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4 0:00:00

曾某某、中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豪,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石家河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某灯饰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主要负责人:张某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明,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电子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经营者:顾某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明,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豪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某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某灯饰厂)、中山市某电子厂(以下简称某电子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2072民初1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豪上诉请求:1.判令某电子厂、某灯饰厂支付拖欠的2023年7月至11月应发工资75000元,某灯饰厂已发7、8、9、10月份部分工资分别为12000元、6800元、1600元、12000元(7、8、9三个月工资存疑),某电子厂承担的每月3000元(7月8月9月10月11月)至今未发。此项合计:42600元。2.判令某电子厂、某灯饰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此项合计:30000元。3.判令某电子厂、某灯饰厂支付未在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即7个双倍工资差额15000×7=105000元,此项合计:105000元。4.判令某电子厂、某灯饰厂因长期拖欠工资,给曾某豪造成损失,要求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15000元,此项合计:15000元。5.判令某电子厂、某灯饰厂返还因PCB印制错误产生的费用8836元,因此板在曾某豪入职前就有了,并非曾某豪的原设计,失误并非由曾某豪一人造成。6.判令被上诉人开具离职证明,多次要某电子厂、某灯饰厂开具遭到拒绝,致使曾某豪至今未能找到工作,要求判令某电子厂、某灯饰厂承担23年12月至今的全部工资,合计四个月工资,此项合计:6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某电子厂、某灯饰厂支付人民币261436元,减去仲裁所得金额19771.43元,实际应判令某电子厂、某灯饰厂支付人民币合计241664.57元。事实与理由:一、某灯饰厂,8月份9月份让曾某豪在内的部分员工被放假,而财务部、仓库、业务部人员并未放假,期间还出货几个货柜,也并未发生停电、台风、疫情等不可抗力的情形,属某灯饰厂未提供劳动条件;某电子厂7月份8月份9月份放假;直到10月份11月份正常上班。期间严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严重拖欠工资,直到2023年12月27日某灯饰厂结清10月份工资,11月份工资仍拖欠中,某电子厂7-11月工资均未发放。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某电子厂、某灯饰厂全额支付这期间工资。二、曾某豪2023年3月23日由张某辉面试,3月27日入职某灯饰厂,任电子工程师一职,月薪15000元,入职后发工资时才知道,某灯饰厂发12000元,某电子厂发3000元。某灯饰厂负责人周某于2023年11月25日通知解雇。要求出解聘通知书,期间多次要求未果,于25日当天下午去人社局报案,小榄人社局将案子转到埒西一,埒西一调解员电话给某灯饰厂法人张某辉,约定12月1日上午9点进行调解,结果某灯饰厂法人张某辉无故不来,于是又等到12月7日到小榄人社分局要求调解。之后某灯饰厂法人张某辉也并未按调解书发11月份工资,继续拖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两个月工资。三、12月7日调解时,调解员要求出示劳动合同,某灯饰厂法人张某辉拿出劳动合同,现场盖章,且劳动合同并未按劳动法规定,在入职30天内签订(合同显示2023年5月24签,实际是2023年12月7日张某辉在小榄人社局调解三室盖章签定,即2023年12月7日前是未签定劳动合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要求赔偿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位工资差额,即七个月工资。四、某电子厂、某灯饰厂长期拖欠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某电子厂、某灯饰厂支付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15000元。五、多次要求某灯饰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均被拒绝,给曾某豪再就业造成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要求判令某灯饰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并承担2023年12月至今的全部工资,合计四个月工资,此项合计:60000元。本案微信聊天、工资发放等证据可以证明某灯饰厂、某电子厂混同用工,某电子厂与曾某豪不是劳务关系。曾某豪的工作是研发工程师,曾某豪一直是称职的,且工程师不是每天都要工作。某灯饰厂、某电子厂解雇曾某豪的真正原因是有一个大客户被木某抢走了,老板为了省成本才非法解雇。本案劳动合同,是对方的律师造假,法庭不应采信,要求法庭验证劳动合同、工资单的真伪。另外,曾某豪现在的公司非常认可曾某豪的工作,以前工作的公司又请曾某豪回去,工资远高于某灯饰厂的工资,足以证明曾某豪胜任之前工作岗位。

