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5 0:00:00

朱某文、聂某芬与贵州省赫章县哲庄某某、贵州某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文,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聂某芬,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江,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佳乐,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赫章县哲庄某某。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负责人:刘某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林,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某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破产管理人及诉讼代表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邓某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政,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某学,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一审第三人:朱某全,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一审第三人:赫章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

法定代表人:郎某文。

上诉人朱某文、聂某芬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赫章县哲庄某某(以下简称哲庄某某)、贵州某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朱某学、朱某全、赫章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5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朱某文、聂某芬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应属于虚假证据,理由是2021年原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如果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26日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那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用地批复里为何要在第三条里强调:“你矿应与赫章县**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二)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模糊的图片,就认定聂某芬和朱某全参加测量土地,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用地协议,明显证据不足。(三)只有“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才能申请临时用地,一审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使用土地的目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却说他们是永久性的征收。(四)上诉人聂某芬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与任何人签订协议,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一亩多土地就这样没有了。二、即使被上诉人真的与坪子社区签订了《临时使用上地协议书》,该协议书也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士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由字第759号确立的裁判规则是: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出租集体土地用手非农建设的,无效!本案中,村委会只将流转范围进行公示,但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且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种严重违反上诉人意愿的行为,该流转协议应属无效。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被上诉占有上诉人的土地并不是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但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法。上诉人在土地被挖的那个星期就向哲庄派出所报警,村委会庭审中也证实我方不同意签订合同,经多方折腾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得不到保护,请求上级法院公正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哲庄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村委会签订了临时土地使用协议,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款,不存在侵权行为,而且上诉人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将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在测量土地时,上诉人聂某芬全程参与了测量,不存在不知晓土地的征用情况。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无论是哲庄某某还是某某公司均不存在侵害他人物权的情形,哲庄某某取得案涉土地的临时使用权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临时用地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者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本案中,哲庄某某使用案涉土地经赫章县自然资源局批准并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赫自然资发[2020]303号文件,后经赫章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聘请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8户,共计7.96亩土地进行了实地测量,并由赫章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公示,哲庄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赫自然发[2020]303号文件第三条要求以及测量公示结果,与赫章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赫章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示,按照《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毕节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毕府发[2020]13号附件第8项赫章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按照永久征收使用的标准40250元每亩支付了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全部补偿款。因此,哲庄某某取得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共计7.96亩土地的临时使用权符合法定程序,也履行了法律规定以及《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补偿款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哲庄某某与朱某文、聂某芬达成了土地征用的口头协议,并支付了相应款项,朱某文、聂某芬称哲庄某某未与其进行协商就擅自挖毁其承包地修建运煤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进行测量时,聂某芬实际参与了土地测量,其对哲庄某某使用案涉土地事宜知情;第二,朱某文、聂某芬在赫章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测量结果进行公示至提起诉讼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哲庄某某已经支付案涉土地的补偿款,庭审中朱某文、朱某学陈述,朱某全收到哲庄某某的补偿款后各自向其分了2万元,由此可知哲庄其对哲庄某某使用其承包土地是知情并同意的,哲庄某某系合法使用该承包土地,不存在侵犯他人物权的情形。三、即便认为哲庄某某确实存在侵害第三人物权,但侵权主体仅仅是哲庄某某,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被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而案涉土地占用时间为2020年9月,由此可见,案涉道路系哲庄某某合伙人在某某公司破产后意图继续单独经营哲庄某某而隐瞒某某公司作出的单方行为,该行为不约束某某公司,即便存在侵害物权,也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另,哲庄某某采矿权虽然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该采矿权属于某某公司终审判决,但哲庄某某合伙人一直霸占经营该矿,拒不向管理人移交煤矿及其附属设施,而是继续以哲庄某某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外开采、经营,故哲庄某某的一系列行为均系哲庄某某合伙人的授意,非某某公司意思表示,其行为不对某某公司产生法律后果。综上,本案从事实上讲并不存在侵权事实,从诉讼主体上讲某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朱某文、聂某芬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一审第三人朱某学、朱某全、某某委会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原告朱某文、聂某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位于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俄倮沟东至陇福珍,西至水泥路,南至余德祥,北至沟的1.12亩土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二被告哲庄某某及某某公司对原告位于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俄倮沟东至陇福珍,西至水泥路,南至余德祥,北至沟的1.12亩土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赫自然资发【2020】303号文件,载明:原则同意赫章县哲庄某某临时使用土地申请,临时使用赫章县**镇**社区集体土地面积为0.5304公顷,你矿应与赫章县**镇**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使用期限为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赫章县**镇**社区于2020年10月24日在该社区内进行公示公告,载明哲庄某某取得用地手续,根据赫自然资发【2020】303号文件,社区于2020年10月22日请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到坪子社区、哲庄某某边进行8户农户土地实际测量,社区将测量的实际面积进行公示。赫章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测绘单位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前述文件的0.5304公顷土地进行测绘,包含聂某芬户的案涉承包土地,聂某芬、朱某全参与了对聂某芬户案涉承包土地进行测量。贵州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了哲庄某某邱块图面积表汇总及面积图并进行了公示公告,其中包括了案涉土地,载明为:地块号C5,姓名:朱某全、朱某文、朱某学,村名:坪子村,地类:耕地,面积:807.65平方米,1.2115亩;地块号C8,姓名:朱某全、朱某文、朱某学,村名:坪子村,地类:耕地,面积:423.17平方米,0.6348亩。

