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7 0:00:00

高某与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

被告:贾某。

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4年1月17日解除;2.被告贾某给付原告高某租金1500元;3.被告贾某自行将其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腾退干净;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贾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自2020年7月起租赁原告房屋一间,约定每月房租300元。被告自2023年8月开始拖欠房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认可与被告并未签署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所示,被告自2020年7月7日开始向原告之子交纳房租,房租标准为每月300元。原告认可2023年8月7日之前的房屋租金被告已经交纳完毕,自2023年8月7日开始,被告一直未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曾于2024年3月29日、2024年4月2日、2024年4月7日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在通话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给付原告五个月租金。

经本院现场勘验,涉诉租赁房屋内原告认可除床一张、暖气设备一套、吊灯一个外,其余动产均系被告贾某个人物品,物品包括储物柜两个(玻璃门)、木质组合柜一个、木桌一个、晾衣架(立式)一个、随身物品若干、椅子一个。在本院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过程中,被告也曾表示放置在原告处的物品都不要了。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询问笔录、本院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本院与被告贾某的电话通话过程可知,被告亦认可同意给付原告五个月租赁费用,因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以起诉之日确认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退其放置在涉诉房屋内的物品,且被告贾某应当给付尚欠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解除;

二、被告贾某给付原告高某尚欠房屋租金共计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贾某自行将其放置在租赁原告高某房屋内的物品腾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泊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