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刘某,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永乐镇,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某信用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用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信异议委托服务费6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处理被告征信事宜,委托费用为7000元,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委托费用,故原告起诉。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信用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8月16日。
2022年1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某(甲方)签订《征信异议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在本案中担任甲方代理人,为乙方提供调查取证、解答问题等服务,委托费用总计7000元,逾期机构为捷信消费,条数6条,甲方先支付给乙方办案经费200元,自本合同终止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6800元等。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视频,并多次向被告催款。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有征信上有逾期记录,被告认为他已经把这个钱还了,不应该出现逾期记录,他要办理贷款,记录对他有影响,原告是通过与机构对接,然后通过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原告没有做违法的事情,具体为什么委托原告不清楚,可能是他不懂怎么弄。原告也可以找银行,但是银行怎么跟原告沟通我也不清楚,被告前期付了200元的办案经费,就是类似于定金,后面的被告就没有支付了。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某向原告某信用服务有限公司付款68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予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规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规避、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