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6 0:00:00

广东某公司、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广东龙某公司。

负责人:王某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某琼,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维,女。

原告广东龙某公司与被告吴某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龙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凡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金人民币4004.25元以及欠缴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2310.05元,该违约金应计至被告还清物业服务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公摊电费人民币235.92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1-3项合计为人民币6550.22元(暂计)。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原告与某花园小区的开发商惠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某公司”)签订了《某花园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正式接管某花园小区并开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物业协议”)。根据物业协议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收)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38元、商用每月每平方3.5元,业主应该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如有逾期的,逾期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缴纳违约金。此外,还约定由原告代为抄表、代收代缴水费、电费及收取公共水电分摊费等。涉案房产为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根据物业协议的约定,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为266.13元,但自2021年10月1日开始,被告就未按照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电分摊费等各项费用。虽经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或书面寄送催缴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未缴清各项费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原告从2019年12月起至今已经按照物业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作为物业管理服务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的行为不但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而且影响了原告对整个小区的管理和维护,损害了整个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故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应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有欠款外,还应按照物业协议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2.商品房买卖合同;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入伙通知书;5.入伙物资签收表;6.欠费明细表;7.公共用电公摊公示表,公摊水电费缴费证明;8.快递单、催缴函。

被告吴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8年5月2日,原告与开发商惠州市某公司签订了《某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某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购买案涉小区的X幢XX层**号房,是案涉小区的业主。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被告物业建筑面积为111.8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高层)每月每平方米2.38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3.5元,公摊水电费以实际用量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分摊,业主应该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受有关部门委托,原告提供水费、电费、环卫费等代收代缴服务,代收费按月交纳;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乙方逾期付款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因被告2021年10月1日起拖欠物业费用,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是案涉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

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及时履行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的2021年10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共拖欠16个月物业服务费为4258.08元,但原告主张2021年10月份的物业费为12.3元,以上时段欠费为4004.25元,该诉讼意见是原告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案件实际予以调整为:以当月欠缴物业费266.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自欠费当月的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案涉小区电费交纳发票,主张实际发生电费按业主建筑面积分摊,由被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公摊电费235.92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吴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维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龙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为4004.25元及违约金(以当月欠缴物业费266.1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自欠费当月的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向原告广东龙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公摊电费235.92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维承担。原告广东龙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诉讼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慧强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刁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