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主要负责人:乌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98年8月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广州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州分公司)诉被告朱某、广州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诉前调解案号:(2024)粤2072民诉前调27602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朱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广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某、某公司向某某广州分公司支付赔款25458元及迟延支付利息(以2545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25日,朱某驾驶XXX号车辆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与赵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承担全部责任。某某广州分公司承保了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赵某要求某某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其车辆损失费用予以赔付,某某广州分公司予以无责代赔。2022年11月7日,某某广州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实物赔付的形式,向车辆维修的4S店支付维修费27458元。赵某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某某广州分公司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某公司为案涉车辆的车主,对上述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朱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事故双方自行协商确认案涉交通事故由朱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为维修XXX号车辆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XXX号车辆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XXX号车辆经定损确定维修价格为27458元(含施救费),并由广州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合计27458元。因XXX号车辆一方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赵某向某某广州分公司提出代位求偿索赔申请。某某广州分公司作为XXX号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承保人,向赵某支付了赔偿款(某某广州分公司直接转账至车辆维修单位)。根据《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某广州分公司向赵某赔偿保险金后,享有向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因朱某驾驶的XXX号车辆所有人为某公司,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向某某广州分公司赔付了2000元,履行完毕赔付义务。又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某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过错。故超出交强险某损失限额的部分,由朱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朱某应向某某广州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5458元(27458元-2000元)。
朱某逾期履行赔付义务,给某某广州分公司产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某某广州分公司诉请朱某支付赔偿款254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朱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某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2545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5458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该款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预付),由被告朱某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福鹏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