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桂平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卢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劳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某,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广东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劳务公司)、谢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广东某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廖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52,667元及利息5923元(以52,6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起,暂计至2024年11月17日止,按LPR3.3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桂平某小区由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小区劳务发包给被告广东某劳务公司,2020年10月1日,广东某劳务公司委托员工徐某把A9地块2#、3#的木工工程发包给谢某承包。2020年10月16日和2021年7月16日,广东某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工作。2021年11月18日,被告谢某对原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原告的工资是99,500元,借支了46,833元,三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为52,66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均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述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仅依据广东某劳务公司的委托与申请,代为支付该公司的工资,原告也自认是广东某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其向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劳务工资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某劳务公司辩称,广东某劳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2024)桂0881民初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杨某是在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负责记录工时等工作,代表谢某管理工地,听从谢某的指示进行工作,同时也不是现场施工的农民工。广东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杨某劳务工资的责任,杨某的劳务工资金额是与谢某结算确定,不对广东某劳务公司产生效力,广东某劳务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谢某,且杨某从来没有向广东某劳务公司追讨劳务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桂平某小区位于桂平市XX镇,该小区由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2020年11月20日,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与广东某劳务公司签订《桂平某小区项目A9地块2#、3#及地下室主体劳务分包合同》,将桂平某小区项目A9地块2#、3#及地下室主体劳务分包给广东某劳务公司。广东某劳务公司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
2020年10月1日,广东某劳务公司与谢某签订《(木工)承包协议书》,把桂平某小区A9地块2#、3#楼的与模板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发包给谢某承包,约定正负零以下车库、人防、顶板(含内架)为48元/平方米(只限木模体系),正负零以上商铺、非标、主楼(含内架)为42元/平方米(只限木模体系),正负零以上标准层(含内架)为32.5元/平方米(只限铝模),并约定进场一个星期后按每人每月30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进场两个月按此标准发放生活费,第三个月开始按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向工人直接发放工资,工程完工后直接向工人发放已完工程量的85%工资,剩余工程款办理完结算,年底一次性付清;班组工人进场后当天内按照广东广东某劳务公司要求签订完工人劳务合同、安全责任书等,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维修期内,谢某方必须服从广东某劳务公司项目部的统一管理。
杨某于2020年10月16日与广东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无固定劳动期限、月工资为5000元等内容。2021年7月16日,杨某再次与广东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21年7月15日至2022年7月14日、月工资为5000元等内容。2021年11月18日,谢某出具广西桂平某小区A9地块点工结算清单,载明:年前点工:80工天×400元/天=32,000元,4个半月×15,000元/月=67,500元,加上李某乙工资10,000元,以上合计109,500元,借支46,833元,余109500-46833=62,667元(陆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以上尾款由公司直接转入杨某账户,尾款到账后此单自动作废!木工班组:谢某,2021.11.18。
2022年8月5日,谢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杨某对2021年以来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核对。2022年8月6日,广东某劳务公司与谢某的木工班组结算,确认木工班组的劳务费为3,957,608元,杨某于该结算单上签字。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于2021年7月28日、7月29日、8月31日三次共计支付工资45000元,10月13日支付9000元,11月9日支付15,000元,共计支付69,000元给杨某。
另查明,杨某称2020年左右,谢某安排杨某到XX小区项目做木工,2021年7月左右,谢某安排杨某从事现场管理、核算等工作。约定杨某点工工资为每日400元,带班工资为每月13,000元,后因带班超出原约定的工作范围,提高到每月15,000元,因谢某经常不在项目工地,谢某一般授权其与工程总承包方、劳务分包方沟通。杨某的工资发放不一定按照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合同执行,杨某的工资要经过谢某审核,所以才与谢某签订劳务结算。
另查明,(2024)桂0881民初XXX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2021年8月23日,黄某班组进驻工地后,谢某安排杨某带班负责记录工时工量,并制作好相关表格交给谢某后,谢某交给徐某,由广东某劳务公司委托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发放工资。
再查明,杨某提供的《常驻人口登记卡》,载明:杨某,户别:城镇居民家庭,户主姓名:杨某,2010年12月22日因购房由重庆市迁来。其他信息与公民身份证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杨某与广东某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其实际是由谢某聘请从事劳务活动,并完成谢某安排木工、带班、管理等工作,且杨某工资的数额、构成是和谢某约定,其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获得的款项与劳动合同载明金额明显不同,与谢某的约定基本相同,广东某劳务公司辩称杨某与广东某劳务公司签订该劳动合同是为了方便管理和规范发放工资,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杨某于2021年11月18日与谢某结算前的已发放的工资包含广东某劳务公司的工资5000元/月,但杨某于2021年11月9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获得69000劳务款,故杨某在本案中所诉请的劳务款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谢某主张。杨某接受谢某的聘请,与谢某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应由谢某支付劳务款给杨某。杨某主张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广东某劳务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到案证据足以证实杨某于2020年10月至2022年11月之间接受谢某的安排在涉案工程项目从事劳务活动。现谢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支付劳务款构成违约,谢某应承担支付劳务款及相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杨某依据2021年11月18日谢某出具给杨某的广西桂平某小区A9地块点工结算清单,主张谢某支付劳务款52,667元以及相关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该结算单上未约定支付期限,且结算后杨某亦继续从事相关劳务公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以广东某劳务公司与谢某的木工班组于2022年8月6日结算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为宜。
被告广东某建筑工程公司、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应当支付劳务款52,667元给原告杨某。
被告谢某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以52,667元为基数,按202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某;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款项可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广西某桂平支行,开户名称: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汇款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某贵港分行;账号: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希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