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贾某,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执行人:方某,男,1977年0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涛坊3幢3单元XXX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关于贾某申请执行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豫0191民初17172号民事裁定书,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4年8月28日、2024年9月19日、2024年10月18日、2024年11月18日、2024年12月5日、2024年12月26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并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支付宝、银行账户予以额度冻结,冻结届满时间为2025年8月28日。如冻结期限届满之前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30日之前向法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自行承担控制措施到期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2024年8月20日,向郑州市大数据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公积金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公积金信息。
四、2024年12月27日,委托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房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已于2018年4月10日转移。
五、2024年12月27日,根据“总对总”系统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机动车(XXX),后本院委托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查封该车辆,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回复,该车辆已转出不在方某名下。
六、2024年12月30日,传票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
七、2024年9月4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八、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冻结、查封措施期限届满之前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申请人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30日之前向法院提出继续冻结申请,未申请或逾期申请,自行承担控制措施到期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4174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3558.61元,尚余1383841.3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胡向楠
审判员 安治林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执行员 高 峰
书记员 王**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