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34530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福,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容,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淑,女,1983年2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举,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举,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彭水县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淑、高某举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后,于2024年1月11日对上诉人彭水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容、王子高,被上诉人曾某淑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某举、秦超,被上诉人高某举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水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2023)渝0243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驳回曾某淑、高某举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曾某淑、高某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以鉴代审,机械采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错误意见,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彭水县医院在一审中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彭水县医院在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的参与度大小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在过往涉及彭水县医院的案件鉴定中,明显表现“和稀泥”“保患方”等有失公正的错误倾向,其对患方小闹小让步、大闹大让步,毫无公正性、专业性、权威性。基于此,彭水县医院要求法医学会回避,但苦于其他多家鉴定所因无尸检报告而不做过错鉴定,彭水县医院无奈妥协才被迫同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曾某淑、高某举对彭水县医院工作人员进行人身攻击,拦截、辱骂彭水县医院的工作人员,彭水县医院的工作人员报警,渝中区公安局出警处理后才得以脱身。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完全没有根据诊疗行为进行科学合理、公平的鉴定,而是迫于曾某淑、高某举的威胁、强势,作出明哲保身的错误鉴定结论,严重损害了医疗行为秩序。2.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以本案剖腹产历时1小时不符合急诊绿色通道手术时间要求,认定彭水县医院存在过错,明显依据不足。彭水县医院在鉴定时提交了相关的依据和作出了充分陈述,证明小双的死亡原因系双胎早产,其后果是自身发育不良导致,曾某淑孕期在其他医院治疗过,而鉴定所没有采纳和分析。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依据剖宫产超过30分钟认定彭水县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没有科学依据,彭水县医院向鉴定所提交了一篇论文以及国家卫健委的通知,论文中明确剖宫产的时间长短对母女的预后是没有影响的,卫健委规定30分钟内是努力而不是必须,美国发达国家对紧急剖宫产在30分钟内都无法顺利完成;3.曾某淑、高某举没有选择对新生儿小双的死亡原因作鉴定,患方是放弃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小双死亡的根本原因、直接原因在于胎儿自身发育不良和曾某淑、高某举放弃治疗。
曾某淑、高某举辩称,案涉鉴定结论正确,彭水县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定理由。彭水县医院在小双的分娩、救治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淑、高某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水县医院立即赔偿曾某淑、高某举医疗费16587.35元、护理费1200元(24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910180元(45509元×20年)、丧葬费53478元(891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6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彭水县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淑、高某举系夫妻关系。2022年11月8日上午6:31分,曾某淑因“停经29+3周”入住彭水县医院妇产科,入院诊断为:1.双胎(单绒双羊);2.妊娠期糖尿病;3.孕29+3周孕6产3早产临产。曾某淑入院后,彭水县医院制作医患沟通记录,告知曾某淑、高某举新生儿为早产儿,成活率低,并发症多,产妇系双胎,阴道分娩过程中可能出现一胎顺产后,另一胎为横位,需中转剖宫产终止妊娠可能。曾某淑、高某举在上述医患沟通记录中签字。期间,彭水县医院在发现曾某淑小双胎位系横位后,在未向曾某淑及其家属告知手术风险对曾某淑实施了内倒转手术。后新生儿(大双)顺利生产后入住彭水县医院新生儿科,当日办理转院至重庆医科大学儿童医院。新生儿(小双)产下后入住彭水县医院新生儿科,入科诊断:1.呼吸衰竭;2.心力衰竭;3.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4.新生儿肺出血;5.早产儿;6.极低出生体重儿;7.早产儿脑损伤?8.双胎之小。入科时新生儿(小双)病情危重,无法自主呼吸,彭水县医院与曾某淑及其家属沟通后,曾某淑及其家属于当日9时25分放弃治疗,新生儿(小双)于2022年11月8日9时37分被宣布临床死亡。2023年11月13日,曾某淑出院。
2022年12月29日,彭水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彭水县医院、曾某淑、高某举对曾某淑之子(小双)死亡一事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一、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彭水县医院在曾某淑的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二、由彭水县医院垫支鉴定费用。三、双方当事人均保留诉权。双方在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3年2月1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沟通函》一份,该沟通函载明:“……由于曾某淑之子(小双)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鉴定材料中未见医患双方对于死亡原因达成一致意见。但目前我所根据送检材料,初步考虑曾某淑之子(小双)符合早产、极低体重伴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导致的全身多器官衰竭死亡。若医患双方同意以上死亡原因,请予以书面说明。”2023年2月17日,彭水县医院作出《彭水县医院关于曾某淑之子(小双)沟通函的回复》,表示其对曾某淑之子(小双)死亡结果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中心初步考虑的死亡原因,认为其直接死亡原因不能排除其自身双胎输血综合征、生长发育程度以及针对双胎输血综合征所行手术等因素。而且该患儿根本死因系放弃抢救所致的死亡结果。
2023年4月2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3]临床G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2……鉴定专家组分析认为,在已知无羊水且有脐带绕颈的情况下实施内倒转措施不妥,且医方在实施内倒转手术之前未向曾某淑明确交代内倒转的风险,未见产妇签字同意内倒转手术并承担相应风险的记录,因此医方发现小双为横位手先露,无羊水的情况下行了内倒转,以及未明确告知内倒转手术的风险,均存在过错。1.3当日6:58大双娩出,小双横位在超声引导下行内倒转失败,胎心减慢至96次,记录显示术前沟通时间为7:30,考虑内窘迫立即经绿色通道送入手术室,直至当日8:30才娩出小双,术前胎心只有80次/分。专家组分析认为从诊断胎儿窘迫到小双娩出历时1小时不符合急诊绿色通道手术时间要求,故存在过错。1.4曾某淑入院时双胎,孕周29+3周,宫口全开,早产不可避免,早产儿更容易出现宫内缺氧,新生儿窒息等一系列并发症,且双胎比单胎有更高的分娩风险。因此曾某淑本身病情有一定参与度……鉴定意见为:彭水县医院对曾某淑之小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彭水县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曾某淑之小双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彭水县医院垫付此次鉴定费用8750元。
