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术,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梅,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康,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敏,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磊,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曾某术、谭某梅、谭某,上诉人任某敏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某术、谭某梅、谭某及任某敏均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2月12日对上诉人谭某梅、谭某及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安康,上诉人任某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术、谭某梅、谭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项“被告任某敏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限额赔偿18000元”,改判任某敏赔偿953663元,彭某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本案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某敏、彭某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系任某敏出借给彭某磊使用。但事实上彭某磊系受任某敏指示驾驶案涉车辆,并非任某敏将车辆出借给彭某磊使用,谭某文系在彭某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理由如下:其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任某敏与彭某磊系雇主与雇员关系。案涉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的所有人系任某敏,彭某磊的工作内容涉及任某敏经营的希果母婴店的各种事务,包括驾驶车辆等。任某敏并未明确规定彭某磊的下班时间。其二,事发当天彭某磊系受任某敏指示驾驶案涉车辆回家以便第二天运输货物。彭某磊在2023年5月23日的刑事审判庭审以及2023年6月15日的民事审判庭审中均表示其在事发当天先去店里拉货回仓库,然后系受任某敏指示驾驶案涉车辆回家便于第二天运输货物,并未向任某敏借车。另彭某磊表示上述聊天情况有监控予以证明。任某敏自认持有监控,但以监控保留时间已过为由没有提供。上诉人认为任某敏具有拒不提供证据的可能性,请求法院要求任某敏出具证据原始载体,以供法庭查清案件事实。其三,谭某文系在彭某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彭某磊受任某敏指示驾驶案涉车辆回家时与谭某文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彭某磊提供劳务期间。其四,虽然任某敏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上班情况与事故说明”书证,证明彭某磊在案发当日向任某敏借车,但事实上该证据系任某敏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有意拟定让彭某磊签署,将彭某磊受其指示开车的行为扭曲为借车行为。彭某磊因法律意识淡薄在上述说明上签字,但自始至终(包括刑事审判阶段和民事审判阶段全过程)都表示事发当日其未向任某敏借车,系受任某敏指示驾驶车辆。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公证书记载的网友系任某敏本人进行发问,其描述的事实与本案真实情况高度一致。该网友发问内容包括“该员工下班前,找老板拿车钥匙去店里拉了一点货回仓库....员工说,那我开起回去了哦?老板说,好的。”“赔偿责任划分是基于借车成立,还是私自开走?”“监控在我手里,没人调阅,也可以删除”以及网页显示的《声明书》中载明“希果母婴店”“车牌号渝AD03X**”“任某敏”。据此,可以合理推断该网友系任某敏本人,任某敏在事发当天确有同意彭某磊驾驶案涉车辆,任某敏知晓本案的赔偿责任划分的关键之处,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拟定声明书让彭某磊签署,将彭某磊受其指示开车的行为扭曲为借车行为。另任某敏明知监控记录的聊天情况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却不予提供,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合理推断任某敏具有毁灭重要证据的可能性。此外,根据公证书记载的发问内容“我找人问了本地法院的两员工(开庭就在该法院),都说我这种是默认员工随时能用车。我该全部赔偿”“有个审判长说除非,员工承认是私自开走车的”可以合理推断任某敏明确知晓本案应如何划分赔偿责任,也意识到自己指示彭某磊开车提供劳务,彭某磊在此过程中致他人遭受损害她应全额赔偿,且任某敏与一审法院具有关系密切的可能性。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任某敏在交强险限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任某敏与彭某磊系雇佣关系,且彭某磊受任某敏指示驾驶案涉车辆,谭某文系在彭某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任某敏辩称:曾某术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彭某磊是在任某敏的店铺做事,但是事故当天系回家的路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清楚的。其次,彭某磊在一审程序中谈到其借车去小厂(第二天去小厂)不符合逻辑,因为任某敏的店铺在桑柘镇,彭某磊的家是在文家坝,其陈述去小厂是在桑柘镇的另外一个地方,也就是说该三个地方桑柘镇处于中间的地点,如果彭某磊第二天用车目的是小厂,其完全可以从其家里到达店铺后再开车去小厂,其完全不必要把车开回去,因此曾某术方主张当天是履行职务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曾某术方提到彭某磊签署的上班情况和事故说明的问题,该证实内容是彭某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该内容进行查看后签名确认的,这是他自己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不存在法律意识淡薄,对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曾某术方提到公证书记载的网友浏览问题不客观实际,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本身来源不明,也不知道网友为何人。退一步讲,假定能够认定彭某磊第二天的工作目的是小厂,但是其当天回家的事实是客观的,其与第二天上班是两个不同的事实,不能因第二天上班来认定当天开车回家就是履行职务,因此曾某术方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曾某术方提起的上诉不能成立。
