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晓,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被告:袁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袁某甲母亲。
被告:袁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袁某乙母亲。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袁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袁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香菇基地转让款130000元及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2年1月28日按年利率9.6%计算;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29日至2024年12月28日按年利率9.6%计算)、租地款19500元,两项合计213420元;2.支付原告为主张该款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7日,袁某丙受让原告朱某某位于西峡县某某香菇基地,双方约定转让费128万元,经后续陆续催要,袁某丙仅支付了1000000元,下欠本息215976.27元经多次催要怠于支付。2024年11月19日左右,袁某丙因病去世后,其配偶张某某拒不协助偿还该款项,要求袁某丙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袁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丙与被告袁某甲系父女关系,袁某丙与被告袁某乙系父子关系。2021年4月27日,原告朱某某与袁某丙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转让协议甲方朱某某412923197509184513乙方袁某丙412923197707105118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将某某香菇基地转让给乙方。1.香菇基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总造价128万元(壹佰贰拾捌万元整>,双方协商于4月27日付定金3万元(叁万元)在50日之内付70万元(柒拾万元),在此之后交接手续(土地租赁合同),由乙入住香菇基地,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违约以定金作为违约金。2.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之前种香菇所用的辅料6万元,剧沫2万元,装袋工时费4万元共计12万元)由乙方负责还款办理手续。下欠款43万元(肆拾叁万元)由甲方协助,乙方配合银行贷款早日付清,若下欠款在8月1日前没付清,乙方应付甲方相应的利息(银行贷款利律8厘息计算),最迟在出香菇之时还清下欠款项,若乙方还款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付违约金5万元。3.香菇基地的固定设施:钢筋香菇棚43个,钢管养菌棚17个,菌棒18万袋,生活区房屋5间,烘干厂房2间,烘干机3台,活动板房1间,空调4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饮水机1台,三轮车2辆,冷库1大间,冷库内机2台外机1台,拉香菇车10辆(包括1个斗子车架子),环保蒸气炉1台,三相水泵1台,二相泵1个,无塔供水器1个,香菇筐300个左右,自动输水机1台,人工扎孔机4台,6m铝合金梯子2个,拉香菇筐专用车1把,配电柜1台。4.自交付定金之日起,香基地所产生的工人费用由乙方负责支出。5.生产队里交的土地压金(复耕费)6000元归乙方所有。6.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方朱某某乙方袁某丙注:除此12万外债由袁某丙负责外其他没有任何债务纠纷,若出现纠纷由甲方负责。自签订协之议之日起管理失误,降温失误,自然灾害由乙方负责。2021年4月27日见证人:王彦辉”。2021年5月23日,张某某在西峡县莲花营业所向朱某某卡号为62179949100********的账户内转账700000元。同日,袁某丙同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袁某丙身份证:412923197707105118因生意周转向出借人朱某某,身份证:412923197509184513借到现金人民币430000元(肆拾叁万元整)。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定:1.借款人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全部还欠款。2.自立据之日起利息8%,(8厘计算月息)。3.发生争议时如协商不成,由出借方法院管辖。4.出借人朱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讼诉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借款人:袁某丙2021年5月23日”。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朱某某人民币19500元整(壹万玖仟伍佰元整)注:(地租2021年5月份以后8个月16500元,扎孔机3000元)借款人:袁某丙2021年5月23日”。2021年8月16日,张某某在西峡县城区支行向朱某某尾号为46187的银行卡转入50000元。2021年12月8日,袁某丙通过超级网银向朱某某尾号为46187的银行卡转入30000元。2021年12月27日,袁某丙通过超级网银向朱某某尾号为46187的银行卡转入20000元。2022年1月11日,袁某丙通过超级网银向朱某某尾号为46187的银行卡转入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袁某丙通过超级网银向朱某某尾号为46187的银行卡转入100000元。袁某丙于2024年11月19日去世。
另查:本院审理刘某某与张某某、袁某丁、袁某甲、袁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袁某丁、被告张某某、被告袁某甲、被告袁某乙明确表示不继承袁某丙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袁某丙签订的《转让协议》《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袁某丙所受让的位于西峡县回车镇吴岗村后洼组的香菇基地和张某某共同经营,且在转让费打款过程当中张某某账户也向原告朱某某账户进行打款,足以认定系袁某丙和被告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1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超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2021年5月23日袁某丙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朱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讼诉费等)均由借款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原告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债务人袁某丙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被告袁某乙、被告袁某甲明确表示不继承袁某丙遗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有据,故不应对原告所诉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14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自2021年5月23日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以3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自2021年8月17日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自2021年12月9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以3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自2021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自2022年1月12日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自2022年1月31日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一次性支付律师费28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1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356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涛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权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