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聪,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维,广东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胡艳明。
诉讼代表人: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慧芬,广东尚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广东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艳明,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大冶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明,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7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艳,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东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忠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坤,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胡艳明、东莞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东莞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李艳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聪、肖维,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慧芬、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王煦明、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洲、邓某、某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乙、张某乙、李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明经本院视频连线广东英德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10106999.31元及利息(以1010699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3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6日为2865.96元);2.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因保管某丙公司被法院保全查封财产而产生的防护及处理费用500000元;3.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因某丙公司被法院保全查封财产而产生的安保费用(以5280元/天为标准,自2023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终止保管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2月26日为52800元);4.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5.某丙公司支付原告保全担保费用10963元;6.胡艳明、东莞某公司、某丁公司、深圳某公司、某戊公司、李艳对某丙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原告对某丙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确认原告为某丙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106999.31元,但对原告主张利息上浮50%的标准不予确认,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且某丙公司于2024年9月4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故利息应当计算至2024年9月4日;确认原告为保管某丙公司财产而支付的围闭费41197.96元、餐饮费10375元及相关的安保费用;关于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垫付工人工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基于某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将统一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按照职工债权顺位进行清偿。
被告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系无因管理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里的当事人仅限于管理人(某甲公司)、被管理人(某丙公司),这里的“受益人”也仅指被管理人(某丙公司),故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不是无因管理案件的诉讼当事人,东莞某公司仅与某丙公司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无因管理之债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如请求对某丙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请求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必须系基于受让债权行为而取得。换言之:如果系无因管理,则无优先受偿权,如果是债权转让才可取得优先受偿权,如果本案存在法律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适用二个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对某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东莞某公司作为转租人,对受益人的无因管理之债(某丙公司)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及义务。东莞某公司作为转租人,本无义务垫付某丙公司的员工工资,故不属于受益人,原告起诉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属于滥诉行为;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转租人负有对次承租人(某丙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承担义务或补充责任。同时东莞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也未有过对其欠薪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之约定。虽然广东省及东莞市相关文件有类似工资垫付、追偿等字眼,前述文件规定垫付义务是房东,且其垫付的责任以保证金为限,文件中虽提到出租人,该出租人指房东,而不是次出租人;垫付工资的主体在垫付后追偿的对象是向欠薪企业追偿,而不是向他人(其他出租人或转租人)追偿,故原告在实施垫付行为后,也只能是向法定的责任人、义务人(即某丙公司)请求偿还,而无权向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第四项请求,不是管理费用,也不是必要的费用,理应被驳回;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且深圳某公司不是东某的自然人股东,故原告要求深圳某公司对东莞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东莞某公司实际也是受害者之一,因某丙公司拖欠水电费,面临被相关部门停电,东莞某公司为了整个园区能够正常经营,无奈为某丙公司垫付了水电费高达一百七十余万元;另因东莞某公司的部分设备在某丙公司场地被法院查封,目前未解封;原告可行使对某丙公司债务人代位权挽回其全部损失。据初步了解,某丙公司在倒闭前尚有1000余万的优质债权(据悉:某乙公司、惠州某公司、某己公司等均为资金实力雄厚的公司),其将前述优质债权拟转让给中研智创(深圳)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庚公司),因某丙公司当时尚欠大量的员工工资,工资应当优先受偿的,故该转让可能存在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如原告认为自己垫付债权有优先权,则应向某丙公司的债务人追偿,或对其申请破产,由法律评判其与某庚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否合法,以及其拟转让债权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因为破产前6个月选择性偿还债务无效,从而原告可实现利益最大化。综上,本案系无因管理之诉,东莞某公司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也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为某丙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受益人是某丙公司,而非某丁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从未交易,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3年12月,某丁公司才从东莞市某送达的函件中得知被告东莞某公司于2022年8月私自将案涉厂房转租给被告某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该转租行为未得到某丁公司的同意。
被告胡艳明辩称,确认原告为某丙公司垫付1010万元,双方未签订协议。某丙公司、胡艳明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不清楚原告为某丙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原因。
被告某戊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戊公司已对被告某丁公司足额出资。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各自均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另,某戊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
被告李艳辩称,李艳与胡艳明虽曾为夫妻关系,但李艳未参与某丙公司的管理。案涉无因管理纠纷发生在李艳与胡艳明xxx后,李艳不应对胡艳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某丙公司有2名股东,被告胡艳明并非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某丙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某丙公司是否与胡艳明存在财产混同,有待破产清算完成后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胡艳明担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
被告李艳与被告胡艳明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2022年9月23日登记xxx。
2023年12月15日,因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明失联,公司停产停业,并拖欠周某乙等440名员工2022年3月至2023年12月的工资;经协商,上述员工同意由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前为某丙公司垫付员工的全部工资。
2023年12月27日,原告已为某丙公司垫付员工工资共计10106999.31元、处理事件产生工作人员餐费10375元、查封财产铁皮围闭费41197.96元、安保费58080元。
原告主张自为某丙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故以案涉诉称请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诉讼请求第2项中仅能举证证明处理事件产生工作人员餐费10375元、查封财产铁皮围闭费41197.96元,未能举证诉讼请求第2项中的其他费用;原告并与某丙公司共同确认:1.某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2.截至2024年11月29日,原告为某丙公司垫付的安保费为953700元。
另查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9月4日裁定受理某丙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担任某丙公司管理人,本案中止审理;2024年11月29日,某丙公司管理人已接管某丙公司财产,后本案恢复审理。
以上事实,有《证明》、工资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发票、xxx证、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对照本案,原告为某丙公司垫付工人工资10106999.31元、围闭费41197.96元、餐饮费10375元、安保费953700元属实,某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9月4日受理某丙公司破产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照本案,结合原告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则某丙公司须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0106999.31元、围闭费41197.96元、餐饮费10375元、安保费953700元;某丙公司并须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10106999.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9月4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某丙公司破产清算之日)止;基于某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关于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名下全部财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垫付工人工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将统一在破产程序中处理,按照职工债权顺位进行清偿。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其他费用,原告对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原告诉求某丙公司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胡艳明的法律责任。因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胡艳明仅为某丙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此情形下,原告以胡艳明作为某丙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为由诉请胡艳明对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东莞某公司仅与某丙公司构成租赁合同关系,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无因管理的法律关系;原告诉求东莞某公司、深圳某公司对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本案中,原告为某丙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受益人是某丙公司,而非某丁公司。原告诉求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李艳的法律责任。案涉某丙公司债务发生于2023年,被告李艳与某丙公司股东胡艳明已于2022年9月23日登记xxx,原告诉求李艳对某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东莞市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包含垫付的工人工资10106999.31元及利息(以10106999.3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4年9月4日止)、围闭费41197.96元、餐饮费10375元、安保费9537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41.77元(原告已预交),案涉关联保全案号(2024)粤1973财保151-1号的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东莞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思玲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