某灯饰厂、某电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未经仲裁,及一审的审理,请求驳回。

曾某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电子厂、某灯饰厂支付拖欠的工资42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000元、拖欠工资补偿金15000元、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60000元、返还8836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博天人才网“我的面试通知”页面显示,2023年3月22日,某灯饰厂通知曾某豪面试。2023年3月27日,曾某豪入职某灯饰厂。2023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载明试用期2个月自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5月23日,后面手写添加“工资月款12000元”,岗位为电子工程师。2023年4月1日,曾某豪与中山市某佑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佑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

曾某豪与张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5日,曾“只收到4天工资”,张“五天啊,还有3000一个月工资是科成付的”。

曾某豪与顾某良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29日,双方互加微信;4月2日,曾“你回来后,我去看看”,张“你到了后,发个位置给我”;5月7日,曾“没再闪灯、确实没问题的”,5月8日顾向曾转账500元,5月31日顾向曾转账3000元,顾“放心吧,一周不会只两趟的,这次驱动改了,还有好多事,你看一下群里的”;6月29日顾向曾转账3000元,顾“曾工,5WIC是什么型号”。

曾某豪与楼某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12日,双方互加微信,曾“楼老板,上次买的可控硅开关,再买三个回来”,楼表示收到。

曾某豪与某顺电路板周某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月24日,周“板已经通知正常在生产”,曾“不要生产了,不好搞”“没单,不知何时能用,还要多出点费用,没必要了”;周“那我打报废了,你看这个钱算8折给我可以不?”,曾“好的”;周发图片内容为“科成曾工KL-L4825FB111046×0.8=8836”;7月4日,曾向周转账8836元。

“旭辉工厂管理群”记录显示,2023年9月20日,周某发“所有人,公司定于10月9日开工”;2023年11月25日,“财务菊花”发“所有人由于考勤钟故障,中午开始暂停打卡改手写签到”,周某于当天12:44将曾某豪移出群聊。2023年11月26日8:22,顾某良将曾某豪移出“科成驱动”三人群聊。

某电子厂提供的7月份工资表显示包括顾某良、曾某豪等14人签收记录,曾某豪该月工资3000元。某灯饰厂提供的工资单显示,曾某豪2023年3月出勤5天工资2000元、4月至7月及10月工资12000元、8月出勤17天工资6800元、9月出勤4天工资1600元,上述曾某豪均签名确认。而11月出勤24天工资9600元,曾某豪未签名。

2023年5月至10月,曾某豪纳税扣缴义务人为某佑公司,参保单位为某灯饰厂。某佑公司的股东为周某、楼某海。曾某豪在某佑公司向供应商科成的采购合同中签名。

2023年12月22日,曾某豪投诉小榄人社分局调解员帮企业主制造假劳动合同;2024年1月2日,曾某豪投诉小榄人社分局乱作为。12345回复“市民到小榄人社分局咨询时,工作人员在调解三室有向市民解释调解程序及企业在劳动合同上补盖章的法律问题,市民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并签收调解意见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1月5日,曾某豪申请劳动仲裁,中劳人仲案字〔2024〕1632号终局裁决,责令某灯饰厂支付曾某豪2023年11月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771.43元,驳回曾某豪其他仲裁请求。某灯饰厂已向曾某豪支付19771.43元。

2023年12月10日,中山市某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面试合格通知书》“尊敬的曾某豪先生,你好!经过公司面试,你的工作经验丰富,所学专业均符合公司需求,请你在收到通知后,尽快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请带齐以下证件:身份证、毕业证、上家公司的相关离职证明文件”。2024年3月12日,中山市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面试合格通知书》“尊敬的曾某豪先生,您好!经过公司面试,您完全符合公司要求,请您在收到通知后,一周内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目前可以给你的试用期工资为18000元,试用期两个月,请带齐以下证件:身份证、毕业证、上家公司的相关离职证明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劳动合同的主体

