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某某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XXX。
经营者:张某某,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某,男,199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XXX,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原告东莞市某某商行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9日为641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肉类等产品,发生货款156910元,被告已付货款46910元,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考虑交易习惯,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从2023年1月1日起按照逾期时的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商行(经营者张某某)清偿货款1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商行(经营者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514.12元(原告东莞市某某商行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某某商行(经营者张某某)承担264.12元,被告郑某某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国柱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婷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