2023年8月1日,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去函,请求其答疑:曾某淑本身病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何?原因力为次要原因还是轻微原因?2023年8月17日,该鉴定所回函如下:彭水县医院对曾某淑小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曾某淑小双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结合曾某淑自身双胎、早产等因素,曾某淑本身病情对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
庭审中,曾某淑述称其起诉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曾某淑和其子大双的费用,小双未产生费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因本案系曾某淑之子小双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该四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曾某淑对此表示同意。此外,曾某淑未举示近亲属办理丧葬费用具体开支的书面证据。彭水县医院在庭审中提交《紧急剖宫产决定手术至胎儿娩出时间对母儿结局影响研究》《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母婴安全行动提升计划(2021-2025年)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中心建设与管理指南的通知》,拟证明剖腹产手术时间的长短对产妇及胎儿的育后无影响,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30分钟以内完成剖腹产手术是要求努力完成而非必须完成,故司法鉴定所依据彭水县医院剖腹产时间超过30分钟便认定彭水县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没有科学依据。对此,彭水县医院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水县医院申请鉴定是否应当准许;2.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
关于焦点一。双方在彭水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调解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彭水县医院在曾某淑的分娩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彭水县医院以鉴定机构在小双的死亡原因无法确认的前提下作出的鉴定存在明显依据不足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首先,该鉴定机构系双方达成一致后共同选定的,作为鉴定依据的病例材料等亦经过双方同意。其次,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认定彭水县医院存在主要过错的原因为:在无羊水的情况下实施内倒转术前未尽告知义务、注意义务;从诊断胎儿窘迫到胎儿娩出历时1小时不符合急诊手术时间要求的30分钟(术前沟通时间为7:30,考虑内窘迫立即经绿色通道送入手术室,直至当日8:30才娩出小双,术前胎心只有80次/分)。曾某淑之子小双死亡原因不明且无法再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从曾某淑分娩过程中彭水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及产妇自身的身体状况分析双方对小双死亡的参与度,有理有据,不存在依据明显不足,且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亦不存在其他导致鉴定结果有误的情况。综上所述,对于彭水县医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
关于焦点二。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水县医院对曾某淑之小双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彭水县医院的过错行为与曾某淑之小双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原因),曾某淑本身病情对损害后果起次要作用,彭水县医院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彭水县医院的过错行为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酌情确定由彭水县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责任由曾某淑、高某举自行负担。
对于曾某淑、高某举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系曾某淑和其子大双的费用,小双未产生费用,经释明后,曾某淑、高某举同意该四笔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此不予评述。其他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曾某淑、高某举主张死亡赔偿金为910180元(4550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彭水县医院应承担70%即637126元。2.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曾某淑、高某举主张的丧葬费53478元(8913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彭水县医院应承担70%即37434.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曾某淑、高某举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不纳入责任比例划分)。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丧葬费用涵盖了近亲属的奔丧费用,且曾某淑、高某举未举示书面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彭水县医院多垫付的鉴定费用2625元(彭水县医院垫付鉴定费用8750元,按照赔偿责任比例,彭水县医院应承担6125元),彭水县医院应当承担711935.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某淑、高某举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1935.6元;二、驳回曾某淑、高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26元(曾某淑、高某举已预交2582.63元),减半收取为2582.63元,由曾某淑、高某举负担774.79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1807.84元。
二审中,彭水县医院、曾某淑、高某举均对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彭水县医院对案涉医疗纠纷具有主要过错并承担7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案涉鉴定结论,系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且不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彭水县医院在曾某淑于6:58娩出大双时羊水流尽的情况下,因小双横位而实施内倒转手术失败,于7:30术前沟通剖宫,直至8:30才娩出小双,根据一般医学常识可知,羊水系为胎儿提供赖以生存的内环境,期间胎儿小双在无羊水保护的情况下长达1小时32分,该期间显然会对胎儿产生重大危险,渝法医所[2023]临床G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彭水县医院对小双出生后死亡存在主要医疗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彭水县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彭水县医院上诉认为其被迫同意选定鉴定机构及其举示的论文、卫健委规定以及小双自身发育不良和曾某淑、高某举放弃治疗等,均不是申请重新鉴定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水县医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5.26元,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泽端
审 判 员 何洪波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易中曼
书 记 员 龚朝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