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番禺区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4 0:00:00

广州某有限公司、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1997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三江镇三江村街上组。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106、107。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辆押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象牌新能源汽车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赁费为2480元/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车辆押金8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将车辆返回给被告,被告将车辆收回后未向原告退还押金。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退还车辆押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车辆押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当庭出示合同原件以及转账记录打印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

2023年4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原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新能源汽车,每月租金2480元,车辆押金8000元,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满且乙方不再续租或合同终止,乙方应在到期后15日内将所有标的物返还至甲方指定地点,双方对车辆内外观、性能、磨损等进行评估,如有非正常损耗或故障,由乙方付费或修理完成,如乙方明确表示不修理的,甲方有权在押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所有完整车辆交付完毕,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合同首页乙方账户返还押金。

202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退车;202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定位,2023年12月29日,原告将租赁车辆驾驶至被告指定地点,同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若干车辆照片,原告称“有什么问题就给我发信息”“押金正常是好久退?”。2024年1月6日至2月27日期间,原告数次询问被告是否完成定损以及押金何时退还,被告工作人员回复售后在处理定损。2024年3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定损情况,主张定损金额3940元,原告发送租车时的照片,并称“这是我租车时候的照片,你问售后左边哪里是我弄的”“是我的我认,不是我的我当然不认”“我还有当时照片发这个微信的记录,你要什么,哪个位置我都有,你叫售后认真一点,要什么直接找我拿,磨损你该扣就扣,左前门下裙部,左侧围下裙部,后杠,这些我不认,其他地方都算我的”“给你们扣2千,退我6千,你看行不行”,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我让售后再核实一下”。2024年3月27日至4月29日期间,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售后核实车辆损失的情况,均未有回复。

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退还租赁车辆,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押金以及定损,2024年3月22日,原告对被告的定损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进行核实,此后又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定损结果。根据《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车辆退还后双方对车辆内外观、性能、磨损等进行评估,并确定需在押金内扣除的车辆损失。在原告就定损结果向被告提出异议时,原告已提供车辆租赁时的照片,并自认在租赁车辆期间造成了车辆一定的损失,被告也拍摄了还车时车辆的照片,只要被告与原告就车辆出租以及归还时的照片进行对比,应当能明确哪些损失是由原告造成,但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后数月仍不与原告核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对原告多次催促核实车辆损失的要求亦不予理会,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予退还全部车辆押金,于法无据,现原告同意在押金内扣减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车辆损失进行核实并协商一致,本院对原告同意扣除的费用予以采纳,剩余押金应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据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车辆押金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退还押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符晓波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颖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