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向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08年2月1日为还款期限。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屡屡拖延,催讨至今无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诉至渝中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50000元:并自2008年2月2日始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息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迄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1日,张某作为借款人向覃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覃建华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08年2月1日。
庭审中,覃某陈述,出借后张某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覃某于2023年12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王家湾社区居民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本案中覃建华与覃某系同一人。
再查明,2008年2月2日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7%。2023年12月18日的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覃某举示《借条》,证明其向张某出借了5万元,覃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则张某应按《借条》的约定还款。审理中,覃某陈述,借款后张某未偿还任何款项。张某亦未到庭应诉提出抗辩并举示相应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故张某应偿还覃某借款本金5万元。
关于新旧法律适用问题。首先,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案涉《借条》成立于2007年10月1日,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可以适用当时有效的司法解释。
其次,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2月1日,本院依法支持张某向覃某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原告覃某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计111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萌萌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