县冯店乡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2023年12月14日)》一份,拟证明周某甲、张某某夫妇名下有且只有大儿子周兴周和周某丁(已故)两个子女。5、商城县冯店乡小店村民委员会《证明(2023年12月23日)》一份,拟证明周某丙、周某乙是周某丁与袁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因孩子的母亲袁某某失联,周某丙、周某乙一直由周某丁生前单独抚养。6、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2708号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贾某某与前夫陈太武所生的长子陈某某,离婚后由贾某某单独抚养,贾某某与周某丁再婚后,陈某某成为周某丁的继子,与周某丁形成继子女的抚养关系。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阐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明显不符,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告亲属周某丁与两被告存在非法狩猎的事实。触犯刑法的非法狩猎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随之产生非法的民事侵权等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合法的范畴内。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合法的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原告亲属周某丁擅自采取的非法犯罪活动导致。为此,原告亲属周某丁发生意外身亡的事实,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通过卷宗材料可知,本案所涉非法狩猎的工具即升压器等设备,被原告亲属周某丁私自搬回家中,搬回途中才告知另一被告席某某,其在不具备专业技能,且在此之前被告席某某多次告知不要私自操作的前提下,不顾自身安危、贸然操作属于自担风险的行为,由此引发的后果应当自担。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席某某2022年12月28日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亲属周某丁私自搬动设备,将设备搬到家中的事实;(2)被告席某某曾告诉原告及其亲属周某丁,不要随便碰这个机子,仅仅依靠升压器的余电也能打坏人,而原告亲属周某丁轻信认为没事,贸然操作的事实;(3)被告席某某在使用设备时,是严格经过操作规则(短信等),而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原告亲属周某丁擅自不遵守操作导致。2、席某某2023年02月24日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席某某和原告亲属周某丁打到的一头小野猪,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参与,而推翻原告贾某某的部分询问笔录中一起上山狩猎的这一虚假陈述,所以其对本案描述有关被告王某某的事实存在争议。3、原告周某甲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亲属周某丁发生意外事故时,两被告均不在场、不知情,且原告亲属周某丁不具备专业的知识、未经系统学习,操作这类设备均是依靠自己经验摸索的事实。4、原告贾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席某某曾告诫过原告亲属周某丁及原告贾某某,不要随便碰这个机子,仅仅依靠升压器的余电也能打坏人的事实。5、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案涉工具用途是用于非法狩猎犯罪的事实;(2)贾某某的陈述:我上次说是王某某和周某丁一起从山上把那升压器带下来,是因为我(贾某某)记岔了的事实;6、录音、文字稿及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意外事故发生前后被告王某某均并未在原告家的事实。

被告席某某辩称,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一、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主张的权利缺乏合法性。本案周某丁是在实施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中死亡,其本身系共同犯罪,而非刑事受害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违法的利益,具有非法性,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对违法的利益需进行保护,其亲属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如保护非法的利益,有违基本的价值取向,导致社会价值体系的混乱。3、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合法的法律关系。本案周某丁是在实施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中死亡,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4、本案周某丁不属于刑事受害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检察机关公诉时未认定周某丁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其亲属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答辩人没有过错。1、席某某明确告知周某丁不要碰升压机。①席某某2022年12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就叮嘱周某丁不要随便碰这个机子”;②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席某某不让我们动这个升压设备”。2、周某丁是擅自操作。升压机本身在山上,周某丁是擅自一人将其搬到家里操作,其他二人并不知情,具体目的不知情。3、原告诉状中认为周某丁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在共同犯罪中不存在民事上的合伙关系。