哲庄某某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朱某全银行转账77544.6元,备注土地征收款。朱某全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收款单,载明收到哲庄某某十三棵树木补偿费2400元。朱某全收到哲庄某某款项后,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割,朱某全、朱某学、朱某文各分得2万余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6日,赫章县人民政府为聂某芬户颁发了黔(2017)赫章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01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聂某芬,承包地确权总面积1.12亩,承包地块1块,地块代码:5205272172040000313,四至:东:陇福珍、南:余德祥、西:水泥路、北:沟。该承包经营权证未注明有其他家庭成员。朱某文、朱某学、聂某芬陈述C5、C8地块就是聂某芬户黔(2017)赫章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01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地块。

朱某文、朱某全、朱某学系聂某芬之子。聂某芬、朱某文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上,户主为朱某文。

再查明:哲庄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兼并重组),由某某公司兼并重组哲庄某某,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哲庄某某的采矿许可证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2019年8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5破10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某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哲庄某某使用案涉土地系经赫章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赫自然资发【2020】303号文件同意,且哲庄某某与某某委会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朱某全。哲庄某某提交的朱某全、聂某芬参与现场丈量土地的照片可以证实,聂某芬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户主,其对哲庄某某使用其承包土地是知情并同意的。庭审中朱某文、朱某学陈述,朱某全收到哲庄某某的土地补偿款后各分了2万余元给朱某文、朱某学。以上事实可知,哲庄某某使用案涉土地已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并已履行支付相应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义务。虽然哲庄某某与聂某芬未签订书面的使用承包土地的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就使用聂某芬户的承包土地口头上达成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哲庄某某使用了聂某芬户的承包土地,聂某芬之子朱某全领取了土地补偿费,且朱某学、朱某文亦分配了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哲庄某某基于土地使用口头协议占有聂某芬户的承包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朱某文、聂某芬称“哲庄某某未与我家进行协商,将我家承包地挖毁修建运煤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请哲庄某某及某某公司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文、聂某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某文、聂某芬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上诉人的请求及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权益。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上诉人享有,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哲庄某某依法取得了赫章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包括上诉人享有土地在内的临时用地批文,坪子社区对此亦进行公示公告,载明哲庄某某取得用地手续,随后该社区聘请第三方测绘机构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测量并公示。根据测量结果,上诉人C5、C8地块面积共计1.8463亩,哲庄某某根据法律规定、批文要求以及测量公示结果,亦与某某委会签订了《临时使用土地协议书》。申请人以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依据主张土地流转应经村委会讨论决定,但本案中村民委会已与哲庄某某签订前述协议,还对测量情况进行公示,显然已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程序。签订土地协议后,哲庄某某向朱某全银行转账77544.6元。朱某全也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单,载明收到哲庄某某十三棵树木补偿费2400元。朱某全收到哲庄某某款项后,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割,并领取相应款项。上诉人称未收到租金的主张与其内部分割款项的事实不相符。由此可见,哲庄某某使用案涉土地已经行政审批同意,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朱某全,同时哲庄某某提交宣现场丈量土地照片也足以证实聂某芬作为案涉土地经营户户主参与土地现场测量。因此,哲庄某某使用案涉土地已依法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并已履行支付相应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义务,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基于此,原判决认定哲庄某某基于土地使用口头协议占有聂某芬户的承包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朱某文、聂某芬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某文、聂某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刘荟宇

员 翟长勇

员 李 锋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天云

员 武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