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少康,男,1963年X月X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铝基地明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唐南大厦1幢10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095638。
负责人:安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大道138-1号中登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地行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73号西安日报社记者村3单元2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李少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地行者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行者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22)陕01民初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少康,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科到庭参加诉讼,中登公司、地行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少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撤销西安中院作出的(2016)陕01执666号之三十一执行裁定书、(2022)陕01执异46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名下位于中登文景时代小区地下车库A2-015号车位的查封措施,判决该车位所有权归李少康所有;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中登文景时代车位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对车位改造及使用的照片,以及案涉车位因开发商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客观事实的描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并可以排除执行。但一审中,法院仅以“李少康本案提交《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复印件称地行者公司自中登公司处购买取得涉案车位,但仅以前述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地行者公司与中登公司之间车位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付款等合同履行情况,即李少康本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地行者公司已取得涉案车位的合法处分权,故,李少康针对涉案车位所主张之权利因缺乏证据佐证合法的权利来源,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主张,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证据真实性的核实,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调查取证或者责令当事人提交的方式,作出判断。案涉《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由本案被上诉人中登公司与第三人地行者公司签署并持有,上诉人未持有原件属合理情况。但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核实真伪的,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向两当事人核实真伪,但一审法院径行否认该证据,存在明显错误。另外,《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持有,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责令相关当事人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8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即在中登公司、地行者公司均不提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而不是作出相反的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西安中院作出的类案判决明显矛盾。根据西安中院(2020)陕01民终6592号杨欣与中登公司、地行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已经认可车位购买人与地行者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不仅真实有效,而且可以实际履行。该案当事人杨欣与本案上诉人的情况完全一致。西安中院作出判决之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而且在杨欣案一审判决中,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也查实了“本案涉案车位所在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中登公司,被告中登公司虽与被告地行者公司签订了车位买卖合同”,即中登公司与地行者公司之间签订车位买卖合同。
被上诉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不动产所有权属物权,其转让自依法登记时生效。被执行人中登公司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取得案涉车位的所有权,而案涉车位所在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显然被执行人中登公司享有案涉车位的所有权,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不属于被答辩人。该车位作为西安中院(2016)陕01执666号案被执行人中登公司的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查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仅以被答辩人提交的《中登文景时代车位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地行者公司与中登公司之间车位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付款等履行情况,即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取得案涉车位的合法处分权”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述认定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答辩人就案涉车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首先,被答辩人主张其与地行者公司签订了《陕西地行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登文景时代车位买卖合同》,但地行者公司非案涉车位所有权人,其提交的载明“甲方中登公司,乙方地行者公司”的《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答辩人对其所提供的证据负有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真实性的举证义务。该协议复印件因被答辩人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对该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认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取得案涉车位的合法处分权,认定事实正确。其次,本案中登公司、地行者公司均缺席,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应责令这两房公司提交被答辩人证据《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的原件,没有可行性,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对其提交的证据负有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对的义务,该义务不应转嫁给法院,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地行者公司不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向被答辩人出售该车位所有权,无权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其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车位买卖合同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效力待定,即便被答辩人提交的其与地行者公司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在地行者公司取得该车位物权之前,该合同不属于有效合同。第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和国家对房地产管理的通行做法,开发商对车位的销售同商品房的销售一样,必须依法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才能向社会公开销售。中登文景时代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此种情况下即便中登公司将案涉车位出售给了地行者公司,地行者公司与中登公司之间的车位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且没有有效证据能证明中登公司与地行者公司有车位买卖合同。2、被答辩人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车位。本案在执行异议程序经西安中院审查,被答辩人自认其至今未占有案涉车位,应认定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3、被答辩人未向中登公司支付任何购买车位的价款。本案被答辩人不能提供其向被执行人中登公司支付车位购置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不应认定被答辩人已支付车位购置款。4、被答辩人未与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中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执行人中登公司没有义务向其办理车位过户登记。三、被答辩人上诉的第二项理由中提及的西安中院类案判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也不存在矛盾之处,不具有参照适用的条件。首先,该判例认定的案外人杨欣所签订的车位购买合同真实有效,不能证明本案被答辩人李少康所签订的车位购买合同真实有效。其次,该判例中一审判决驳回案外人杨欣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判例与本案裁判结果均未支持案外人诉请,与本案不存在矛盾之处。
