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某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甲,该经济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栋,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声晓,广东礼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某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团范村第八经济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甲与黄某甲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黄某甲立即向某甲返还租赁土地;3.黄某甲自2022年1月1日起按20元/平方米/月(2133.34元/月)的标准向某甲支付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为40533.54元;4.本案诉讼费由黄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6月3日,某甲与案外人袁某乙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某甲将集体所属元某(地名)1.6亩(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为1.42亩)土地以伍拾年租给袁某乙自由使用。但袁某乙自行将上述土地中的0.16亩租给黄某甲使用。黄某甲承租后,擅自在该土地上私建两幢二层楼房并用于出租。2012年2月1日,某甲与黄某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黄某甲租用某甲位于黄圃镇元某(地名)的面积为0.16亩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共42年,年租金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中,黄某甲将案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规定,黄某甲应依法返还案涉土地。因黄某甲已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返还案涉土地需要较长时间,为平衡双方利益,对于案涉土地占用费综合考虑其实际商业开发情况,结合其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综合市场行情就近参考中山市某关于中山市南三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黄某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2023)中相近建筑物补偿金标准,按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核定,即占用费每月为2133.34元(0.16亩×666.67平方米×20元/平方米)支付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为此,某甲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甲辩称,一、某甲与黄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有效,《协议书》的土地租赁内容是某甲内部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投票决定的,是双方的合意。
二、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无效,某甲经民主程序多数决定出租事宜,是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某甲亦应按《协议书》履行。
三、假设《协议书》无效,双方都具有过错。某甲对其土地进行管理,黄某甲使用案涉土地后,与其他邻居一起在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土地硬底化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完全没有阻挠,还于2012年与黄某甲签订《协议书》,默认黄某甲的建设行为,故某甲属于严重管理失职。
四、黄某甲实际租赁的土地面积,经自行测量只有85平方米,并非某甲主张的0.16亩(即106平方米),其余土地属于其他生产队,假设要返还案涉土地,黄某甲只能返还实际租赁的土地,且该实际租赁的土地面积必须正确,进而避免其他主体起诉黄某甲,某甲及黄某甲、甚至法院可到现场实地测量。
五、某甲要求返还案涉土地,必须赔偿黄某甲拆除费用和地上房屋损失费用,按照某甲的过错程度、拆除费用和房屋评估价值最终确定赔偿金额。
六、某甲主张土地占用费按每平方米每月20元计算,实属过高。案涉土地仅为鱼塘地,属于农用地,不是国有地,更不是工业用地,应当适用周边同类农业土地出租的标准计算占用费。某甲在另案即(2022)粤2072民初4953号一案中起诉袁某乙,主张以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公示的中山市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表为依据计算占用费,但某甲错误引用标准,法院经校正最终以该地价表中经营期为1年的集体坑塘水面年度经营权价格3.24元/平方米(即2160元/亩)作出判决。另,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黄某甲每年支付的800元租金超过其实际租赁涉案土地面积对应的租金275.4元(85平方米×3.24元/平方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农民集体是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地号为442000101210JA00082,总面积为0.094527公顷的土地所有权人[不动产权证号:中府集有(2013)第XX号]。2012年2月1日,某甲作为甲方与乙方黄某甲签订《协议书》,其中甲方代表人一栏有袁某甲、招某等五人签名,部分内容载明如下:一、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元某(面积为1.6亩),其中乙方占用0.16亩。因乙方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需向甲方缴交附加租金,附加租金为每年800元。
二、乙方向甲方缴交附加租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共42年,由乙方于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逾期一天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以地上建筑物出租以抵附加租金,直至乙方所欠附加租金抵销为止。
三、租用合同期满后(即2053年12月31日起),甲方有权按原有面积(即0.16亩)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地面设施和建筑物由乙方负责清理。
《协议书》后附第八村民小组同意收取附加租金户代表签名表一份。该签名表载明:经团范村第八村民小组开会协商,本村民小组同意将已租给袁某乙的元某(地名),面积1.6亩,收取附加租金,收取附加租金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止,共42年,附加租金为每年1800元。该签名表业经袁某甲、招某等54户代表签名确认。
黄某甲确认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房屋后才与某甲签订了《协议书》,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应报建手续。某甲确认黄某甲已支付2021年12月及之前的租金(实为占用费),黄某甲对此予以确认。
某甲认为黄某甲将案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应属无效,黄某甲应基于合同无效向某甲返还案涉土地并支付占用费。黄某甲认为,《协议书》业经某甲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投票决定,应属有效;某甲要求返还案涉土地,案涉土地经黄某甲自行测量只有85平方米,如需返还,黄某甲应按上述自行测量面积返还;某甲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拆除费用、房屋评估价值确定赔偿金额并向黄某甲赔偿;本案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某甲在另案即(2022)粤2072民初4953号一案主张以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公示的中山市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表为依据计算,法院最终认定为按经营期为1年的集体坑塘水面年度经营权价格3.24元/平方米计算,黄某甲每年支付的租金800元超过按上述自行测量面积及上述法院认定的标准计算得出的租金。
某甲与黄某甲因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案涉土地返还、占用费计算产生纠纷,为此,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某甲与袁某乙因双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及土地返还、土地占用费产生纠纷,某甲诉至本院,诉请如下:1.确认某甲与袁某乙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无效;2.袁某乙向某甲腾退返还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的涉案租赁土地[土地证号:中府集有(2013)第01000**],该诉求最终明确为:袁某乙需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并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腾退土地的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占用费参考中山市基准地价查询系统集体农用地2020年坑塘水面的承包经营权价格60.75元/平方米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为23927.15元。