任某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任某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曾某术、谭某梅、谭某、彭某磊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垫付的5万元系任某敏垫付而非彭某磊垫付。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系彭某磊垫付的丧葬费5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该50000元系任某敏垫付而非彭某磊,事故发生后在彭水县交巡警处理丧葬费赔偿时,因彭某磊系事故责任主体,而任某敏并非事故责任主体,故,在出具收条时交巡警要求署名支付彭某磊,这一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问彭某磊是否垫付费用时,彭某磊回答没有垫付费用,审判长再问垫付的50000元丧葬费是谁的,彭某磊回答找任某敏借的,任某敏回答当初就说的由我来出这笔费用,没有说借给彭某磊。首先,彭某磊的两次回答前后矛盾,其次任某敏出钱的原因系将已脱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彭某磊使用,发生事故后,愿意积极出面解决问题,任某敏垫付费用系与其有自身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有关,而非是出借给彭某磊,彭某磊在未举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彭某磊与任某敏之间系借贷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民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丧葬费的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1.丧葬费应按照重庆市上年度社平工资×6个月计算,也就是7750×6即46500元。一审将其垫付的5万元作丧葬费扣除后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3483元,判决丧葬费53483元无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可知: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相应责任具体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任某敏借车给彭某磊使用均无以上过错情形,虽然司法解释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了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情形,但该其它过错情形也应当与一、二、三规定的情形过错严重程度相当,重点在于借用行为与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系彭某磊操作不当造成,任某敏将脱保的车辆借给彭某磊使用,显然达不到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中的过错严重程度,但任某敏将脱保的车辆借用给彭某磊使用,导致在发生事故后,受害者一方无法获得交强险的赔偿,任某敏自认20%的赔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而一审判决任某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若按照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思维,车辆所有人将脱保交强险的车辆出借他人使用,造成他人残疾,假定其赔偿总额在18万以下的情况下,岂不是应该由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使用人无责任。
曾某术、谭某梅、谭某辩称:1.关于50000元丧葬费问题,该50000元并非任某敏方支付,而系彭某磊支付;2.关于任某敏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20%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彭某磊受任某敏的指示将货物用其自有的货车拉回家,并于第二天去小厂送货,该行为系彭某磊为任某敏提供劳务的行为,彭某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我方谭某梅父亲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彭某磊对曾某术、谭某梅、谭某及任某敏的上诉均未作答辩。
曾某术、谭某梅、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某敏、彭某磊赔偿一审原告死亡赔偿金910180元、丧葬费348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后)、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953663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某敏、彭某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21日19时许,彭某磊持C1驾照驾驶渝AD03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彭水县桑柘镇往彭水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彭桑线36km+800m(小地名:李家坝处)时,车辆右前端保险杠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谭某文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谭某文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2年12月29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43001202200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彭某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谭某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渝AD03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任某敏所有,未购买保险,任某敏与彭某磊系雇主与雇员关系。事发当天,彭某磊下班后,驾驶渝AD03X**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磊垫付丧葬费50000元。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系死者谭某文的妻子和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二.曾某术、谭某梅、谭某损失的金额如何确定。现就该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某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予以确认。任某敏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出借给彭某磊使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任某敏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某磊系车辆使用人,在任某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的其余损失由彭某磊赔偿。
二、关于损失金额,针对曾某术、谭某梅、谭某诉请赔偿的项目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丧葬费,曾某术、谭某梅、谭某请求3483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曾某术、谭某梅、谭某请求91018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曾某术、谭某梅、谭某请求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合计9536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曾某术、谭某梅、谭某因谭某文死亡的丧葬费3483元(已先行赔付50000元)、死亡赔偿金91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53663元,由任某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限额赔偿180000元,由彭某磊赔偿7736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8.32元,减半收取计2584.16元(曾某术、谭某梅、谭某已预交2584.16元),由任某敏负担584.16元,彭某磊负担2000元。
