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6 0:00:00

高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著,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汉族。

原告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九龙坡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夫妻双方名下房产(位于九龙坡区)归男方所有,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协议离婚时案涉房屋存在部分按揭未还,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现原告将该房屋按揭还完,催被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被告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与杨某于2006年6月15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申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高某(男方)与杨某(女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而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债权债务,位于九龙坡区的房产归男方所有。

2007年8月2日,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小区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高某、杨某离婚申请协议书上房产位于九龙坡区*,应更正为位于九龙坡区*。同日,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在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书写有“情况属实”字样。

另查明,九龙坡区*房屋于2004年8月27日登记在高某、杨某名下,双方各占50%的产权,查询日期为2024年1月15日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告知单载明,案涉房屋现无抵押、无查封。

庭审中,高某陈述,双方离婚时案涉房屋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所以未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现按揭贷款已偿还完毕,故要求杨某配合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但现在已无法联系杨某;就本案第2项诉讼请求,其陈述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离婚申请协议书》的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因此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申请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但因该房屋50%的产权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仍需要被告的协助,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原告高某、被告杨某名下位于九龙坡区*房屋归原告高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高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原告高某一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维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峻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