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5/1/15 0:00:00

禹州某服务中心、软通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金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皓,重庆华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审被告:汪某宏,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重庆渝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渝金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汪某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民初2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金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3)渝0107民初20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渝金某某公司及吴某之间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现因案涉房屋所在产权式商铺整体面积发生变化,案涉房屋租金需重新确认。(一)案涉房屋所在的产权式商铺整体承租面积前期计算有误。渝金某某公司与业主代表进行初步确认,发现案涉产权式商铺整体面积预计减少10到20平方米,案涉产权式商铺整体租金应当减少,各个商铺的租金也应当按比例重新计算。(二)案涉房屋所在的产权式商铺中的P12房屋在(2022)渝0107民初2888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并非渝金某某公司承租范围之内,该P12号房屋面积为75.76平方米。该案仍在二审阶段,若二审维持原判,则案涉房屋所在的产权式商铺整体面积应减少75.76平方米,对应的租金标准应当重新计算。二、先票后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租金同等的义务,在吴某未开具发票前,渝金某某公司有权暂缓付款。一审判决认为“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即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有约定,一方也不能因为另一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三、渝金某某公司与吴某对支付方式有明确的约定,即使法院认定渝金某某公司需向吴某支付租金,也不应直接支付至吴某,而是应当依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支付给业主代表共同确认的收款账户。2022年6月15日,原审被告汪某宏与其他四位业主代表(董筱渝、李懿、万莉、张洲)向重庆渝鲸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鲸公司)出具的《工作函》载明,根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应向我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金额为346109元,现付款期将至,请尽快付款,我方账户是汪某宏…根据上述约定,渝金某某公司在支付租金时,应当将租金支付至业主代表共同确认的收款账户。

吴某答辩称,要求渝金某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租金支付,是合理合法的。渝金某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渝金某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一、关于商铺整体面积:(一)一层商铺的整体面积数据是由一层160户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进行求和计算而得,房屋面积数据的法定认定单位为重庆市房屋勘测院,渝金某某公司和不合法身份业主代表无权进行面积误差确认,请渝金某某公司提供已经通过全体业主进行确认的产权证面积公示证据,证明总面积确有误差。(二)渝金某某公司所称的P12商铺与案涉房屋租金案件本身存在界面不清的情况。(2022)渝0107民初288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占用损失期间为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4日。而根据案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2022年8月、9月为免租期,渝金某某公司未支付租金,不存在需要扣除P12商铺租金进行计算对应租金的说法。(三)2023年5月中旬开始,汪某宏在未经取得吴某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已经将收取的一层商铺租金按照未取得合法身份的代表制定的租金分配方案进行了部分租金发放工作。(四)案涉一层商铺至今未成立业委会,街道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无登记备案手续,渝金某某公司与几位所谓业主代表签署的案涉合同有效性待考证。(五)在未取得本人授权的情况下,渝金某某公司已实际占用了属于吴某私有的产权商铺长达21个月,拒不支付租金,严重损害了吴某的合法权益。本次要求支付的租金期间仅为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租金,全体商铺业主2023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渝金某某公司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即使存在总租金需要重新分配的可能,吴某也同意与125户已经发放了租金的商铺业主一样,在后续租金中进行调整。吴某一个人的租金误差不可能调整得了整层租金误差,渝金某某公司既然提出总租金有误差需做调整,为何在2023年11月29日开始继续按照原来的分配标准进行租金发放。二、关于先票后款。长达21个月被占用案涉商铺,未收到分文租金,吴某害怕继续被渝金某某公司占便宜,所以未开租金发票,待法院判决渝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后,吴某立即配合开具发票。三、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吴某不认同不合法身份的业主代表,案涉房屋的租金应归吴某所有,吴某是基于顾全大局而认同商铺出租合同和分配方案,如渝金某某公司需要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就将租金打到吴某指定账户,如不需要再继续使用,可以结清已经实际使用月份的租金后,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吴某,渝金某某公司已经执行从2023年4月份起始的商铺租金直接打到各个商铺业主的指定账户上,吴某要求同等对待。四、渝金某某公司所称的P12商铺不在承租范围内,扣不扣除与吴某无关。渝金某某公司用了吴某的案涉房屋就应当给吴某租金,至于该先开发票还是先给租金,吴某不清楚。吴某不认可业主代表代替吴某收取租金,没有通过街道认可,也没有公示,所以租金应当直接支付给吴某。