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上述案件,案号为(2022)粤2072民初4953号(以下简称4953号一案),后袁强胜于2022年5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袁强胜反诉诉请如下:1.团范村第八经济社承担本案的合同、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份额为50%;2.某甲因合同协议无效,退还租金14000元。袁某乙认为某甲是其土地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土地的使用、收益都应当严格管理,对土地违法使用应具有足够的认知和责任,不应该通过合同、协议形式,允许袁某乙或者其他人违法使用土地,某甲应当依法承担涉案土地出租合同、协议缔约过失致责任和合同无效责任,为此提起反诉。
4953号一案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3日,某甲作为甲方与乙方袁某乙签订《土地租用合同》,某甲同意将集体所属元某(地名)土地以伍拾年租给团范某袁某乙自由使用。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有招心胜等人签名,乙方代表有袁某乙签名。
2012年2月1日,某甲作为甲方与乙方袁某乙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的土地元某,面积为1.6亩,其中乙方占用1.154亩,因乙方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需向甲方缴付附加租金,附加租金为每年1000元;二、附加租金的缴交时间及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缴交附加租金由公历2012年1月1日起至公历2053年12月31日,共42年;每年附加租金1000元,由乙方于当年公历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四、由2012年1月1日起,乙方不得在现有土地上新建建筑物,若有新建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按新建面积协商加收租金;五、租用合同期满后(即2053年12月31日起),甲方有权按原有面积(即1.154亩)收回该土地的使用权,地面设施和建筑物归由乙方负责清理;六、乙方应按照协议规定按时足额向甲方附加租金,逾期一天视为乙方单方违约,甲方有权以地上建筑物出租以抵附加租金,直至乙方所欠附加租金抵消为止;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执行,两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附第八村民小组同意收取附加租金户代表签名表一份)。在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人有袁某甲等人签名,乙方有袁某乙签名。
再查,某甲提交中山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不动产权证号为中府集有(2013)0100095号土地位于中山市黄圃镇团范村,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面积为1.42亩,登记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某甲提交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租地测绘图,显示该租地上建有多处建筑物,并注明八队租地面积945.25平方米,折合1.4179亩。袁某乙当庭称其在签订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二、三年之后,在2005年左右陆续建设几间房屋出租使用,当时未办理报建手续。
关于某甲出租给袁某乙的土地面积,2012年2月1日的《协议书》中约定元某出租面积为1.6亩,其中袁某乙占用1.154亩,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说明,袁某乙在签订该协议前已将其中的0.16亩土地出租给同村村民黄某甲使用,故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部分面积差异,但并不影响袁某乙实际占用使用面积为1.42亩。某甲与黄某甲没有另行签订租赁合同,黄某甲租用土地是包含在某甲租用给袁某乙的土地地块中。附加租金800元是黄某甲交给某甲。
另,某甲提交中山市基准地价查询系统截图一份,显示中山市2020年集体坑塘水面基准地价为承包经营期为30年的集体坑塘水面承包经营权价格及经营期为1年的集体坑塘水面年度经营权价格,其中承包经营权价格为60.75元/平方米[即4.05万元/亩],年度经营权价格为3.24元/平方米[即2160元/亩]。
4953号一案中,本院认为……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土地租赁合同效力如何?二、某乙与袁某乙在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三、某乙在本案中主张袁某乙需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原状后向某乙腾退返还涉案租赁土地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四、某乙主张袁某乙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腾还土地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60.75元/平方米计算是否合法有据?五、袁某乙主张退还案涉租金14000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上述审理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评析:……
本院于2023年4月22日作出(2022)粤2072民初49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乙于2003年6月3日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及于2012年2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按2492.65元/年为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向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袁某乙实际腾退返还涉案租赁土地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乙退还租金54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不服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以中山市2020年集体坑塘水面基准地价年度经营权价格3.24元/平方米计算涉案土地占用费错误。……对于涉案的土地占用费价格应综合考虑其实际商业开发情况,结合其地上建筑物的价值,根据一般生活经验,综合市场行情就近参考中山市某关于中山市南三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黄某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2023)中相近建筑物补偿金标准,按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核定,即每月价格为15386.74元(1.154亩×666.67平方米×20元/平方米)(后经中山中院依法组织询问,将15386.74元变更为5643.2元)。
二、对于袁某乙非法占用的涉案土地,一审法院并未责令其限期拆除和退还,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袁某乙无权占有使用某甲的土地,某甲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某甲要求袁某丙退涉案土地依法有据。至于拆除其非法占有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因袁某乙在非法占有土地后,未经报批私自构建建筑物,即使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规由相关主管行政部门处理,但其本身亦负有自行拆除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应该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并腾退土地。
中山中院受理上诉后,经合议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中山中院予以确认。
中山中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土地为某甲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即涉案土地目前仍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可见,法律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作非农业建设性使用实行严格限制。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使用,应由土地使用者向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方可进行开发建设。本案中,某甲与袁某乙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已对双方于2003年6月3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作出了变更,并实际已按变更后的协议内容履行。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涉及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使用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虽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条款有误,但认定结果正确。
