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媛,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仙,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廖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龙某与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媛、马玉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费96639.6元及自2024年10月9日起按1年期LPR3.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劳务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8日,第一被告将民和县中川乡房屋主框架以清工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内部劳务分包管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砌筑:300元/立方(重建房),350元/立方(修复加固项目)包含圈梁、构造柱打砼。②模板:圈梁、构造柱、顶板模板支拆、清班45元/平米。③钢筋绑扎;圈梁、构造柱,10元/米。顶板钢筋20元/平米。④粉刷:内外墙20元/平方米。⑤混凝土:地坪20元/平方米(自拌混凝土)。顶板混凝土15元/平方米。(商混,吊车到位)⑥基础灌桩、基础梁开挖、夯实、回填综合单价45元每平方(建筑面积)。原告施工结束后,第一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4年10月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明确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96639.6元。经查询,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劳务费。
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信息、结算单、廖某身份证复印件,郧西县人民法院夹河人民法庭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劳务分包管理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民和县中川乡的灾后房屋重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第2项工作范围中约定“为工程施工提供所有劳务服务,包括施工相关辅材、机械、工具、劳保用品等。”第3项承包方式“包人工,主材领用和核销、辅材、包安全,包质量达到国家规范标准,包文明施工、包工期的承包方式”。承包价格为①砌筑:300元/立方(重建房),350元/立方(修复加固项目)包含圈梁、构造柱打砼;②模板:圈梁、构造柱、顶板模板支拆、清班45元/平米;③钢筋绑扎:圈梁、构造柱,10元/米。顶板钢筋20元/平米;④粉刷:内外墙20元/平方米;⑤混凝土:地坪20元/平方米(自拌混凝土)。顶板混凝土15元/平方米。(商混,吊车到位);⑥基础灌桩、基础梁开挖、夯实、回填综合单价45元每平方(建筑面积)。结算金额等于各分项工程量*分包单价。原告最终所得劳务款(进度款、结算款)为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借支等其他费用后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款。
2024年10月3日,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合价为408975.6元,已支付300000元,保险10836元,材料损耗15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96639.6元,“承包单位”处有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公司主管”处有廖某签名、廖某印盖章,“承包班组”处有龙某签名,最终结算金额“96639.60”处有廖某印盖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劳务分包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与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务费数额已进行结算,且由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廖某盖章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9663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廖某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8日,结算时间为2024年10月3日,故本案应适用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廖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持股比例为100%,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即被告廖某需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有财产,廖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廖某应当对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龙某劳务费96639.6元;
二、被告廖某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某海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 云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冶晓丽
书 记 员 马吉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