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7 0:00:00

田某华与李某光、张某、黄某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某华,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城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光,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黄某铭,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田某华与被告李某光、张某、黄某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鸽,被告李某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605699.42元,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4日、2021年3月25日签订三份《承包协议书》,每承包协议内容均为过江工程的附属项目,被告个人均代表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丰都县龙河新城污水管网过江工程所涉及单项工程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对单项施工并经双方结算,于2021年3月26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5699.4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起诉。

被告张某、李某光共同答辩称,二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工程系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标并与丰都县城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某公司雇请黄某铭施工,黄某铭再雇请张某、李某光作为其现场管理人员开展相关工作,我二人只是获取相应工资报酬。某某集团支出工程费用,享有工程利益,还曾经给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我方二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是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某某公司为何没在协议上盖章我方不清楚,原告是知晓并接受的。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纠纷及合同关系。2021年3月26日签订的《田某华班组》付款协议是应田某华要求我方作为某某公司的代办人签字,我方才同意签协议的。协议明确了待甲方竣工验收后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时再支付给田某华。我方二人系黄某铭雇请工作及发放工资,张某系工程技术负责人,李某光系生产经理。黄某铭与某某公司是何关系我方不太清楚。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1日,某某公司[原名称为某某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中标丰都县龙河新城污水管网过江工程,后于同年3月1日与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转包给黄某铭施工,黄某铭又聘请张某、李某光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后张某、李某光与田某华签订《横洞40-45节管材加固、接收井井壁恢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配电房、井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接收井安全护栏安装、焊接接收井爬梯、阀门井1、2盖板预制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前述项目分包给田某华施工。田某华组织施工完成后,张建、李某光2021年3月26日与其结算,签订《分包班组结算书》及《田某华班组付款协议》,载明结算总额865775.92元,已支付260076.50元,尾款605699.4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横洞40-45节管材加固、接收井井壁恢复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配电房、井盖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接收井安全护栏安装、焊接接收井爬梯、阀门井1、2盖板预制安装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分包班组结算书》及《田某华班组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田某华系无资质的个人,黄某铭获得案涉工程后通过其雇用人员张某、李某光分包部分项目给田某华施工,双方的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田某华施工内容已经张某、李某光结算并签订支付协议,黄某铭作为分包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如约支付工程欠款605699.42元。

田某华还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605699.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因田某华与张某等签订的支付协议已明确约定在2021年10月30日前付款,虽同时约定在甲方通过竣工验收并收到建设方付款时,但该条件不能否定“2021年10月30日前付款”的约定内容,且以第三方是否付款为支付条件也违背了合同对等公平原则。故黄某铭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对田某华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田某华主张张某、李某光承担连带责任,因已查明该二人系作为黄某铭雇用人员履行职务,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田某华还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为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因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仅系违反分包的施工人,故本院不予追加某某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华工程款605699.4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605699.4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元,减半收取4928.5元,由被告黄某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员 杜春秋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雯玥

员 董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