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200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200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丁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被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及其首饰物品3304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双方父母同意订婚,2024年初结婚,婚后被告无端猜忌原告跟邻居阿姨关系暧昧,耍脾气扬言不过了。于2024年6月初矛盾爆发,回娘家,被告父母不让过了,不让原被告双方见面还拉黑原告及其原告亲属所有联系方式,原告父母多次上门,至今避而不见。
丁某辩称,1.对330482元彩礼不认可。见面礼为10700元,订婚66000元,2023年10月在一起后情人节为增强双方感情赠与10000元,共收到86700元。赠与的10000元是买衣服的,首饰也是赠与,不属于彩礼。结婚时原告给女方的160000元存折,户名是原告母亲,存期为5年,后原告与被告吵架后要回。2.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原告具有重大过错。2023年10月原被告一起生活,2024年2月18日举办婚礼,同年2月25日一起去东莞工作。自2023年10月,双方在一起生活后,一直由被告支付房租和生活费。自原告将160000元存折交付被告后,经常向原告索要,并指责陪嫁少,为此双方经常吵架。被告怀孕后出现不适,原告不愿陪同被告去医院,还说是被告装的。被告于2024年4月4日流产。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无奈回邓州,康复一段时间后又去东莞找原告,原告一再对被告说某某女人好,请他吃饭,被告无奈再次回邓州。原告对被告怀孕、流产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双方不能共同生活具有重大过错。3.被告陪嫁被子、四件套等6120元,压箱底6000元,共计12120元,应予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及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某与丁某均系邓州市彭桥镇人,双方家庭系门对门邻居,从小认识。后经父母、媒人撮合,双方于2023年5月订婚,2023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24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双方因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缔结婚约,冯某方给付丁某方见面礼10700元、订婚金66000元、离娘贴10000元、改口费12000元、结婚前情人节时转入丁某卡中10000元、160000元(本金)存折一张、首饰六件。后丁某将存折交还给冯某方,冯某向丁某给付现金190000元。结婚时丁某方陪嫁被子、四件套等价值6120元,另有压箱钱(丁某称是6000元,冯某称是3000元)。2024年4月4日丁某因腹痛到东莞的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自然流产?2.生化妊娠?然后丁某回邓州老家休养。因家庭琐事矛盾,冯某称丁某2024年5月离开,丁某称2024年6月端午节还在冯某家居住,后冯某一家出去打工,2024年9月之后双方不再联系。本案诉讼中,丁某退还了其持有的五件首饰(另外一件在冯某处)。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婚姻为最终目的的赠与,当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付人可以请求受领人返还。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丁某订立婚约前后,给付的见面礼、订婚金、彩礼等财物是为了证实双方婚约的成立,并希望维持一种长期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生活。冯某与丁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未注意方式方法、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均存在过错。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原告方先后支出订婚礼金、彩礼等并筹办婚礼,花费巨大,但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丁某曾流产的情况,被告丁某应当予以适当返还。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给付被告190000现金彩礼问题,证人冯春莲(系双方媒人)出庭证明刚开始要的是200000元,给的存折,里面有160000元本金,利息是32000元,庭审中,丁某也认可曾给其一张160000元的存折,结合冯某提交的与丁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内容(冯某:那你把彩礼20万给我,我就去,就上次说的你考虑的咋样了,丁某:gun我上次给你说花完了怎么这次你在家相亲又要娶媳妇了那恭喜了),综合以上证据,丁某拿到160000元的存折意味着当时存在有大额的彩礼,而去除该190000元,与双方聊天记录中的200000元差距很大,故本院对冯某给付丁某190000元现金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彩礼范围,原告给付被告亲属的红包及女方弟弟的钱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所称给付被告改口费12000元,被告称婚礼后给原告了,被告所称较符合常理,且改口费系男女双方订婚或结婚时,双方父母及亲属向对方给予一定的金钱,象征着双方长辈对新人的接纳与祝福,相关给付行为应视为双方父母及长辈对新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亦不属于彩礼范畴,被告亦不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结婚前转入丁某卡中10000元,该行为发生在婚礼前几天,丁某虽辩称系情人节让其买衣服的钱,但该款项数额较大,系丁某新办银行卡时转入且同时给了存折,也符合传统彩礼整数的习俗(存折本息数额190000元加该10000元共计200000元彩礼),故该10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故本案彩礼为见面礼10700元、订婚金66000元、离娘贴10000元、彩礼款200000元、首饰六件,即286700元款项及首饰六件。关于丁某方陪嫁,丁某方认为是6120元物品及6000元压箱钱,冯某方认为是6120元物品及3000元压箱钱,因丁某未举证证明压箱钱系6000元,故本院认定陪嫁为6120元物品及3000元压箱钱,折合9120元。综上,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被告流产情况、本地风俗、经济水平、给付彩礼和陪嫁物品价值、双方过错以及全省对婚俗改革指导意见,在扣除一定陪嫁物品价值,以及被告已经返还五件首饰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应当返还的彩礼金额为1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某彩礼款190000元;
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8.62元,由冯某负担1078.62元,由丁某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川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付康
书记员吴金昇
书记员路瑶