汪某宏述称,汪某宏同意一审判决,现在渝金某某公司提出面积错误,应当提供依据予以证明,并且房款中有6000多元的容错费用,即使存在8个多平方米的误差,也只有800多元租金,容错费用足够涵盖该误差。渝金某某公司所称的P12号房屋,租金计算标准本身就是以房屋的总价值为基数来计算的,如果扣除P12号房屋,就要扣除P12号房屋的价值,扣除之后算下来的单价就不再是之前的100元每平方米,就会低一些。每月34.61万元是一楼的总租金,如果减去P12号房屋的面积和价值,对其他剩下产权人的租金标准没有影响。汪某宏是先开的发票后收到的租金的,但是对于吴某是否先开发票,汪某宏不参与。关于案涉租金,渝金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谁的问题,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准。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渝金某某公司排除对属于吴某私有产权的案涉房屋的占用妨害;二、判令渝金某某公司向吴某支付已经实际使用15个月(期间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已扣除租赁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后剩下的7个月商铺租金8029.21;三、判令渝金某某公司将商铺租金支付到吴某指定账户;四、判令渝金某某公司、汪某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吴某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吴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渝金某某公司向吴某支付期间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房屋位于九龙坡区××路××号××层××号,吴某系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平方米,用途为商业用房。

2023年2月26日,案外人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号房屋(曾为富安百货)的开发商,针对该房屋说明如下:该房屋属于商业综合体,于2001年9月10日整体出租给上海富安百货重庆分公司,租期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2015年因财务问题,西郊路2号附160号房屋发生产权变化,其中一楼的504平方米的产权人变更为李懿等6名业主共有,楼上(2、3、4楼)的产权变更为中植公司,故西郊路2号附160号房屋一楼产权人一共160户。该房屋属虚拟产权式商铺,在设计规划时就是一个大型的商业综合体,商铺与商铺之间没有任何的物理间隔和划分;且整个商业综合体的消防、水电以及设施设备配套都是按照整体来规划和涉及的,从规划到建设工程完工都未进行实质分割,仅是出售过程中在商场规划图上进行虚拟的面积划分,业主购买的商铺实质是商铺所记载的面积,而整个房屋是由所有业主按份共有。

《重庆市九龙坡区××楼产权式商铺业主公约》(以下简称“业主公约”)。该公约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业主是指商铺的产权所有人。第二条本公约对九龙坡区××楼商场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本公约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经业主授权的受托人签署同意后生效。第三条本商铺系虚拟式产权商铺,具有整体性特征。由于开发商急于回笼建设资金,该一楼商场销售时将区域划分为A、B、C、D、P片区和附29片区商业单元,各销售独立单元之间并没有物理间隔,无法确定商业单元的具体位置。第四条本商场建筑总面积为3423.35㎡,套内面积1674.37㎡,一层实际使用面积3161.325㎡,共有160个产权单位,207名业主。其中A片区产权单元28个,建筑总面积为401.73㎡,占总面积的11.73%;B片区产权单位36个,建筑总面积为537.43㎡,占总面积的15.7%;C片区产权单位54个,建筑总面积为951.6㎡,占总面积的27.79%;D片区产权单位29个,建筑总面积为578.26㎡,占总面积的16.89%;P片区产权单位12个,建筑总面积为448.31㎡,占总面积的13.1%;附29号片区产权单元1个,建筑总面积为506.02㎡,占总面积的14.79%。第六条本商铺具有整体性特征,不具备构造上的独立性,商铺位置只是一个虚拟的位置,无法进行物理分割,各业主只能根据自己的投资份额,即原始投资金额比例进行收益的分配。第八条商铺的日常管理,依托业主代表小组来实施……第十一条在遇到重大事项表决时,业主积极参加业主大会,并亲自参加业主大会并投票,或委托他人投票,否则视为弃权,并应服从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委托他人投票的,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并有业主签字。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包括商铺面积和业主人数都要达到三分之二及以上)业主同意,决议就生效。第十二条对业主代表小组作出的决定,业主有权进行不同意的申诉……第十六条该商铺的属性……所在商铺的业主,必须遵守商场统一招商,统一出租,统一经营的原则,不得提出物理分割,独立经营的主张。该公约尾部附有《<业主公约>业主签字同意确认表》,显示部分商铺业主手写有“以上业主公约已通过民主程序,已认真阅读并认可”内容,并签名捺印,但案涉房屋B6处无吴某的签名。