被上诉人中登公司、原审第三人地行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少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中院作出的(2016)陕01执666号之三十一执行裁定书、(2022)陕01执异46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李少康名下位于中登文景时代小区地下车库A2-015号车位的查封措施,判决该车位所有权归李少康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中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与中登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油气田化学有限公司、宋玉庆、宋宽、徐秀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4)陕证经字第008329号公证书、(2014)陕证经字第008329号(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陕证执字第09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西安中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陕01执666号之三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登公司名下设置抵押权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中登文景时代”,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经国用(2009出)第01号;地号:WY12-45-1】上的地上建筑物和在建工程【以市房在抵字2014050007号的清单为准】二、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中登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路“中登文景时代”项目一期一幢10101号(建筑面积4694.15平方米)、10102号(建筑面积55.43平方米)、10103号(建筑面积82平方米)、10104号(建筑面积111.76平方米)、10105号(建筑面积45.97平方米)、10106号(建筑面积59.8平方米)、10107号(建筑面积131.91平方米)、10108号(建筑面积151.39平方米)、10109号(建筑面积8.96平方米)、10110号(建筑面积18.78平方米)、10111号(建筑面积7.94平方米)10112号(建筑面积12.8平方米)、10113号(建筑面积171.43平方米)、10114号(建筑面积5.18平方米)10115号(建筑面积5.18平方米)、10116号(建筑面积73平方米)、10117号(建筑面积168.18平方米)、10201号(建筑面积7056.89平方米)、10301号(建筑面积7372.09平方米)、10401号(建筑面积6653.17平方米)、10501号(建筑面积5813.59平方米)和地下车库二层(每层9457平方米,共18914平方米)。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西安中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6)陕01执666号之六十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涉案车位。后,李少康以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库A2-015号车位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西安中院经审查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陕01执异463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李少康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李少康(买受人)与地行者公司(出卖人)签订《陕西地行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登文景时代车位买卖合同》,约定:李少康以10万元价格一次性付款购买中登文景时代负二层A2-015车位。李少康提交地行者公司2015年11月25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李少康中登文景时代车位款10万元。李少康提交车位照片,主张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位。李少康提交《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甲方中登公司,乙方地行者公司;甲方的标的物位于凤城九路与明光路东北角中登文景时代,现将地下负二层停车位出让乙方300个,编号为A2-004至A2-033…;出让单价176000元,合计52800000元…”。另外,本案审理中,李少康还提交中登文景时代十二号楼内部认购单、户口簿、收据等,主张其系中登文景时代小区房屋业主,并于2013年12月入住装修、自2014年9月开始缴纳物业服务费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定中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本案审理焦点为李少康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得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本案中,执行法院因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与中登公司、陕西中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油气田化学有限公司、宋玉庆、宋宽、徐秀英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中登公司名下“中登文景时代”项目涉案A2-015号车位,现李少康主张该车位归其所有要求排除执行。经审查,李少康提交其与地行者公司签订的《陕西地行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登文景时代车位买卖合同》及收据等,主张其自地行者公司处购买取得涉案车位并支付价款等,然该车位系属中登公司开发项目车位,李少康本案提交《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复印件称地行者公司自中登公司处购买取得涉案车位,但仅以前述协议复印件不足以认定地行者公司与中登公司民间车位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以及付款等合同履行情况,即李少康本案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地行者公司已取得涉案车位的合法处分权。故,李少康针对涉案车位所主张之权利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合法的权利来源,不能成立。李少康关于“撤销西安中院作出的(2016)陕01执666号之三十一执行裁定书、(2022)陕01执异463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涉及。综上,李少康本案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符合前述规定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李少康关于“解除对李少康名下位于中登文景时代小区地下车库A2-015号车位的查封措施,判决该车位所有权归李少康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少康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前往中登公司办公地点(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中登大厦24层)调取案涉《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原件,该公司前述协议经办人杜某称,当时与地行者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后,地行者公司未实际支付款项,协议原件已退回中登公司,故双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中登公司对地行者公司将案涉车位出售给他人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少康对中登文景时代小区地下车库A2-015号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上诉人李少康应当就其对涉案车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得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经查,李少康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中登公司与地行者公司签署的《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复印件、地行者公司与李少康签署的《中登文景时代车位买卖合同》、车位购置收款收据以及照片等证据,但李少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位享有所有权,其不享有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一,《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仅系复印件,李少康未提交其他能够印证地行者公司与中登公司之间存在车位交易的证据。在本院调查中,中登公司表示,因地行者未按照协议支付款项,前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协议原件已收回,且中登公司对地行者公司将案涉车位出售给案外人不予认可。第二,《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中载明每个车位的单价为176000元,李少康提交的其与地行者公司签订的《中登文景时代车位买卖合同》载明李少康购买案涉车位的价款为10万元,地行者公司购入车位的价款为176000元而转售价格为10万元,不符合常理。李少康称因为案涉车位有缺陷故价格便宜,但合同中并未明确车位存在缺陷。第三,李少康在二审中自述其是与中登公司签订买房合同,而购买车位的协议是与地行者公司签订,其未对地行者公司出具的《中登文景时代地下车位销售协议》复印件真实性进行核实,之后其向中登公司主张权利,中登公司称案涉车位不是从中登公司购买。从李少康的自述来看,其在签订合同时对签约主体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第四,李少康提交的交纳车位款的收款收据是地行者公司开具,李少康称购房款由朋友代为转账支付,但没有提供其朋友转账交付车位款及其向朋友还款的证据。第五,李少康未提交其就案涉车位交纳相关管理费或使用费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少康针对案涉车位所主张之权利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合法的权利来源,并无不当。李少康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李少康对案涉车位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再次,关于李少康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西安中院作出的类案判决明显矛盾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少康所提西安中院(2020)陕01民终6592号判决书,与本案事实并不相同,不属于类案,李少康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少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少康负担。
审 判 长 魏西霞
审 判 员 赵 玲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鹿元兴
书 记 员 刘妍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