曾某豪同时与某佑公司、某灯饰厂签订劳动合同,且两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纳税、缴纳社保分属两企业,属混同用工,某灯饰厂每月向曾某豪支付工资、扣缴社保,曾某豪主张与某灯饰厂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确认。两企业均与曾某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曾某豪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

曾某豪在某佑公司向供应商科成的采购合同中签名,可见某电子厂系某灯饰厂的供应商,而顾某良与曾某豪的聊天能反映,曾某豪以自己的技能、知识为某电子厂提供服务,与某电子厂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一般不受某电子厂的管理,应认定曾某豪与某电子厂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对曾某豪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主张工资及各项劳动待遇,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工资

曾某豪确认的工资单中,满勤的月工资12000元,故对曾某豪主张月工资15000元不予采信。2023年8月、9月的工资曾某豪签名确认,且未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补足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曾某豪最后工作至2023年11月25日,2023年11月的工资应为10000元。

三、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对解除原因均不能举证,可视为某灯饰厂提出并经劳动者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曾某豪支付经济补偿金9771.43元。

四、其他

曾某豪主张拖欠工资补偿金15000元,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而未开具离职证明导致的损失及返还8836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一审不予处理。

综上,某灯饰厂应向曾某豪支付19771.43元,其实际已履行,曾某豪的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曾某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曾某豪已预付),由曾某豪负担。

二审期间,曾某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提交申报个税、社保记录、招聘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某电子厂、某灯饰厂不确认上述证据证明目的。某灯饰厂、某电子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曾某豪仲裁阶段不确认其与某佑公司202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是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曾某豪仲裁主张其于2023年3月27日同时入职某灯饰厂、某电子厂,但曾某豪入职时不知道有某电子厂,与某灯饰厂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院二审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不作审查。现对曾某豪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关于与曾某豪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某灯饰厂确认其与某佑公司为关联公司,且两企业存在混同用工,某灯饰厂每月向曾某豪支付工资、扣缴社保,曾某豪受某灯饰厂的管理提供劳动,故曾某豪主张与某灯饰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电子厂是否与曾某豪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曾某豪与某电子厂经营者顾某良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电子厂并未对曾某豪存在较强人身属性的管理,曾某豪只是以自身技能向某电子厂提供服务,曾某豪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较强人身、经济上的从属性,故本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曾某豪上诉主张要求某电子厂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等没有依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曾某豪与某佑公司于2023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曾某豪在仲裁时不确认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但是其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曾某豪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劳动合同为虚假或存在无效事由,故本院认定某佑公司与曾某豪于2023年4月1日已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曾某豪与某灯饰厂的劳动合同,曾某豪仲裁时确认已与某灯饰厂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其上诉主张与某灯饰厂的劳动合同为2023年12月7日在小榄人社局签订,但是根据小榄人社分局的回复,工作人员已向其解释调解程序以及企业在劳动合同补盖章的法律问题,曾某豪当时未提出异议并签收调解意见书,结合仲裁曾某豪的陈述以及小榄人社局的回复,足以证明曾某豪与某灯饰厂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某灯饰厂存在补盖章的情形,亦可视为某灯饰厂对于2023年5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的追认,故对曾某豪上诉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曾某豪主张公司存在劳动合同造假等行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验证有关材料真伪也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202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差额。某灯饰厂提交每月的工资表有曾某豪的签名确认,应视为曾某豪认可该工资数额,且曾某豪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曾对上述工资数额向某灯饰厂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5000元/月,故本院对曾某豪主张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如前所述,曾某豪未提交证据证明某灯饰厂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等情形,双方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视为某灯饰厂提出并经曾某豪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某灯饰厂应向曾某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曾某豪主张拖欠工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未开具离职证明的损失以及返还8836元,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曾某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曾某豪已预交),由曾某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娟

审判员 梁艳凤

审判员 徐学强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