第二,对于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袁某乙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返还涉案租赁土地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某甲向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占用土地情况依法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故一审法院对于某甲所诉请袁某乙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请求不予处理正确。基于地上建筑物与土地的附合性,中山中院对于某甲返还涉案租赁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的认定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某甲与袁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已存在的情形下于2012年2月1日对租金标准进行重新约定,已考虑了地上建筑物对租金的影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当时的市场行情相符,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租赁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参照《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认定租金标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如前所述,在暂未对地上建筑物的违法属性及权属进行认定前,某甲现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实质上是变相将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收益归其所有,明显缺乏理据。综上,某甲主张租金应结合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参照中山市某关于中山市南三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黄某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23)中相近建筑物补偿金标准,按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付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中山中院不予支持。袁某乙应参照《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某甲支付占有使用费。鉴于一审法院判令袁某乙向某甲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共计17600元(2003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400元/年计19年为7600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计10年附加费用1万元),并按2492.65元/年的标准支付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涉案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上述认定标准未低于《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袁某乙在一审判决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故中山中院对此标准予以维持。
中山中院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2023)粤20民终59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924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23年12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甲与黄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某甲要求黄某甲返还案涉土地如何处理;三、黄某甲支付占用使用费的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某甲与黄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59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某甲与袁某乙在《协议书》涉及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使用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在合同内容方面,相比于某甲与袁某乙签订的《协议书》,某甲与黄某甲签订的《协议书》除了土地面积、租金金额外与前述《协议书》没有实质区别,亦约定将案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使用。同理,某甲主张其与黄某甲签订《协议书》无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甲辩解《协议书》有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某甲要求黄某甲返还涉案土地如何处理?袁某乙在4953号一案涉案土地上建设房屋没有办理相应的报建手续,59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某甲向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映,并由相关部门根据占用土地情况依法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故一审法院对于某甲所诉请袁某乙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的请求不予处理正确;基于地上建筑物与土地的附合性,本院对于某甲返还涉案租赁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
黄某甲在案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亦没有办理相应的报建手续,同理,某甲主张黄某甲向其返还案涉土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黄某甲支付占用使用费的标准如何确定?某甲与黄某甲一致确认2021年12月及之前的租金(实为占用费)已支付完毕。黄某甲仅对某甲主张的从2022年1月起的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对支付占用使用费未提出异议,据此,某甲主张黄某甲支付从2022年1月起的占用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分析如下:
592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某甲与袁某乙签订的《协议书》虽被认定为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已存在的情形下于2012年2月1日对租金标准进行重新约定,已考虑了地上建筑物对租金的影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当时的市场行情相符,在未有证据显示涉案租赁物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参照《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认定租金标准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次,如前所述,在暂未对地上建筑物的违法属性及权属进行认定前,某甲现主张的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实质上是变相将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收益归其所有,明显缺乏理据。综上,某甲主张租金应结合地上建筑物的价值,参照中山市某关于中山市南三公路快速化改造工程项目(黄某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23)中相近建筑物补偿金标准,按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计付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袁某乙应参照《土地租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某甲支付占有使用费。
某甲与黄某甲在案涉土地的地上建筑物亦存在的情形下签订《协议书》,并约定每年租金(实为占用费)800元,同理,某甲主张的占用费应按每年800元计算,某甲主张占用费超出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辩解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应按3.24元/平方米/月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山市某合作经济社与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800元/年从2022年1月1日起向原告中山市某合作经济社支付占有使用费至黄某甲实际腾退返还案涉租赁土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某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原告中山市某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某合作经济社负担351元,被告黄某甲负担56元。原告中山市某合作经济社多预交的5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黄某甲应向本院补缴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