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5 0:00:00

付某与王某、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开文,男,汉族,1954年5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梦,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邦栋,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蒋红梅,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付开文与被告王邦栋、蒋红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梦,被告王邦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位于××栋××单元××楼××号的安置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杨启武向被告王邦栋借款70000.00元,原告就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一个名字,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无任何承诺担保时间。被告长达7年不向实际借款人杨启武进行追讨,反而对原告位于××栋××单元××楼××号的安置房进行私自扣押,将门锁更换,将原告的安置房当给被告蒋红梅使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金钱担保时效一般是六个月时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担保期限已经免责。原告发现自己财产受到二被告侵害,于2023年7月19日原告向西昌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案,经东城派出所核实,原告与被告的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内案件,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特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邦栋辩称,我的钱是借给付开文的,杨启武是谁我不认识,付开文和我都不会写字,付开文就找了杨启武来打的借条。后来我找付开文还钱,我们说好分了安置房就拿一套付开文70平方米的房子抵给我,付开文也答应了的,后来我找付开文还钱,付开文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我在2022年12月20日亲自去他家找了付开文的母亲和女儿,付开文还是不见面,无奈2023年1月10日我将付开文位于西昌市××栋××单元××楼××号的房屋换了锁。到2023年5月因为我欠蒋红梅的钱,蒋红梅找我还钱,我也还不起,就暂时让蒋红梅住在这个房子里了。

被告蒋红梅书面辩称,我本人并不认识付开文,也没见过面,我更不知道他怎么获得我个人信息的,让我成为被告之一。付开文非法侵害他人信息是不对的。关于汉城新层宅置房2栋1单元8-2,此房是王邦栋以债务抵押给我暂住,直到他还清我的钱为止,我就将此房退还给王邦栋本人。至于王邦栋与付开文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我蒋红梅没有任何关系,由法院处理。由于母亲身体欠佳,必须速回南充,因此就不能到法院开庭望法官谅解。

原告付开文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户协议书》2页。证明:位于西昌市汉城居高层(电梯)安置点2栋1单元8楼2号房屋归付开文所有。2、《公证书》1份。证明:经过公证位于西昌市××层××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归付开文所有。3、《西昌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王邦栋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强行将原告的门撬开换锁入住的事实。

被告王邦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邦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在换锁之前是通知了原告付开文的。2、借条一份。证明:我之所以搬进付开文位于西昌市汉城居高层(电梯)安置点2栋1单元8楼2号房屋,是因为付开文欠我的钱一直没还,多次催收拒不还钱,之前也说好不还钱就拿房子抵,无奈之下才抵的房子。

原告质证意见: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2、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蒋红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在案佐证。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开文系西昌市城东回迁项目的安置户,2022年5月17日经西昌市公证处公证位于西昌市××栋××单元××楼××号70平方米的安置房归原告付开文所有。案外人杨启武向被告王邦栋借款,原告付开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因杨启武、付开文未归还被告王邦栋的借款,2023年1月10日被告王邦栋将原告付开文位于西昌市××栋××单元××楼××号的安置房更换了门锁,2023年5月因被告王邦栋欠被告蒋红梅的钱,被告王邦栋就暂时让被告蒋红梅居住在原告付开文的案涉安置房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权利人对自己的动产和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本案原告付开文对自己名下的安置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其主张被告王邦栋、蒋红梅搬出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案由系物权保护纠纷,被告王邦栋、蒋红梅所提抗辩意见无法对抗原告付开文已经取得的物权,亦不能成为其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的合法依据,原告付开文与被告王邦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及被告王邦栋与被告蒋红梅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不妨碍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邦栋、蒋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开文位于西昌市××栋××单元××楼××号的安置房。

二、驳回原告付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邦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陈丹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