被告席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周某丁是在实施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中死亡,其本身系共同犯罪,而非刑事受害人,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违法的利益,具有非法性,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对违法的利益需进行保护,其亲属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并非刑事案件受害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2、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复印件)一份,贾某某、周某甲公安机关的证言(复印件)两份,类案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席某某没有过错,席某某明确告知了周某丁不要碰升压机。席某某2022年12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就叮嘱周某丁不要随便碰这个机子”;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席某某不让我们动这个升压设备”。(2)周某丁是擅自操作与席某某无关。升压机本身在山上,周某丁是擅自一人将其搬到家里进行操作,其是个人行为,整个过程席某某并没有指使,也不知情,而周某丁搬到家里进行操作具体的目的不知情。(3)周某丁死亡原因不明。本案中周某丁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明,也不能排除其自身疾病的原因或混合原因。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甲与原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周兴周、小儿子周某丁(已死亡)。原告周某乙、周某丙系周某丁(已死亡)与袁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因母亲袁某某失联,原告周某乙、周某丙一直由周某丁(已死亡)自行抚养。原告陈某某系原告贾某某和陈太武的婚生子女,在贾某某和陈太武离婚时经双方协商由贾某某自行抚养。2021年9月30日,原告贾某某与周某丁(已死亡)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遂跟随母亲贾某某和周某丁(已死亡)一起生活。2022年12月25日,周某丁在家中因操作升压器导致触电身亡,其间,为救治产生救护车转运费用1,000.00元。

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2023)豫1524刑初449号】查明,“2022年12月初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席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王某某,后二人共谋在河南省商城县吴河乡高畈村王湾组王某某家附近山林狩猎野生动物。被告席某某经他人帮助购买了升压器、电瓶,并购买了铁丝、绝缘桩等狩猎工具,后携带上述工具来到王某某家,二人共同在王某某家附近架设了铁丝线路,并通过连接升压器、电瓶组成电网狩猎野生动物。期间,商城县冯店乡小店村百果园组居民周某丁(已死亡)邀请席某某、王某某二人到其家附近山林共同猎捕野生动物。因在王某某家附近猎捕四五天后迟迟未猎捕到野生动物,席某某遂联系周某丁到其家附近山林猎捕野生动物。王某某与席某某二人共同将升压器、电瓶等猎捕工具转移至周某丁家附近山林,并在周某丁家附近山林重新架设铁丝电网,由周某丁负责照看电网,席某某通过手机操控电瓶和升压器。期间猎捕到1头野猪,席某某、王某某、周某丁三人共同处理并分食。2022年12月25日,周某丁在家中操控升压器装置时不慎触电身亡”。事发后,被告席某某、王某某因非法狩猎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后原、被告因就周某丁的死亡赔偿问题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二人共同将升压器、电瓶等猎捕工具转移至周某丁家附近山林,并在周某丁家附近山林重新架设铁丝电网,被告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明知升压器具有较高的安全风险,仍然将升压器运送并安装于周某丁家山上,最终导致周某丁因升压器触电身亡,二人应当对周某丁承担侵权责任。周某丁本人在明知该升压器具有较高安全风险的情况下,仍自行将升压器搬回家中,其对于自己身亡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尽到对高危险物品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结合该升压器的购买过程、被送往周某丁家山上的运送安装过程以及周某丁的死亡原因等事实,本院酌定对周某丁的死亡,周某丁、被告席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按照7:2:1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周某丁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8,483.70元/年×20年=769,674.00元、丧葬费78,903.00元/年÷12月×6月=39,45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甲)23,539.30元/年×10年÷2=117,69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23,539.30元/年×20年÷2=235,39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乙)23,539.30元/年×3年÷2=35,30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丙)23,539.30元/年×3年÷2=35,30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23,539.30元/年×7年÷2=82,387.55元、救护车费用1,000.00元,以上合计1,316,2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辩称本案系三人共同犯罪导致的非法民事侵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但生命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周某丁和二被告的行为虽然构成非法狩猎罪,但该罪的行为中风险和成本并不包括生命权受损害,即周某丁的生命权在此过程中依然受到法律保护,他人的民事侵权责任亦不能免除,周某丁身亡,与被告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未尽到对高危险物品的管理义务相关,故对于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支付赔偿款273,244.09元(1,316,220.45元×2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周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36,622.05元(1,316,220.45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

三、被告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周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8.00元,由原告周某甲、张某某、贾某某、周某乙、周某丙、陈某某负担5,984.00元,被告席某某负担1,7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健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王灿灿

书记员刘静雯

执行款请汇至:

户名:商城县人民法院

账户:4115320101********

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城支行

备注:民庭执行款及案件案号

不自觉履行义务风险提示:

如未自觉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你(单位)将被纳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将你(单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可同时进行媒体曝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你所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查封、扣押、扣划,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