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甲。
被告:张某某。
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思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对原告探视权的协助义务,准予原告对婚生儿子陶某乙每年7月10日至7月30日(暑假20天),每年寒假第3天至第13天(10天)接走孩子共同生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江夏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书商定婚生儿子陶某乙由被告抚养,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然而,自离婚后,原告无法通过被告与孩子取得联系,逢年过节、日常均联系不上,给被告发短信也不回复。原告无奈联系被告的母亲,得知被告已将孩子带至重庆生活,具体位置未告知原告。离婚后至今,被告仅在2021年9月8日给原告发了2张孩子的照片。自2021年9月8日后,被告的母亲已返回襄阳,没有继续带孩子。原告通过被告预留的联系方式,以及被告父母的联系方式,无法获得孩子的信息,也无法与陶某乙取得联系。根据被告在2021年迁移孩子户口时提供的地址,依然无法联系上孩子,被告有刻意阻挠男方探视的嫌疑。原告出于对孩子安全、健康、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担忧,迫切需要与孩子取得联系。被告将陶某乙带至重庆生活,而原告在武汉生活,两地距离甚远,探视的时间、经济成本比较高,因此请求逗留式探视。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接走探望会影响孩子假期的学习,且要尊重孩子的意愿,故不同意原告接走探望孩子。原告可以每月到重庆探望孩子一次,也可以线上探视,但不能到被告家里探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4日共同生育一子陶某乙。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陶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5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现在安徽省工作、生活,被告表示其和陶某乙现在重庆市渝北区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至第二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系陶某乙的父母,双方对陶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双方在离婚时约定陶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后陶某乙实际随被告一方生活。子女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父或母一方的直接抚养与陪伴,也需要未直接抚养一方的关怀和探望,但探望权的行使不得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学习。原告依法享有探望陶某乙的权利,被告应积极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更不得加以阻挠。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每周可探望陶某乙,但对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等未明确约定,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以距被告处较远为由,主张每年寒、暑假分别接走探望陶某乙10天、20天,每年合计仅探望30天,不仅便于原告行使探望权,且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明显不利影响。即便原告接走探望陶某乙期间涉及陶某乙的学习和生活规划,但并非不可克服的困难,双方应努力促进子女获得双亲的关怀、照料、陪伴和教育,被告应协助原告探望陶某乙,灵活安排陶某乙的学习和生活。另因暑假时间尚不确定,为不影响子女正常学校教育,本院酌定原告陶某甲于陶某乙每年暑假第3天至23天和寒假第3天至第13天接走陶某乙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陶某乙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陶某甲于每年陶某乙暑假第3天至第23天、寒假第3天至第13天将陶某乙接走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思贤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尚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