2022年4月7日,汪某宏等五位业主代表及业主曾勇、胡存东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渝金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关联方(丙方)重庆晴海荟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附2号(原富安百货)房屋平街一层部分区域商业用房租赁给乙方。该租赁房屋产权总面积为3461.09平方米,套内使用总面积约为2700平方米,产权属性为商业用途。乙方将上述房屋用于商业,不得另作他用。2.租赁房屋为多业主产权,产权人为157位(产权证书)。甲方作为业主代表,目前已取得121位业主(产权证书)的书面授权委托书。3.为确保甲方的出租权合法资格,维护多数业主的共同利益,依据“少数服从多数”法理原则,本合同生效且甲方取得该物业产权人2/3以上(含2/3)多数的书面授权文书并将相关资料向乙方备案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4.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租期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42年3月31日止。5.甲方同意给予乙方12个月的免租期,分别在2022年、2023年、2024年执行,其中2022年免租期为6个月即从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2023年免租期为3个月,前3个季度每个季度给予1个月免租期;2024年免租期为3个月,前3个季度每个季度给予1个月免租期。免租期甲方免收乙方房屋租金。免租期自甲方整体交付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之日起算。6.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租金计算基础,起始租金单价为100元/平方米/月(按3461.09平方米计算),租赁税费及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承担。自第三年开始,租金每两年递增3%。2022.4.1-2024.3.31月租金标准346109,对应期限内总租金5191635,备注已扣除9个月免租期……。7.租金按月度支付,先交款后使用。首期租金乙方在接房后并满足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制定的代收款账户,自第二期租金开始,乙方应在支付租金期满20日前向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下一期租金。8.以起始年度的2个月房屋租金(即692218元)为准。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1个月房屋租金的履约保证金即346109元,剩余1个月房屋租金的履约保证金即346109元在乙方承租区域项目整体开业且招租商家不受疫情影响可正常经营3个月后支付。履约保证金均由乙方支付至甲方同意的丙方代收账户即由丙方保管。9.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代收账户收到乙方支付的房屋租金后,须按时分发给包括以甲方为代表的全体业主,由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人延期向全体业主派发租金,给包括甲方在内的业主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包括甲方在内的业主不得因此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或阻挠租赁房屋的正常使用。10.甲方须协调全体业主配合乙方到税务机关开具第一次的租赁税票,否则乙方有权就未配合开具租赁税票的业主的下期租金(按产权证面积计算)延期支付,至足额收到上期全额发票为止。合同对其他内容亦有约定。合同尾部七位业主均签名捺印。吴某、渝金某某公司、汪某宏均认可双方权利义务依据该合同确定。

2022年5月1日,渝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管理说明》,就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委托渝鲸公司对项目涉及的规划、装修、工程改造、招商招租、广告宣传、运营管理及服务等全部经营事项进行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与承租期限同步。

2022年5月5日的《公告》载明,为加强九龙坡区××楼商铺的管理,维护全体业主和使用人(统称为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环境和秩序,保障物业的安全与合理使用,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公约(重庆市九龙坡区××楼产权式商铺业主公约),本公约已经过三分之二以上(包括面积和人数)业主同意并决议生效,全体业主均须自觉遵守,九龙坡区××楼商铺已整体出租给渝鲸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租赁期限20年,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42年3月31日止。同步公布公约内容。

2022年6月15日,汪某宏与其他四位业主代表(董筱渝、李懿、万莉、张洲)向渝鲸公司出具的《工作函》载明,根据《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应向我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金额为346109元,现付款期将至,请尽快付款,我方账户是汪某宏……。

渝鲸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向汪某宏账户转账支付首期租金346109元,后于2022年12月、2023年2月、2023年6月1日分别向汪某宏账户转账支付2022年12月、2023年2月及4月的租金,每次均为346109元。后汪某宏又将未支付给业主的部分租金退回至承租方,因案涉租金已退回承租方,故目前案涉租金未支付给业主也未支付给汪某宏。

