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4 0:00:00

刘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轶凌,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华,北京冠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60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澄城县王庄镇侯卓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1.26元(自2024年3月8日起暂计至2024年5月8日,实际计至全部返还之日,利率按一年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因租住的房屋在附近而相识。2017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出借款项50,000元,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某”,被告王某乙在落款处以“证明人”身份签名;2019年6月16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某现金叁万元整”。据原告陈述,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系兄弟关系,因其开设的厂倒闭后未能联系,截至目前被告王某甲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出借款项8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相关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关于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出借8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视原告以起诉方式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在收到应诉材料之日起合理时间内向原告还款,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查,本案起诉状及相关应诉材料送达被告王某甲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3日,本院酌情给被告王某甲预留两日的准备时间,则被告王某甲应于2024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因其未予以归还,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甲应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年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某乙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为担保人,但经查,被告王某乙仅系以“证明人”身份签名,并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律师费非提起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5日起按照3.1%/年的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支付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53元,由原告负担136.53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936.53元,由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退回1,800元;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50元,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宋巧仙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 楠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