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3 0:00:00

梁某甲;梁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梁某甲,女,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乙,男,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系原告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1,男,19****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卫辉市。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被告梁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852.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7日22时许,在河南省卫辉市某村郭某甲、梁某1等人因燃放烟花爆竹与梁某乙发生争执,后原告在拉架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眼部一拳,当天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左眼眼损伤。后经过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委托河南文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某1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属实,但赔偿标准由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7日22时许,被告梁某1与原告父亲梁某乙在卫辉市某村燃放烟花爆竹时发生争执,原告梁某甲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被告梁某1用拳头殴打梁某甲眼部一拳。受伤后,原告前往卫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24年2月8日入院,2024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治疗费3263.79元。出院诊断:1、左眼眼损伤;2、双眼屈光不正。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经河南文正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某甲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构成轻微伤。卫辉市公安局于2024年12月2日向被告梁某1下达卫公(李)行罚决字[2024]12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某1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某1将原告梁某甲打伤,致其左眼眼损伤、双眼屈光不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3263.79元。原告提交十张门诊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时间为2025年1月9日的检查费票据,与之前的治疗间隔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该票据与本案侵权行为无明显关联,故不予采纳。一张姓名为梁某乙的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核定门诊治疗费共949.22元。医疗费共计4213.01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为2024年2月8日-2024年2月24日,因其中包含七天法定节假日,应从误工费中扣除。故误工费计算为146元/天×9天=1314元;3、护理费:109元/天×16天=17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5、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6、交通费:20元/天×16天=320元;7、财产损害赔偿:原告的眼镜因侵权行为损坏,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眼镜购买时费用为800元-10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根据眼镜市场价格,被告自愿赔偿原告400元的眼镜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财产损害赔偿为400元。上述费用共计9111.01元,梁某1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梁某甲主张的院外需护理30日,院外需加强营养30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梁某甲主张的其他损失超出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111.01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负担18元;由被告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  晓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亦涛[核对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尹晓龙:1983732****)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尹晓龙:198373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通过短信缴费链接进行缴费),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尹晓龙:1983732****),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