诉讼中,吴某明确,认可案涉租赁合同,且同意依照该合同确定本案中双方的权利义务。2022年11月的租金以及渝金某某公司所述的“容错资金”6109元/月不在本案中解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商铺的租金标准是1126.91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际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租赁合同虽非吴某与渝金某某公司直接签订,但鉴于案涉商铺属于产权式商铺,渝金某某公司已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商铺,且双方均同意按照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确定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确认吴某与渝金某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渝金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承租方,吴某作为出租方,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渝金某某公司虽辩称依约吴某应先开具足额租赁税票,否则租金支付条件未达成。但由于支付租金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即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的顺序有所约定,一方也不能因为另一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而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故对渝金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渝金某某公司应当向吴某支付租金。

关于租金的标准问题。经双方确认,目前案涉商铺的租金计算标准为1126.91元/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案涉商铺截止2023年6月共计租赁时长为15个月,依合同约定被告渝金某某公司在此期间享有共计7个月的免租期(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免租期6个月,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免租期1个月)。现吴某自愿表示2022年11月的租金及预留的“容错资金”6109元/月不在本案中解决,一审法院予以尊重。经计算,扣除7个月免租期租金以及不在本案中解决的2022年11月租金后,案涉商铺在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应付租金为7888.37元(1126.91元/月×7个月)。

关于汪某宏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汪某宏系案涉商铺的业主代表之一,现吴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汪某宏有不当行为,要求汪某宏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吴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金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租金共计7888.37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请请求。”

二审中,渝金某某公司举示了:证据一:(一)(2023)渝05民终9518号民事判决书(P12号商铺业主熊宸);(二)P4、P5号商铺业主李斌起诉状;(三)(2023)渝0107民初12738号案(P4、P5号商铺业主李斌)一审庭审笔录,拟证明P12号商铺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并非本案案涉产权式商铺整体范围内,且P4、P5号商铺业主李斌也已经提起诉讼。根据“同案同判”的原则,渝金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P4、P5号商铺也将被认定并非本案案涉产权式商铺整体范围。故上述P12、P4、P5号商铺面积应当扣减。证据二:(一)《面积修正后34.61万元全额分配租金明细表(12.21)》(渝金某某公司自行制作);(二)《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楼产权式商铺经济事宜的公告》及业主一览表附件原件;(三)渝金某某公司与业主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提供原始载体);(四)《2023.10.25富安租金分配34.6万元修正分配表》(渝金某某公司自行制作);(五)《富安租金分配明细表【提供到金凯基】》(打印件,微信聊天里显示业主代表提供);(六)《关于<面积修正后34.61万元金额分配租金明细表(12.21)>的情况说明》(渝金某某公司自行制作),拟证明由于案涉产权式商铺整体面积存在误差,且部分误差无法核实,故实际计算出的月租金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月租金标准不符,应当予以调整。

吴某质证认为,对渝金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P12号房屋的面积与吴某无关。对证据二,《面积修正后34.61万元全额分配租金明细表(12.21)》系渝金某某公司自己制作的,吴某不清楚;《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楼产权式商铺经济事宜的公告》的真实性吴某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渝金某某公司与业主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2023.10.25富安租金分配34.6万元修正分配表》,是渝金某某公司自己制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富安租金分配明细表【提供到金凯基】》,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面积修正后34.61万元金额分配租金明细表(12.21)>的情况说明》,系渝金某某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

汪某宏质证认为,对渝金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本案租金标准没有影响。对证据二,《面积修正后34.61万元全额分配租金明细表(12.21)》,真实性予以认可,如果扣除渝金某某公司所称的8点几个平方米,再扣除P12、P4、P5号商铺的面积,容错费用就会由6000多元变为4000多元。最后算下来实际的产权人租金标准还会比之前多一点,所以汪某宏认可,这只是先拿和后拿数额的变化问题,总金额是不会变的;《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楼产权式商铺经济事宜的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渝金某某公司与业主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2023.10.25富安租金分配34.6万元修正分配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富安租金分配明细表【提供到金凯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面积修正后34.61万元金额分配租金明细表(12.21)>的情况说明》,是渝金某某公司前面明细表的总结,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渝金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一,吴某、汪某宏均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渝金某某公司举示的证据二中的《面积修正后34.61万元全额分配租金明细表(12.21)》,系渝金某某公司自己制作,吴某未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楼产权式商铺经济事宜的公告》和渝金某某公司与业主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吴某、汪某宏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2023.10.25富安租金分配34.6万元修正分配表》系渝金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吴某不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富安租金分配明细表【提供到金凯基】》,非吴某本人向渝金某某公司提供,吴某亦未明确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面积修正后34.61万元金额分配租金明细表(12.21)>的情况说明》,系渝金某某公司自行制作,吴某不认可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吴某提交了其向渝金某某公司指定的渝鲸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91500107MAAC9WD21E)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为10142.19元,吴某陈述系按照渝金某某公司财务要求的金额、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以及备注内容开具的前述发票,并已向渝金某某公司交付。