二审中,任某敏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了2022年11月22日彭水县交警队收到了任某敏交来的5万元丧葬费,拟证明案涉5万元丧葬费的支付主体系任某敏用现金缴纳的,应抵扣任某敏的赔偿款。
曾某术、谭某梅、谭某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对其证明的内容事实不予以认可,一审中彭某磊出庭了的,一审法院也对5万元的丧葬费已经进行了说明,该证据达不到任某敏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任某敏举示的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申请本院向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调取曾某术、谭某梅、谭某举证的“百度问一问”公证书内容提问网友的IP及身份信息,本院认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准许。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申请本院向彭水县人法院调取2023刑初81号案中彭某磊的供述和辩解、任某敏的证人证言,赔偿丧葬费的支付单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已举示了2023刑初81号案的庭审笔录,彭水县人法院在一审中已依职权调取了彭某磊的供述和辩解,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彭某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任某敏应否承担雇主责任;2.一审判决任某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限额赔偿180000元是否正确;3.5万元丧葬费应否抵扣任某敏的赔偿款以及一审判决对于丧葬费计算金额是否正确。现分析评述如下:
对于焦点一。曾某术、谭某梅、谭某主张彭某磊系受任某敏指示驾驶案涉车辆,谭某文系在彭某磊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任某敏应否承担雇主责任。任某敏辩称案涉车辆系其出借给彭某磊使用,彭某磊发生交通事故与履行职务无关。本院认为,对于彭某磊是受任某敏指示驾驶案涉车辆还是向任某敏借用案涉车辆这一事实,本案中除有彭某磊和任某敏的陈述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且因彭某磊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其签字的《彭某磊在希果母婴店上班情况及说明》中的陈述不一致,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这一事实。但从彭某磊在2022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22年11月21日晚上6点过的时候下班了,其驾驶一辆电动面包车从桑柘镇希果母婴店的仓库出发,准备回新田镇红旗村的家中发生交通事故等内容看,可以确认彭某磊是在2022年11月21日晚下班回家的途中驾车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该陈述是在事故发生后不久彭某磊在公安机关所作,可信度较高。而彭某磊下班回家并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即使彭某磊所称其第二天要驾车到“小厂”,但也不能改变事故当天彭某磊的行程是“驾车回家”这一事实,该行程属于彭某磊的私人事务,不属于为任某敏提供劳务的内容,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彭某磊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由此判决任某敏不承担雇主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一方面,任某敏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但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行为具有过错,导致被侵权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付,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彭某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侵权行为是造成被侵权人受损的直接原因,且其在驾驶机动车时负有审查机动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驾驶人未予注意或明知无交强险仍然上路行驶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也是造成被侵权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相应责任,一般来说应当是按份责任。结合本案各方过错的实际,本院确定任某敏与彭某磊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任某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赔偿90000元,余下的赔偿金额由直接侵权人彭某磊承担。一审判决任某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项下承担180000元的全额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焦点三。本案,任某敏虽举示彭水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于2022年11月22日交纳了5万元丧葬费,但任某敏也认可该5万元丧葬费的收条系曾某术方以收到彭某磊款项的名义出具的,且收条是由彭某磊保管,结合彭某磊在庭审中称是其找任某敏借的5万元支付的丧葬费,故本院认为案涉5万元丧葬费应认定为系彭某磊支付。任某敏就案涉5万元费用与彭某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其可向彭某磊追偿,一审法院对该5万元款项未从任某敏的赔偿款中抵扣并无不当。对于任某敏称一审判决对于丧葬费计算金额错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6966元÷12,按6个计算丧葬费为106966元÷12×6=53483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丧葬费金额为53483元,在扣除彭某磊已垫付的5万元后,在本案中判决还需支付丧葬费348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任某敏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3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
二、曾某术、谭某梅、谭某因谭某文死亡的丧葬费3483元(已先行赔付50000元)、死亡赔偿金910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953663元,由任某敏赔偿90000元,由彭某磊赔偿8636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曾某术、谭某梅、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8.32元,减半收取计2584.16元,由任某敏负担250元,彭某磊负担233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8.32元,由曾某术、谭某梅、谭某负担4668.32元,由任某敏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洪波
审 判 员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雷书彦
书 记 员 董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