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5/1/13 0:00:00

吴某甲;赵某;科某;帅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甲,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晨晨,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科某,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帅某,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负责人: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赵某、科某、帅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崇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被告某崇州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科某,帅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29.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960元,误工费40,400元,残疾赔偿金90,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16元,辅助器具费434元,鉴定费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11日,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AX**号小型轿车,沿温江区双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温江区双新路与科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双新路自南向北直行至此的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B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在成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吴某甲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赵某,科某,帅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崇州市支公司辩称,我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一并处理。医疗费扣除5%不合理费用;后续医疗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经我司复勘,原告伤残达不到十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1日,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AX**号小型轿车,沿温江区双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温江区双新路与科兴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双新路自南向北直行至此的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川B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分局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

吴某甲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4月22日出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右月骨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双小腿擦伤等;医嘱出院后休息3月,第一月严格卧床,出院后护理人员照顾,骨折愈合后一年,根据情况可返院取出内固定装置,预计花费1万元。吴某甲产生住院医疗费15,266.38元,门诊费1,879.97元。2024年7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复查X片见:右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在位,可见骨痂生长,关节面欠规整。根据实测右腕关节被动活动度与左侧(健侧)对比计算,其右腕关节目前活动功能丧失已打25%,未达50%。被鉴定人吴某甲的致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川AAX**小型轿车登记为科某所有,帅某为被保险人,该车在某崇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附加医保外用药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川省三台县观桥镇天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兹有四川省三台吴某甲乙()与何某()夫妻二人,已丧失劳动力,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吴南海与何某共育有两个成年子女,与吴某甲系父、母子关系。吴南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40.23元,何某每月领取养老保险138.35元。四川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兹证明吴某甲在我单位从事木工工作,每月工资约为12,000元,以微信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进行发放。2024年4月11日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单位上班,未计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一分局根据赵某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合法有效,赵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科某,帅某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AX**小型轿车在某崇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某崇州市支公司如对受害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在提交相应证据或说明相关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其伤情与鉴定意见记载相符,原告具有明显的损伤基础,某崇州市支公司提交的复勘照片系其自行制作,其没有证据证明复勘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某崇州市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项下住院医疗费15,266.38元,门诊费1,879.97元,对于崇州西湖某医院门诊费,因原告未提交病历,无法判断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某崇州市支公司主张扣除5%不合理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酌情支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酌情支持1,200元;伤残项下院内护理费参照当地从事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水平费为1,320元(120元×11天),院外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酌情支持2400元(80元×30天);残疾赔偿金90,454元(45227元×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误工费,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工资发放、领取凭证印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等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收入水平,本院参照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381.9元(70045元÷365天×101天);被扶养人吴南海生活费13,798.62元[29280元-(140.23元×12月)×10年×0.1÷2],何某生活费12,428.91元[29280元-(138.35元×12月)×9年×0.1÷2];辅助器具支具费434元,根据其伤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69,893.7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51,893.78元。鉴定费1,200元,由赵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崇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151,893.78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4,052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752元,被告赵某负担3,300元;开庭公告费25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黄晖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