本院认证意见:对吴某举示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认定吴某已按照渝金某某公司的要求开具10142.19元的租金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熊宸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号房屋(权属证号为渝(2020)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4号,亦即杨家坪西郊支路2号晋愉·城市彩园第壹楼第P12号商铺)的产权人,一审法院(2022)渝0107民初288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渝金某某公司将前述P12号商铺返还熊宸;渝金某某公司向熊宸赔偿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4日期间的损失201600元。渝金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2023)渝05民终9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再查明,另有案外人李斌就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号房屋(渝金某某公司所称P4号商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号房屋(渝金某某公司所称P5号商铺)提起诉讼,要求渝金某某公司停止非法侵占并赔偿上述两个商铺从2022年4月1日起至搬走为止的租金,该案尚在诉讼中。

二审另查明,吴某已于2023年12月27日按照渝金某某公司要求向渝金某某公司开具面额为10142.19元的租金增值税普通发票,且已实际向渝金某某公司交付该发票。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及租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渝金某某公司应否在吴某开具发票后再支付租金。三、吴某是否有权要求渝金某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租金。

关于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及租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案涉《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虽非吴某与渝金某某公司直接签订,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与渝金某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渝金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承租方,吴某作为出租方,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中,吴某自愿表示2022年11月的租金及预留的“容错资金”6109元/月不在本案中解决,且吴某、渝金某某公司双方均认可本案中涉案商铺的租金计算标准为1126.91元/月,租金计算时间为7个月,则扣除7个月免租期租金以及不在本案中处理的2022年11月的租金之后,案涉房屋在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租金应为7888.37元(1126.91元/月×7个月)。虽渝金某某公司在二审中抗辩案涉房屋所在的产权式商铺整体承租面积前期计算有误,多计算了8.14平方米,但渝金某某公司此前一直按3461.09平方米总面积计算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并未就总面积提出过异议,其在本案二审中方提出的面积误差系渝金某某公司按其自称的方式倒推而得出,并无充分依据,亦未经案涉房屋所在的产权式商铺全体业主认可,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在本案中径行扣减,且渝金某某公司所称的该误差可能引起的租金差异也完全能够涵盖在预留的容错费用中得以处理和解决,不影响本案认定。至于渝金某某公司所称的在计算租金时应扣除P12、P4、P5号商铺面积问题,P4、P5号商铺所涉案件尚在诉讼中并无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不能直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至于P12商铺,虽在另案中已被确认返还给业主并由渝金某某公司向业主赔偿了部分租金,即使本案扣减P12商铺的面积可能会对一审双方确认一致的租金标准造成细小的影响,但该影响所带来的租金差异完全可以在其后的租期内经双方核对一致后通过预留的容错费用予以解决,并不影响本案租金数额的认定。据此,一审判决按照吴某、渝金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均认可的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认定渝金某某公司应支付案涉房屋在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的租金7888.37元(1126.91元/月×7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渝金某某公司应否在吴某开具发票后再支付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吴某已于2023年12月27日按照渝金某某公司财务的要求向渝金某某公司开具面额为10142.19元的租金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将该发票交付给渝金某某公司。该票面金额已超出本案中吴某主张的租金金额,渝金某某公司关于暂缓支付租金的抗辩事由已不复存在,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某是否有权要求渝金某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案涉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吴某与渝金某某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渝金某某公司虽此前按照《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将部分租金支付给了合同指定的业主代表汪某宏,但汪某宏已将其收取的未分配的615793.37元租金退还给渝金某某公司的委托管理方渝鲸公司,而吴某至今并未收到案涉房屋租金。在渝金某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的情形下,吴某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已实际向渝金某某公司开具了超过案涉租金数额的发票,则吴某有权要求渝金某某公司直接向吴某支付案涉租金。渝金某某公司关于其并不应直接向吴某支付租金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渝金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渝金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用辉

员 周 舟

员 周海燕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莹

员 陈鹏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