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6 0:00:00

深圳某有限公司、谌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原告:谌某,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广东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曾某。

上述原告谌某与被告曾某、第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谌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及第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曾某为(2023)粤0306执948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被告曾某对第三人某甲公司在深某(燕罗)调[2022]168号仲裁调解书项下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实缴出资46.6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曾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谌某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业经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作出深某(燕罗)调[2022]168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与第三人某甲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确认第三人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调解款50000元,此款第三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三笔支付给原告。上述仲裁调解书于2022年11月18日生效,但第三人某甲公司等并未在2022年12月15日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粤0306执9483号。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3年7月10日依法作出(2023)粤0306执94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1月4日,第三人某甲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3万元。2023年7月6日,第三人某甲公司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确认被告曾某认缴出资49万元,另一股东刘某认缴出资1万元,被告的认缴出资额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现尚未缴付到位。同时,历年的公司报告中也确认了被告至今仅实际出资2.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及第三人某甲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案相关事实

执行依据生效裁判文书情况

1.案号:深某(燕罗)调[2022]168号仲裁调解书。

2.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

3.案由为:劳动争议。

4.裁判结果:仲裁委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双方于2022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调解款共计50000元,被申请人应以银行转账形式分三笔支付给申请人,具体支付时间于2022年12月15日前支付第一笔调解款16000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调解款16000元,于2022年2月15日前支付第三笔调解款18000元;二、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申请人放弃其他请求,不得就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另性提起诉讼、仲裁或诉讼。

5.涉案债权发生时间:原告仲裁中请求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3日的款项。

二、执行情况

1.仲裁调解书生效。

2.第三人履行情况: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支付任何款项,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

3.执行案号:(2023)粤0306执9483号。

4.执行结果:第三人2023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000元,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

5.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曾某被申请人。

6.执异案号:(2023)粤0306执异705号。

7.裁决结果:2023年7月1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即本案原告追加被申请人为(2023)粤0306执948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三、第三人某甲公司成立及出资情况

1.成立时间:2011年1月4日注册成立。

2.注册资本:根据第三人的公司章程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设立时注册资本为50万元。

3.设立时各股东认缴情况:曾某认缴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认缴为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

4.注册时认缴的出资期限:全体股东约定一致,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

5.股东实际出资:2021、2022年年度出资报告被告实际出资2.4万元。

6.变更情况:2015年4月3日变更为赖某认缴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曾某认缴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

2022年10月14日变更为曾某认缴5万元,占注册资本10%,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认缴45万元,占注册资本90%。

2023年7月6日变更为曾某认缴49万元,占注册资本98%,刘某,认缴1万元,占股2%。

7.实际出资情况:曾某共实缴2.4万元。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某乙公司于2011年1月4日注册成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变更后,截止至2022年10月14日,被告曾某认缴5万元,占注册资本10%,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认缴45万元,占注册资本90%;又于2023年7月6日,变更为被告曾某认缴49万元,占注册资本98%,刘某,认缴1万元,占股2%。被告曾某实际出资为2.4万元。而涉案执行依据中债务发生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9月13日。

作为现股东的被告曾某只实际出资2.4万元,其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年度报告、工商信息查询内档确定被告曾某出资2.4万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曾某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以各自未出资围内,对深某(燕罗)调[2022]16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第三人某丙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曾某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认定被告曾某应在46.6万元(49万-2.4万元)范围内深某(燕罗)调[2022]16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的第三人某丙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曾某已在执行案件中向原告履行的给付义务以及如被告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承担出资义务,则在本案中进行相应的扣减。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为(2023)粤0306执9483号案件被执行人,在未认缴出资额46.6万元范围内对第三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谌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的829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29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楚楚

人民陪审员  闫建为

人民陪审员  杜 青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郭雅伦

书 记 员  赵 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